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2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249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5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10000"}],"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48:5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3-05-15","會期":3,"屆期":10,"meet_id":"院會-10-3-5","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6074號","laws":["05152"],"提案編號":"1684委2607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為強化我國人口販運防制，並持續朝國際趨勢接軌，乃參考現行國際條約及外國立法例，對於人口販運之態樣作出修訂，同時考量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對於性交易行為已有規範，為使人口販運防制法亦可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有全面之保護，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現行法條文中多以「性交易」為規範，然所謂性交易應係雙方有以金錢為代價換取性服務之合意，性質上未必然有強迫他人屈從之強制行為，而參酌現行法下有關人口販運之犯罪型態，應具有壓制他人自由意志或利用他人艱困處境而脅迫他人屈從之性質，同時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立法意旨乃認為「性交易」一詞產生污名與輕判，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態樣已於該法中敘明，爰將「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符合法規範之一致性，爰予修正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之定義。\n二、按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作為處罰規定，然學說實務均認為此係我國自行創設之用語，審判實務上常有行為人抗辯被害人來臺多年，並非言語不通，且可對外聯絡」，藉此證明相對人並無「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並以被害人日常生活照作為其並未陷於脆弱處境，學理上有稱此為「同意抗辯」或「微笑抗辯」，司法實務嘗有認為現行條文在人口販運之防制上恐形同具文，爰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議定書談判正式紀錄的解釋性說明（Interpretative notes for the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negoti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and the Protocols），濫用脆弱處境（abuse of a position of vulnerability）的定義為：相對人除忍受相關濫用外，實際上沒有其他可以接受的選擇（The travaux preparatoires should indicate that the reference to the abuse of a position of vulnerability is understood to refer to any situation in which the person involved has no real and acceptable alternative but to submit to the abuse involved.），增訂第二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則併同修正。\n三、我國於一百零三年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政府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受到歧視或剝削，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評估及許可其居留。因此若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其居住於原籍國（地）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可能為人口販運案件加害人，致其送返原籍國（地）後，再度面臨被販運之風險，爰新增第三十條之一，使未成年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可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n四、若參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法沿革可知，其立法意旨認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不一定為「人口販運罪被害人」，然人口販運被害人縱非「人口販運罪被害人」，亦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享有安置保護，故宜採「被害人保護從寬，加害人刑事處罰從嚴」之政策方向。然而現行法規定第二條與聯合國公約揭櫫的人口販運保護範圍第五條規定之刑責範圍幾乎一致，似應無從導出「加害人刑事處罰從嚴」之政策目標，況由歐盟2011/36/EU指令80可知，國際趨勢對於人口販運之規範密度一再加強，刑責亦往上提高，則本條規定當時立法背景所強調之「刑事處罰從嚴」之政策目的似已不復存在；同時參酌聯合國議定書第3條就勞力剝削國際公約所謂之剝削，即為「不公平、不合理之利用」之意，併參美國法（18 U.S.C. §1589）、德國法（StGB§233）及英國法（Modern Slavery Act§1）均無「意圖營利」之要求，爰將現行第三十二條有關「意圖營利」之要件刪除，另考量現行法第一項係強制型勞力剝削，將「監控」、「詐術」等不具強制性之行為移列第二項，並配合「脆弱處境」定義之新增，於第二項規定區分為兩種非強制型的剝削態樣。\n五、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將現行法相關條文中「無國籍人民」修正為「無國籍人」；另外，為使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可以受到更周全的安置保護，爰修正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3","說明":"一、緣「性交易」，應係雙方有以金錢為代價換取性服務之合意，性質上未必然有強迫他人屈從之強制行為，然參酌現行法本條例有關人口販運之犯罪型態，應具有壓制他人自由意志或利用他人艱困處境而脅迫他人屈從之性質，難以期待當事人對本條例所列行為有所合意。同時，鑒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考其立法意旨乃認為「性交易」一詞產生污名與輕判，復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態樣已於該法中敘明，爰將「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符合法規範之一致性，修正本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定義。\n\n二、鑒於美國在臺協會2020年人口販運問題報告（台灣部分）指出，台灣在人口販運防制方面雖然仍與美國共列為第一列位，但該報告亦指出我國有關人口販運的防制仍與國際趨勢存有落差，爰參酌聯合國移工及其家庭權利保障公約、歐洲打擊人口販運公約解釋性報告對脆弱處境之定義，新增第四款有關脆弱處境之規定，並新增第二項規定，將上開條約內容中有關脆弱處境之判斷要素，予以明文。","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n\n四、脆弱處境：指依相對人所處之境況中，除忍受濫用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足堪接受之選擇。\n\n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脆弱處境之認定，應考量相對人之智識水平、社會地位及經歷，不限於生理、心理、情感、家庭、社會或經濟方面的因素，亦包含相對人行政身分的不安定或不合法狀態、經濟上的依賴或脆弱的健康狀況。"