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2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31/111420063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31/111420063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31/111420063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31/111420063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3-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專利法第六十條之一、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30070300700"},{"議案名稱":"行政院「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225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專利法增訂第六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600"}],"議案名稱":"「專利法第六十條之一、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49: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2-03-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26077號","laws":["01924"],"提案編號":"474委26077","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為加速推動我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現行專利法有關設計型專利的優惠期間、藥品開發許可證之制度等，亦應跟隨國際智慧財產組織或其它國際條約會員國之規定，俾使我國對於專利權之維護不致與國際趨勢脫節，以提升國際人才來台發展之意願，促進發明產業之蓬勃發展，爰擬具「專利法第六十條之一、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藥事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已修法導入專利連結制度，關於新藥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之依據，以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提起確認訴訟之依據，亦應有配套規定，以維持新藥專利權人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地位之平等及法律安定性，故新增第六十之一條規定。\n二、鑒於專利權之申請及審核涉及高度專業性，其領域範圍廣泛且具有技術性之需求，專利侵害之舉發人，如可知悉專利侵害情事，應可期待其等對該專利之內容或其相關知識領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爰參考民事訴訟法規定，課予其翻譯文本並提出適當說明之義務，故修正第七十三條之規定。\n三、末者，參考巴黎公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協會」（AIPPI）之調查意見，及其他各國有關設計專利優惠期間的規定可知，國際趨勢似以十二個月之保護為主流，查我國現正努力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為使智慧材產權之保護能與國際接軌，加速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刺激經濟發展、延攬國內外專業人才，爰提出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條文。","對照表":[{"law_id":"01924","law_name":"專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專利法第六十條之一、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藥事法已於一百零八年八月施行，現已導入專利連結制度，即先由新藥專利權人揭露其專利相關資訊，當有學名藥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將學名藥能否取得藥品許可證與有無侵害新藥專利權加以連結，有助釐清潛在侵權爭議，並期加速推動我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n\n三、按現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對於學名藥藥廠為申請藥品許可證所進行相關之研究、試驗或其他必要行為，不受發明專利效力所拘束。現行規定雖有助於藥品生產，然而似對新藥專利權人無法提供妥善保護，因此應有新增保護規範之必要。然而，考量其他藥廠在使用新藥專利權人之進行藥品生產而申請藥品許可時，如新藥專利權人認有侵害其專利權時，由於藥品許可申請人此時尚在申請許可階段，而未進行實質生產，此與侵權行為之成立仍有不同，故應賦予妨害防止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四、承上開說明，配合藥事法之修正，隨著專利連結制度的導入，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條規定，新藥專利權人知有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申請，如認有侵權情事，於受通知時起四十五次日起得提起訴訟；雖然同條第五項規定新藥專利人如有權利濫用，致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因此被迫暫時無法授有藥品許可證者，應負賠償責任。然而觀藥品生產涉及重大商業利益，且新藥專利人對於是否提起訴訟，最長有四十五天之猶豫期間，此間藥品許可證申請人究竟是否有侵權事實，處於被動地位，爰此法律安定性、當事人地位平等之考量，宜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藥品許可證申請人亦得提起確認訴訟，以期擴大紛爭解決機制，並維護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修正":"第六十條之一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九第四款規定為聲明者，專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n\n專利權人未於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三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對前項申請人提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起確認之訴。"},{"現行":"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n\n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n\n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n\n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79","說明":"鑒於專利事項所涉範圍廣泛，往往涵蓋許多不同領域之專業知識、專門領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兩百八十三條規定，若舉發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涉及外國法規或外文資料時，其應有提出翻譯文件並適當說明所欲舉發之標的及範圍之義務；另為避免舉發人之舉證責任過重，同時亦考量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侵害應有制裁及排除之職權，如舉發人已盡說明義務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為調查，爰增列第一項後段及但書之規定。","修正":"第七十三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其證據如涉及外國法規、習慣或外文資料者，舉發人應檢附中文翻譯或節譯並就所欲請求撤銷之標的為適當說明，但專利專責機關亦應依職權為妥適調查。\n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n\n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n\n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n\n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n\n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n\n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n\n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n\n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n\n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6-12-30-修正:137","說明":"一、參《巴黎公約》第十一條有關新穎性優惠期的規定，雖然未對優惠期間設有期間規範，然而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調查，期會員國多數仍列有六個月或十二個月的優惠期間，復參「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協會」（AIPPI）研討意見指出多數國家同意優惠期間應字專利申請案申請日起算十二個月為宜。\n\n二、次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於2005年通過生效之《專利法條約》（PLT）第十三條之旨，優惠期間不得少於十二個月；若參「歐盟設計法」（EUIPO）有關註冊設計之規定，亦係採十二個月優惠期間。\n\n三、綜此以言，現行本法優惠期間為六個月，似已不合時宜，且參現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有關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均以十二個月為優惠期間，為使我國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與國際趨勢與時俱進，促進科學技術產業之發展，爰修正本法第三項之規定，將設計專利之優惠期間延長為十二個月。","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n\n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n\n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n\n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n\n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n\n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n\n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