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2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48: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3-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815號委員提案第26075號","laws":["03167"],"提案編號":"815委2607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公告發布的「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二條、第六條條文修正案」公告期間已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屆滿，現已施行生效，依此修正，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人口販運情事者，主管機關將廢止其經營許可。然而「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作為上開許可辦法之母法，對此尚未有同步規定，為促進法律規範之一致性，爰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酌美國在臺協會2020年人口販運問題報告（台灣部分），台灣在人口販運防制方面雖然仍與美國共列為第一列位，但此報告亦指出不法人士利用權宜漁船進行人口販賣的情事，在台灣仍屢見不鮮，就此而言我國法應仍有加強的空間，並且由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因應對人口販運行為嚴加防堵之國際趨勢，針對人口販運之相關犯罪行為之控管已刻不容緩，為免立法程序較為冗長，於民國一百九年提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二、第六條條文修正案」現並已實施生效，其母法「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應有補充規定之必要，俾使子法與母法有一致性規範。\n二、按現行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三款（下稱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由是可知，有違上開規定時主管機關可行使裁量權，廢止投資經營之許可；而參現行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雖有所謂重大違規行為之禁止及罰金等規定，然考量本辦法目前對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僅設有廢止經營許可之處罰，本條例有關此部分之處罰不宜再有加重，以免有裁罰過重之虞。","對照表":[{"law_id":"03167","law_name":"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n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n\n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law_content_id":"03167:03167:2016-07-05-全文修正:9","說明":"一、參美國在臺協會2020年人口販運問題報告（臺灣部分），雖然我國在人口販運的防治方面與美國並列在第一列，但是該報告亦指出「……自中國、印尼、菲律賓、越南等地至台灣籍漁船或台灣權宜船工作的漁工，無論是否登記在案，許多都捲入複雜的多國仲介網絡且債台高築，甚至可能遭受未給薪或給付不足、工時過長、身體虐待、缺乏食物或醫療、不允許睡眠休息，以及生活條件惡劣……這類虐待行為在台灣的遠洋船隊尤為普遍，包括1,400多艘台灣權宜船和台灣籍漁船，這些船隻在距台數千英里遠之處營運，未受到充分監督……」顯見我國在人口販運的防治仍有未足。\n\n二、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第二、第六條公告期間已屆滿，因而現行法下，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外國、國際組織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人口販運情事者，主管機關將廢止其投資經營之許可，為加強我國人口販運防治的規範並促法律體系規定之一致，爰將現行本法第三、四項之規定合併為第三項，並增列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修正":"第九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n\n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n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外國政府、國際組織通報，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人口販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