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18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趙正宇","賴惠員"],"連署人":["張其祿","蘇震清","余天","黃秀芳","湯蕙禎","張廖萬堅","陳超明","林俊憲","羅美玲","陳雪生","蘇巧慧","邱顯智","李昆澤","黃世杰","陳秀寳","鄭天財Sra Kacaw"],"mtime":"2024-01-18T17:47:5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3-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1780號委員提案第26072號","laws":["02562"],"提案編號":"1780委26072","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賴惠員等18人，鑑於保障末期病人之醫療自主及其善終權益乃當前之立法趨勢，亦與醫學倫理上之尊重自主原則相合，故安寧緩和醫療及維生醫療抉擇之配套制度允應積極完善。惟現行法有關意願書、同意書簽署之規範仍存有疏漏，爰擬具「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使末期病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臻於明確，避免其權益遭受不當之減損，以落實本法之立法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意願書。惟該規定係參照民法上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監護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制度而設，未就醫療事務之特殊性質予以充分重視，恐非適當，亦有過度忽視未成年人自主意願之嫌。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並移列為第四條第四項，使「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之情形回歸適用「同意書」簽署之相關規定，避免其人格尊嚴及自主意願在代理制度下受不當之貶損。\n二、意願書之簽署應屬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並得依法撤回，本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惟現行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採用「撤回意願」之用語，與第六條所謂「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不合，亦有違契約法理。為求法條規範用語之精確，爰將「撤回意願」修正為「撤回意思表示」。\n三、末期病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時，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行使親權或負監護之義務，民法相關規定可資參照。安寧緩和醫療及維生醫療抉擇等事項雖不宜盲目適用民法上之代理制度，惟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其法律上權益仍應受有相當之尊重。據此，末期病人符合第七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應由他人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時，法定代理人應享有簽署同意書之優先順位。爰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新增第一款「法定代理人」。\n四、現行法規定末期病人之安寧緩和醫療及維生醫療抉擇僅其「最近親屬」得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惟其他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得出具同意書之人皆包括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及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六條可資參照。現行第七條之規定，僅憑假想中之道德風險，不當限縮同意書之簽署資格，完全排除末期病人之親密伴侶或摯友參與決策之可能性，恐無實益，且對末期病人及其關係人之權益造成減損。爰將現行第七條之「最近親屬」修正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對照表":[{"law_id":"02562","law_name":"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n\n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n\n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n\n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n\n三、立意願書之日期。\n\n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law_content_id":"02562:02562:2012-12-21-修正:4","說明":"一、第四項新增。\n\n二、末期病人簽署意願書之要件，係規範於現行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惟末期病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則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兩相懸隔，恐有損法條規範之邏輯性，亦造成不必要之混亂。爰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為第四條第四項。\n\n三、「尊重自主」係醫療實務共同遵守之倫理原則，亦為我國當前醫事法律之立法趨勢。現行第七條徒以年齡為區分標準，允許法定代理人於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逕行代理簽署意願書（而非「同意書」），實非屬必要，亦有過度貶抑未成年人自主意願之嫌。按醫療事項關涉人格尊嚴甚鉅，與一般財產行為究屬不同，不宜直接適用民法之代理制度。爰刪除「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等文字，以避免法定代理人之決策被視作病人本人之意願，造成漠視其獨立人格及自主意願之情形。","修正":"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n\n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n\n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n\n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n\n三、立意願書之日期。\n\n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n\n末期病人未成年者，意願書之簽署，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現行":"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n\n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n\n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law_content_id":"02562:02562:2012-12-21-修正:7","說明":"本法第六條規定「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顯見意願書之簽署，性質上應屬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求法律規範用語之精確，爰將第一項但書「撤回意願」修正為「撤回意思表示」。","修正":"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思表示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n\n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n\n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現行":"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n\n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n\n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n\n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n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孫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姐妹。\n\n五、祖父母。\n\n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n\n七、一親等直系姻親。\n\n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n\n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2562:02562:2012-12-21-修正:8","說明":"一、意願書簽署之要件，係規定於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第四條規範意願人自行簽署之情形，第五條則規範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簽署之情形。為求法律條文之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修正移列為第四條第四項，詳見第四條修正說明。\n\n三、為求法條文字之精簡，爰修正合併現行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n\n四、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其關係人皆得代為簽具同意書，不限於最近親屬，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六條可資參照。惟本條規定可簽具同意書之人，僅限於末期病人之最近親屬，直接排除親密伴侶或摯友參與決策之可能性，並使無最近親屬之末期病人僅能交由醫療團隊代為決策。以該規定欲規避之道德風險，衡諸其造成末期病人及其關係人權益之減損，顯已失衡，宜將「最近親屬」放寬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允許最近親屬以外之其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簽署同意書，其順位並應劣後於最近親屬。\n\n五、末期病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受尊重，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履行其監護義務，故宜以法定代理人為單獨出具同意書之第一順位。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新增第一款「法定代理人」，以保障末期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益。","修正":"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n\n二、應有意願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簽署之意願書。\n\n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n\n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關係人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n\n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n\n第三項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得依下列順序以一人行之。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n\n一、法定代理人。\n二、配偶。\n\n三、成年子女、孫子女。\n\n四、父母。\n\n五、兄弟姐妹。\n\n六、祖父母。\n\n七、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n八、一親等直系姻親。\n\n九、其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18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