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2070202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不予審議","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議案狀態":"不予審議","提案人":["湯蕙禎"],"連署人":["林岱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楚茵","羅美玲","陳亭妃","賴惠員","余天","黃國書","鍾佳濱","王美惠","莊競程","蔡易餘","蘇治芬","陳明文","郭國文","黃世杰"],"mtime":"2024-01-18T17:42:3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1578號委員提案第26102號","laws":["01158"],"提案編號":"1578委26102","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鑑於建築法中有關「專業工業技師」名稱及建築師連帶責任規定仍有修正必要，因此爰提案「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7年4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2150號函釋：「……(二)專業工業技師之定義：一、依「技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另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技師之分科，目前計有32科，惟並未分類，故於本法係稱之「技師」，並無「專業工業技師」一詞……」\n可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中所稱「專業工業技師」乃早期俗成用語，為求精確，爰提案修正將「專業工業技師」，更正為「專業技師」。\n二、建築法第十三條早期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建築結構須妥善規劃，保障使用者安全，故要求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密切配合，故以連帶侵權責任作為保障業主或使用人因使用建築物受有損害時，求償上較為有利。然而，縱無該條規定，倘若建築師確實因其業務行為造成使用人或業主受有損害，可回歸民法關於委任（即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以下）及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相關法理請求損害賠償。如係屬於因未與專業技師相互配合導致之損害，尚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建築師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可，故予以一併修正。","對照表":[{"law_id":"01158","law_name":"建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n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n\n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158:01158:2000-12-01-修正:14","說明":"一、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7年4月16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2150號函釋：「……(二)專業工業技師之定義：一、依「技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另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定技師之分科，目前計有32科，惟並未分類，故於本法係稱之「技師」，並無「專業工業技師」一詞。」因此，爰將本條各項中之「專業工業技師」修正為「專業技師」。\n\n二、考量若建築師確實因其業務行為造成使用人或業主受有損害，可回歸民法關於委任（即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以下）及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之相關法理請求損害賠償。如係屬於因未與專業技師相互配合導致之損害，尚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建築師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回歸民法規定求償即可。故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文字。","修正":"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n\n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證書者任之。\n\n開業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現行":"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n\n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n\n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同本法第十三條修法修正理由，將本條第一項中「專業工業技師」修正為「專業技師」。\n\n二、其餘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n\n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n\n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2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