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2070203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9-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何欣純","邱志偉"],"連署人":["陳亭妃","李昆澤","鍾佳濱","黃國書","蔡易餘","湯蕙禎","賴瑞隆","鄭運鵬","王美惠","賴惠員","劉櫂豪","黃世杰","陳素月","蘇巧慧","趙正宇","莊瑞雄","陳柏惟","陳秀寳","黃秀芳"],"mtime":"2024-01-18T17:42: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1-04-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6110號","laws":["01967"],"提案編號":"618委26110","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邱志偉等21人，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但外國或境外敵對勢力刺探、竊取企業營業秘密等行為，已明定為情報機關應蒐集、研析、處理之資訊，顯見企業之各項營業秘密，攸關國家安全甚鉅，亟需明確定義、並提高刑責與罰金之各項法制，以保障企業之營業秘密，俾能維護國家安全，爰提案修正「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67","law_name":"營業秘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n\n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n\n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n\n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law_content_id":"01967:01967:1995-12-22-制定:2","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二項。\n\n二、參照並依據「反滲透法」第二條之規定，明確定義境外敵對勢力，以作後續之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n\n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n\n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n\n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n\n本法所稱境外敵對勢力，指依反滲透法第二條規定，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現行":"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n\n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n\n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n\n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n\n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n\n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n\n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law_content_id":"01967:01967:1995-12-22-制定:10","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三項。\n\n二、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相關規定，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刺探、收集、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營業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行為。","修正":"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n\n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n\n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n\n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n\n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n\n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n\n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n\n任何人亦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一、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營業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二、刺探或收集關於營業秘密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第十三條之二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law_content_id":"01967:01967:2013-01-11-修正:15","說明":"一、參照「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n\n二、再參照「國家情報工作法」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n\n四、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以刺探、收集、竊取、洩漏、交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資訊。\n\n三、參照「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之二規定：\n\n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四、提高從事間諜行為刺探、收集、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營業秘密之刑責與罰金。","修正":"第十三條之二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交付或傳遞各項營業秘密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各項營業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2070203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