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2070204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49: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3-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255號委員提案第26118號","laws":["01809"],"提案編號":"255委26118","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限制僅女性受刑人可攜未滿三歲之子女入監，未能顧及未滿三歲兒童受其父親或其他主要照顧者妥適照顧之權益，恐不符《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現行規定將撫育子女之責任僅加諸於母親個人，已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原則。爰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最佳利益保障及性別平等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二項：「締約國承諾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我國已於2014年通過並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明揭前述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重要性。\n二、惟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僅限入監或在監婦女得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監，未能顧及未滿三歲兒童受其父親或其他主要照顧者妥適照顧之權益，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精神有違。並將撫育子女之責任僅加諸於母親個人，亦與《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之性別平等原則悖離。\n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及《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爰提出「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n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n\n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n\n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n\n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n\n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n\n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n\n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n\n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n\n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n\n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n\n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4","說明":"一、按《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二項：「締約國承諾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達成之。」我國已於2014年通過並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明揭前述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重要性。\n\n二、惟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僅限入監或在監婦女得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監，未能顧及未滿三歲兒童受其父親或其他主要照顧者妥適照顧之權益，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精神有違。並將撫育子女之責任僅加諸於母親個人，亦與《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之性別平等原則悖離。\n\n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及《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爰將第一、二、四、五、六、八項之「子女」文字修正為「兒童」，「婦女」文字修正為「受刑人」，「請求」文字修正為「申請」。\n\n四、刪除本條第一項。原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並無規定須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然無論受刑人殘餘刑期長短，兒童之健康權、生命權、教育權等均應受到保障，以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將第一項刪除後，合併規範於第二項。\n\n五、另為配合原殘餘刑期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受刑人申請，爰修正第三項有關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限為一個月。","修正":"第十二條　入監或在監受刑人申請攜帶未滿三歲之兒童，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兒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者，監獄應准許之。\n\n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一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n\n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受刑人攜入之兒童。\n\n兒童隨受刑人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兒童滿三歲六個月為止。\n\n安置在監之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兒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n\n一、兒童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n\n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n\n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n\n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n\n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n\n為照顧安置在監兒童，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兒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兒童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兒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2070204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