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5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0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0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14"],"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070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1-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27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10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109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7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33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3: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1-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423號","laws":["04552","04553"],"提案編號":"246政17423","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為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與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我國既有監護法制接軌，爰增訂本章，明確規範作為監護法制一環之「緊急監護」制度。","修正":"第十章之一　緊急監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規範偵查中及審判中緊急監護之要件及期間，暨其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俾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爰增訂本條，法院得在第一項所定要件下，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各審級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對被告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施以緊急監護，此監護處分之性質與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之監護處分無異，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相關規定執行；至裁定緊急監護所需心證高度，則委諸實務發展。本項所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又法院為裁定前，本得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衡情為必要之調查；且所為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乃屬當然。如對此等裁定不服者，固得提起抗告，惟依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n\n三、關於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之方式，除諸如本條第二項等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均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且不論依第二項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或依第四項之規定，偵查中或判決前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時，皆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一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俾供法院審認，而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於偵查中得依檢察官聲請，於審判中除得依職權，亦得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延長，自不待言。又「準用」乃限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諸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部分等，與聲請緊急監護性質顯不相容者，即不在第二項準用之列，併予敘明。\n\n行政院意見：\n\n第一項規定：「……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與第三項規定：「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兩者用語並不一致。參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羈押之方式）、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羈押之期間）規定，均係以「偵查中」、「審判中」作階段區分，準此，第一項之「判決前」，建議酌修文字為「審判中」，以使用語一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施以緊急監護。\n\n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之情形準用之。\n\n緊急監護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緊急監護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n\n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緊急監護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n\n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n\n（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規範法院裁定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審查時之程序保障事項，俾維護被告權益，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n\n三、為使被告及時接受治療，並妥適防衛社會安全，法院裁定緊急監護後，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爰於第四項明定之。","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官聲請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n\n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n\n被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n\n法院裁定緊急監護者，必要時得命將到庭之被告連同裁定書及應備文件，即時解送該管檢察官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緊急監護之性質乃偵查中或判決前先為之保安處分，是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必要性即「有緊急必要」，如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者，應即撤銷緊急監護裁定，並應明確規範相關之聲請撤銷、聽取或徵詢意見等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條。又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形，既應逕撤銷緊急監護裁定，自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僅免其處分執行之可言，附此敘明。","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三　緊急監護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緊急監護裁定。\n\n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緊急監護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n\n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緊急監護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n\n撤銷緊急監護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緊急監護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須具備緊急監護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緊急監護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如經第三審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關於緊急監護之事項，例如裁定緊急監護、延長緊急監護及撤銷緊急監護，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惟第二審法院因無卷證資料，倘為裁定有參閱必要，自得向第三審法院調閱。爰增訂本條規定，以臻明確。","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緊急監護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n\n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緊急監護既係偵查中或判決前先為之保安處分，則緊急監護後之判決如未宣告監護者，緊急監護裁定自失所依附而應視為撤銷；又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如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應免予繼續執行，且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含已執行之延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爰增訂本條。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例如法院判決宣告監護之期間為四年，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為一年二月，因兩者加總逾現行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五年，故判決宣告監護之實際執行期間至多為三年十月，附此敘明。\n\n行政院意見：\n\n第二項後段規定「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在體系定位上，緊急監護期間併入監護處分期間計算，屬實體效力之事項，應明定於刑法，爰建議刪除。","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五　緊急監護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緊急監護裁定。\n\n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緊急監護或延長緊急監護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判決宣告監護之執行期間加計已累計執行之緊急監護期間，不得逾監護之法定最長期間。\n\n（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法律之適用，並補充本法規範未足之處，爰於本條明定緊急監護，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本章及第四編「抗告」關於緊急監護之要件、程序及救濟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惟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為何，或緊急監護裁定之執行方法，本法未規範者，自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三章「監護」等相關規定辦理，俾期周妥。","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　緊急監護，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又法院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有疏未併命確定前執行，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為免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發生社會安全防護漏洞，得聲請法院裁定該保安處分於確定前執行，以期完備，爰增訂第一項。\n\n三、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第二項，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n\n四、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備具繕本、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除被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急迫情形者，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意見陳述權，爰增訂第三項。\n\n行政院意見：\n\n一、我國刑事訴訟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前者針對有責任能力之被告，後者針對無責任能力之被告。就有責任能力被告在偵審程序中有羈押規定，以保全偵審執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並非指保安處分可以在判決未確定前執行，而是因部分保安處分係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執行（例如：刑後強制治療），始明定保安處分並非當然自判決確定後即開始執行，合先敘明。\n\n二、判決必須於確定後方能執行，此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若規定可以於判決確定前執行保安處分，即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以，本條容許於判決確定前執行判決之監護處分，可能有違憲疑慮，建議不予增訂。","修正":"第三百零一條之一　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法院未判決併命執行，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得聲請原審法院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裁定執行之。\n\n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得以裁定停止確定前之執行。\n\n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備具繕本、證據為之。除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被告及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n\n（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law_id":"04553","law_nam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53:04553:1967-01-13-全文修正:7","說明":"一、現行條文雖規定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而係透過立法院第三十八會期院會決議之解釋，自公布之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並為配合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n\n二、現行條文未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修正":"第七條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5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