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2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俊憲"],"連署人":["賴惠員","李昆澤","王美惠","林岱樺","陳素月","羅美玲","蘇治芬","陳明文","蔡易餘","羅致政","林宜瑾","吳思瑤","莊競程","范雲","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許智傑","何志偉"],"mtime":"2024-01-18T17:42:2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1-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111號委員提案第26100號","laws":["04542"],"提案編號":"111委26100","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9人，有鑑於時有不肖商人為龐大利益會鋌而走險走私貨品，為杜絕走私行為造成人民之危害，並維護國家稅收及提升貿易安全之管制，保障我國於進口、出口物品之合法性。於符合比例原則下，參考德國海關和關稅法（Abgabenordnung）之規定，增訂對一般物品之走私行為及特別情形之走私行為加重刑責。爰擬具「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去年於中秋假期前國內蒜價飆漲，當時就有不肖業者看準時機從中國走私多達8,000公斤的蒜頭想要趁亂大賺不義之財，然此類情形並非特列，如走私海鮮、菸品等類似事件亦是層出不窮。為能確保國民所用之物品合法、杜絕走私行為造成人民之危害，並維護國家稅收及提升貿易安全之管制，我國現行法規對於走私之刑罰僅限於私運管制物品，稍嫌有不足，爰參考德國海關和關稅法（Abgabenordnung）第三百七十二條私運罪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條文規範一般物品之進口、出口，補足原法規僅針對管制物品之不足。並參酌德國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此外，一併修正第三項之文字，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未遂犯均納入規範。（增訂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第二條第三項）\n二、為維護人民之用藥安全，藥物乃維持國民健康之最後防線，故應將其納為管制之對象。爰增訂第四項第六款，使一定處方藥品經行政院公告而為管制物品，嚴防其私運行為，以避免違法藥物流入民眾之生活。（增訂第二條第一項）\n三、參考德國海關和關稅法（Abgabenordnung）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針對從事商業行為及有犯罪組織之走私行為，特別加強刑責。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特別情形之走私行為加以規範，加重刑責，並依前條對於不同之走私物品類別，區分一般物品與管制物品之刑責分別提升，以嚇阻走私行為之猖狂。（增訂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n四、此外，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前條之走私行為對於未遂犯設有罰則，從而本條加重責任之特殊情形亦應罰之，爰增訂第三項將未遂犯亦納入規範。（增訂第二條之一第三項）\n五、搭配第二條之修正，原該條第一項之內容，改為同條第二項，爰修正第二條第四項之文字及第三條第一項之文字內容。（修正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對照表":[{"law_id":"04542","law_name":"懲治走私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n\n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n\n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n\n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n\n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n\n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law_content_id":"04542:04542:2012-05-29-修正:2","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去年於中秋假期前國內蒜價飆漲，當時就有不肖業者看準時機從中國走私多達8,000公斤的蒜頭想要趁亂大賺不義之財，然此類情形並非特列，如走私海鮮、菸品等類似事件亦是層出不窮。為能確保國民所用之物品合法、杜絕走私行為造成人民之危害，並維護國家稅收及提升貿易安全之管制，我國現行法規對於走私之刑罰僅限於私運管制物品，稍嫌有不足，爰參考德國海關和關稅法（Abgabenordnung）第三百七十二條私運罪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條文規範一般物品之進口、出口，補足原法規僅針對管制物品之不足。並參酌德國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此外，一併修正第三項之文字，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未遂犯均納入規範。（增訂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第二條第三項）\n\n三、為維護人民之用藥安全，藥物乃維持國民健康之最後防線，故應將其納為管制之對象。爰增訂第四項第六款，使一定處方藥品經行政院公告而為管制物品，嚴防其私運行為，以避免違法藥物流入民眾之生活。\n\n四、搭配本條第一項之增訂，原第一項之內容，改為同條第二項，爰修正本條第四項之文字。","修正":"第二條　私運一般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二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n\n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n\n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n\n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n\n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n\n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n\n六、為維護國民之用藥安全，禁止、限制一定處方藥品之進口、出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德國海關和關稅法（Abgabenordnung）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針對從事商業行為及有犯罪組織之走私行為，特別加強刑責。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特別情形之走私行為加以規範，加重刑責，並依前條對於不同之走私物品類別，區分一般物品與管制物品之刑責分別提升，以嚇阻走私行為之猖狂。\n\n三、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前條之走私行為對於未遂犯設有罰則，從而本條加重責任之特殊情形亦應罰之，爰增訂第三項將未遂犯亦納入規範。","修正":"第二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走私行為，有左列情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從事商業之走私行為。\n\n二、有犯罪組織之走私行為。\n\n前條第二項之走私行為，有前項情形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42:04542:2006-05-05-修正:3","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搭配第二條之修正，原第二條第一項之內容，改為同條第二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第二條第二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2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