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8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思銘"],"連署人":["林文瑞","李德維","洪孟楷","陳雪生","曾銘宗","吳怡玎","陳玉珍","陳超明","林德福","徐志榮","溫玉霞","萬美玲","魯明哲","吳斯懷","林為洲","游毓蘭","張育美","鄭天財Sra Kacaw"],"mtime":"2024-01-18T17:47: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3-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26060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26060","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有鑑於司法院公布大法官第800號解釋，略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並宣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部分違憲，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也應扣除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爰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關於釋憲聲請人得否重啟審判程序進行救濟，大法官先於釋字第177號解釋敘明：「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後經釋字第185號解釋補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係可作為憲法解釋聲請人得否重啟審判程序進行救濟相關討論之開河先例，維護人民基本權利並肯定憲法最高性原則之宗旨。\n二、基於同一法理，大法官再就釋字第209號解釋：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大法官在其後作成釋字第716號、第725號、釋字第741號等相關解釋，均未對於上開意旨再進行相關補充或變更。\n三、民眾不服，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不論聲請人有無救濟、提起救濟期間之長短，及逾越提起再審最長期間是否有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一律以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為由，而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使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無法據大法官解釋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又釋字第209號解釋亦應予變更，再度聲請大法官解釋。\n四、司法院大法官最終於110年1月29日做出第800號解釋，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司法院院期間，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並宣告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部分違憲，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屬違憲。\n五、為符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爰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條條文修正案，明定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者，不受五年除斥期間之限制，除賦予合理救濟之外，並用以保障人民訴訟之基本權利。","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n\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3","說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過往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求法律明確性，爰參照行政訴訟法，增列第一項第十四款，明確規定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修正":"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n\n十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n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8","說明":"一、為避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相關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後，因釋憲期間過長，導致無法提起再審之訴，人民無從救濟之困境，大法官已於110年1月29日作成釋字第800號宣告違憲，爰修正第三項，納入以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再審之訴者，不受五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保障人民訴訟之基本權益。\n\n二、參照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者，其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同為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並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修正":"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者，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n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8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