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2070204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5/LCEWA01_100305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5/LCEWA01_100305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會期":"10-03-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3-26","2021-03-30"],"會議代碼":"院會-10-3-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怡玎","楊瓊瓔","李貴敏","林奕華","蔣萬安","洪孟楷","謝衣鳯","賴士葆"],"連署人":["張育美","溫玉霞","萬美玲","林文瑞","陳以信","曾銘宗","吳斯懷","游毓蘭","魯明哲","李德維","林為洲","林德福","翁重鈞","林思銘","呂玉玲","廖婉汝"],"mtime":"2024-01-18T17:48: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3-26","last_time":"2021-03-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5","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9號委員提案第26120號","laws":["08128"],"提案編號":"1539委26120","案由":"本院委員吳怡玎、楊瓊瓔、李貴敏、林奕華、蔣萬安、洪孟楷、謝衣鳯、賴士葆等24人，有鑑於產業創新條例（簡稱本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8年7月24日。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對推動產業創新已有一定成效，為協助新創事業發展，本條例已納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可適用穿透式課稅」及「天使投資人租稅優惠」等條文，提供更多元之資金供給管道以扶植新創事業公司發展。惟現今主要國家推動產業創新之力道逐步強化，為因應後疫情時代之產業發展與協助產業升級轉型，改善新創產業投資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綜上，為鼓勵個人與企業創投（CVC，Corporate Venture Capital）投資該等新創事業公司並扶植其發展，促使新創產業機制進化與持續改善，為我國經濟注入源源不絕的發展動能。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查，我國最主要的產業租稅獎勵規定於過去的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及現行的產業創新條例；這三個時期施行的產業法制條例，被視為規範政府產業發展任務、政策措施最重要的條例。1991年至1999年期間實行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共保留了四項產業別租稅獎勵（包括重要科技事業、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創業投資事業、重要投資事業），2000年至2009年時期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也保留了兩項產業別租稅獎勵（包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科學工業之公司）。2010年4月立法三讀通過的產業創新條例，將產業別租稅獎勵刪除，僅保留研究發展之租稅獎勵；產業租稅獎勵幾乎可謂全部落日，進入單一稅率的輕稅簡政時代。產業創新條例的最大特色是放棄了過去的產業別租稅獎勵，改以功能別租稅獎勵在內之多元政策工具的運用。\n二、復查，2019年7月產創條例修法方向包括延長租稅優惠措施10年、提升投資動能誘因及強化租稅措施誘因，智慧機械及5G投資抵減（第十條之一）、以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可列為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項（第二十三條之三）、修正適用範疇並展延10年至118.12.31、技術入股緩課（第十二條之一）、學研機構創作人獲配股票緩課（第十二條之二）、工獎酬股票孰低緩課（第十九條之一）、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第二十三條之一）、個人天使投資人租稅優惠（第二十三條之二）等。另，為協助新創事業募集資金，財政部配合經濟部擬具產創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供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新創事業得採透視個體概念課稅，及個人投資國內新創事業初創階段之投資支出於限額內得自所得額中扣除等租稅優惠措施（等同對原始投資額提供減稅優惠），引導投資者將資金投入新創事業，前揭租稅優惠預期可適度鼓勵投資國內新創事業，協助產業創新升級。\n三、企業創投（CVC，Corporate Venture Capital）是目前國際企業普遍採用的投資方式之一，透過成立專責部門或創投公司，投資具潛力的新創公司，不僅可彌補內部研發的不足，也能對整體科技趨勢有更全面的了解。長期而言，則有持續為企業創造第二、第三成長曲線的機會。根據台經院FINDIT統計台灣新創早期獲投概況，2015年至2019年8月，台灣792件新創投資案中，企業創投參與比例高達52%，已超過一般創投。\n四、綜上、有鑑於現今主要國家推動產業創新之力道逐步強化，為因應後疫情時代之產業發展與協助產業升級轉型，改善新創產業投資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亟需扶植之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鼓勵個人與企業創投（CVC，Corporate Venture Capital）投資與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新創事業公司之新發行股票，以扶植其發展，促使新創產業機制進化與持續改善，為我國經濟注入源源不絕的發展動能。","對照表":[{"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n\n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n(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三億元。\n\n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9-06-21-修正:35","說明":"一、按資金之取得為新創事業成功關鍵，惟投資新創事業公司具有一定風險，致初期不易募集資金。創業投資事業（Venture Capital）以其專業分析及經驗判斷，可匯集各界資金進而挹注具發展潛力之新創事業公司，藉由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有助達到推動各業創新之目的。另國際間創業投資事業多以有限合夥型態設立以達集資及分散風險目的，為配合此一趨勢並吸引國際資金及落實鼓勵投資新創事業之政策目標。\n\n二、現行條文對有限合夥組織適用穿透課稅原則設下了適用期間，實收出資額需達3億元、投資新創事業累計金額需達當年度實收出資額30%或3億台幣條件限制，這樣的限制雖或有其財政上考量（例如，避免企業一窩蜂以成立有限合夥來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但現行條文，不論是實收出資額3億元或投資新創事業累計金額需達一定比例之實收出資額等，均係相當嚴苛的門檻，應行下修。\n\n三、綜上，參酌國家發展委員會「精進新創事業投資環境2.0方案」之推動措施與具體作法，研議降低適用透視個體概念課稅之有限合夥創投約定出資門檻以活絡台灣的新創投資市場，讓更多天使投資人出現、讓更多新創獲得投資。","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協助新創事業公司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屬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下列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n\n一、分年出資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n(一)設立當年度及第二年度：各年度終了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二億元。\n(二)設立第三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二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二億元。\n\n二、於設立當年度實收出資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之創業投資事業，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且自該事業設立第二年度起各年度之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合計達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並符合政府政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者：\n\n(一)設立第二年度：實收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n\n(二)設立第三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n\n(三)設立第四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二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二億元。\n\n(四)設立第五年度：決定出資總額於年度終了日達新臺幣三億元，且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達該事業當年度決定出資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新臺幣二億元。\n\n前項第二款所稱決定出資總額，指該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年度出資總額；該出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際累計投資金額，並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完成之實收出資總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嗣後辦理清算者，於清算期間內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繼續適用第四項規定。\n\n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十年內，得就各該年度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額，由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但屬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得稅。合夥人於實際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之盈餘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n\n適用前項規定之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專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適用期間，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於該項所定適用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式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額，不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損扣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並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n\n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其當年度所得之扣繳稅款，得依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該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應納所得稅額。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將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繳稅款，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人，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得歸屬年度。\n\n有第四項所得之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以適用該項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予合夥人。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稅款者，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n\n擬適用第四項課稅規定之事業，應於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擇定，並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一經擇定，不得變更；適用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起，不得再適用第四項規定，並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n\n第一項所稱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且於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n\n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n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我國境內。\n\n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我國境內。\n\n三、在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n第一項實收出資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之計算、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比率之計算、符合政府政策之範圍、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決定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定程序、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程序、前項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適用第四項規定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報程序、第八項扣繳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八項之扣繳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8128:08128:2017-11-03-修正:35","說明":"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亟需扶植之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新發行股票，持有期間三年以上者，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現金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成立未滿三年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新創事業公司或其他亟需扶植之重要策略性產業，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三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三年之當年度起五年內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前項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資格條件、新創事業公司或其他亟需扶植之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準用所得稅額基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2070204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