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8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委員林思銘等19人分別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260703002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0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7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6070200500"}],"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思銘"],"連署人":["林文瑞","李德維","洪孟楷","陳雪生","曾銘宗","陳玉珍","陳超明","吳怡玎","林德福","徐志榮","溫玉霞","萬美玲","魯明哲","吳斯懷","林為洲","游毓蘭","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mtime":"2024-01-18T17:47: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2-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6061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委26061","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有鑑於司法院公布大法官第800號解釋，略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聲請案繫屬司法院期間，並宣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部分違憲，爰提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關於釋憲聲請人得否重啟審判程序進行救濟，大法官先於釋字第177號解釋敘明：「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後經釋字第185號解釋補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係可作為憲法解釋聲請人得否重啟審判程序進行救濟相關討論之開河先例，維護人民基本權利並肯定憲法最高性原則之宗旨。\n二、基於同一法理，大法官復於釋字第209號解釋：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爾後，在釋字第716號、第725號、釋字第741號等相關解釋，均未對於上開意旨再進行相關補充或變更。\n三、民眾不服，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不論聲請人有無救濟、提起救濟期間之長短，及逾越提起再審最長期間是否有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一律以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為由，而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使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無法據大法官解釋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又釋字第209號解釋亦應予變更，再度聲請大法官解釋。\n四、司法院大法官最終於110年1月29日做出第800號解釋，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司法院院期間，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並宣告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部分違憲。\n五、為符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爰提出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案，明定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者，不受五年除斥期間之限制，除賦予合理救濟之外，並用以保障人民訴訟之基本權利。","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7-06-05-修正:316","說明":"一、為避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相關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後，因釋憲期間過長，導致超過五年除斥期間，無法提起再審之訴之困境，大法官已於110年1月29日作成釋字第800號宣告行政訴訟法第兩百七十六條第四項部分違憲，爰修正第四項，新增第兩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以大法官解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者，不受五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以保障人民訴訟之基本權益。\n\n二、此次修正，以大法官解釋為由申請再審者，提出在審之訴之期間仍依行政訴訟法第兩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8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