{"billNo":"1100318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萬美玲","林文瑞","楊瓊瓔"],"連署人":["游毓蘭","李德維","鄭正鈐","李貴敏","賴士葆","馬文君","吳怡玎","溫玉霞","廖婉汝","魯明哲","費鴻泰","陳雪生","林德福","林為洲","陳玉珍","鄭麗文","吳斯懷","羅明才"],"mtime":"2024-01-18T17:47: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3-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6057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6057","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林文瑞、楊瓊瓔等21人，鑒於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中規定，廠商若有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之處，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然現已開放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入臺，若有廠商張貼台灣豬標章，卻販售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及其製品，恐造成國人之健康疑慮，為確保國人食安，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於本條文第一項中明定，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中規定，若廠商有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之處，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罰則過低，恐無法有效嚇阻不肖廠商，且現已開放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入臺，若有不肖廠商張貼台灣豬標章，卻販售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及其初級製品，恐造成國人健康疑慮。\n二、此外，日本之「食品標示法」第十九條中規範，若販售標示不實之食品，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百萬日圓以下之罰款；韓國之「畜產物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中即有要求畜產品須明確標示產銷履歷，若有偽造生產地或廣告不實，將依該法第四五條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萬韓元以下之罰款。然我國針對標示不實之廠商，僅處新臺幣四萬以上四百萬以下之罰鍰，其罰則過低，實須修正。\n三、綜上所述，為保障國人食安，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於本條文第一項中明定，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4","說明":"一、鑒於現行條文中規定，若廠商有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之處，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罰則過低，恐無法有效嚇阻不肖廠商，且現已開放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入臺，若有不肖廠商張貼台灣豬標章，卻販售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及其初級製品，恐造成國人健康疑慮。\n\n二、此外，日本之「食品標示法」第十九條中規範，若販售標示不實之食品，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百萬日圓以下之罰款；韓國之「畜產物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中即有要求畜產品須明確標示產銷履歷，若有偽造生產地或廣告不實，將依該法第四五條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千萬韓元以下之罰款。然我國針對標示不實之廠商，僅處新臺幣四萬以上四百萬以下之罰鍰，其罰則過低，實須修正。\n\n三、綜上所述，為保障國人食安，爰於本條文第一項中明定，若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8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