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2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28/110430072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28/110430072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28/110430072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28/110430072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1-0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029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案。","billNo":"1100510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220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0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8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9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2070200700"}],"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適應"],"連署人":["沈發惠","李昆澤","吳思瑤","張宏陸","江永昌","蔡易餘","何志偉","蘇巧慧","陳素月","鍾佳濱","莊瑞雄","賴品妤","蘇治芬","黃國書","何欣純","趙正宇","湯蕙禎"],"mtime":"2024-01-18T17:42: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1-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26090號","laws":["04687"],"提案編號":"234委26090","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蔡適應等19人，為使公務人員與勞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提繳退撫金之課稅規定能夠一致，另又因為民國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解釋，指出公務人員現行退撫制度中沒有設計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等規定，或因不符憲法體系正義要求，或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爰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茲按，現行法制對於公務人員在職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因仍須計入公務人員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與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免計入提繳當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兩者課稅規定不一致，致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爰修正第七條新增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的規定。\n二、又，民國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解釋指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爰予以修正以符釋憲意旨。\n三、最後，民國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解釋又指出，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予以刪除。","對照表":[{"law_id":"04687","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10","說明":"現行法制對於公務人員在職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因仍須計入公務人員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與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免計入提繳當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兩者課稅規定不一致，致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爰新增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的規定。","修正":"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n\n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n\n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現行":"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81","說明":"民國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2解釋指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爰予以修正以符釋憲意旨。","修正":"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現行":"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n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92","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82解釋又指出，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予以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修正":"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n\n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law_content_id":"04687:04687:2017-06-27-制定:113","說明":"配合修正明訂相關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2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