},{"現行":"第七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9","說明":"為提升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人員之專業性及敏感度，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爰新增本法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前項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六小時以上相關專業訓練。"},{"現行":"第九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n\n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1","說明":"一、據內政部移民署九十七年至一百零七年七月止外來人口安置人數統計表，超過八成為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n\n二、查現行人力仲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內容，包含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生活照顧服務、輔導及翻譯等項目，當受派人員受有不當待遇而不知如何求助時，其應可第一時間知悉，爰修訂本法規定，於業務執行期間有知悉有本法禁止情事時，應有通報義務，俾使主管機關可即時施以相關及時救助，爰參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在業務執行中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應負有通報責任。\n\n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為「於執行業務時」。","修正":"第九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n\n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現行":"第十四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7","說明":"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國籍人。","修正":"第十四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現行":"第二十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n\n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性交易。","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23","說明":"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回歸該法評估被害人有無安置需求，酌修相關文字，並且因現行本條規定所列情事已可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涵括，故無再為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者，其安置保護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n\n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n\n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n\n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1","說明":"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國籍人。","修正":"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n\n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n\n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n\n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3","說明":"參照國籍法第三條及戶籍法第十五條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國籍人。","修正":"第三十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於一百零三年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政府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受到歧視或剝削，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評估及許可其居留。因此若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其居住於原籍國（地）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可能為人口販運案件加害人，致其送返原籍國（地）後，再度面臨被販運之風險。\n\n三、承上說明，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七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若依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自由意願，如歸化本國國民符合其最佳利益時，應得准其依國籍法第三條申請歸化，而不受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未滿十八歲者，且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評估，得許可居留。\n\n前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以上，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依國籍法第三條申請歸化，且不受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5","說明":"修正意旨同第二條之說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6","說明":"一、聯合國議定書第3條就勞力剝削國際公約所謂之剝削，即為「不公平、不合理之利用」之意；另參美國法（18 U.S.C. §1589）、德國法（StGB§233）及英國法（Modern Slavery Act§1）均無「意圖營利」之要求。可知國際條約、外國立法例均認為客觀上若有行為人對相對人勞動力不合理之利用，而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什之發生有所認知並意欲使其發生，構成要件即足該當，有無營利意圖則非所問，爰刪除本條「意圖營利」之要件。\n\n二、考量現行法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可分為強制型勞力剝削罪與非強制行勞力剝削罪，是在第一項之情形，其不法行為應以具有「違反他人意願」為必要，故將現行第一項中不具違反他人意願之「詐術」、「監控」移列至第二項之非強制行勞力剝削罪規範。\n\n三、現行法第二項係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要件，然承第二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國際條約與國外立法例均係以「脆弱處境」為規範；又我國實務上常以被害人來臺多年，並非言語不通，且可對外聯絡為由，欲藉此證明相對人並無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作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以為使我國打擊人口販運之規定與國際趨勢一致，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配合上開第一點說明，將非強制行勞力剝削之型態區分兩款事由。","修正":"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以詐術、監控、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n\n二、利用他人脆弱處境，使之從事勞動者。\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