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5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張育美"],"連署人":["鄭麗文","溫玉霞","吳斯懷","廖婉汝","林為洲","李德維","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翁重鈞","曾銘宗","蔣萬安","陳玉珍","魯明哲","楊瓊瓔","費鴻泰","吳怡玎","徐志榮"],"mtime":"2024-01-18T17:43: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6133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6133","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張育美等20人，鑒於本法以保護動物之生命為宗旨，然近年虐待動物之案件有增無減，而動物保護檢查員之蒐證能力較於警察不足，且於執法過程中未具司法警察權限，無法立即處理動物保護相關案件及執行相關作為。為落實本法之宗旨目的，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農委會應為主管機關，並增設動物保護警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實施動物保護法迄今已逾二十三年，為落實動物保護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應善盡督導地方政府機關動物保護之執法及管理，然近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依據農業委員會統計，107年至109年間，虐待動物案件計有6,462件，經稽查後移送法辦，但最後依「動物保護法」科處罰鍰與判刑者僅161件，定罪率僅2.5%。且動物保護檢查員之蒐證能力相較於警察明顯不足，以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並未有司法警察權限，無法立即處理動物保護刑案和執行相關作為。\n二、近年來，國人普遍具有動物保護意識，然仍發生多起凌虐動物事件。依農業委員會分析，常見的動物受虐樣態，包括不當飼養、蓄意傷害、受困捕獸夾、烹煮貓狗肉食用等，每年至少千隻動物慘遭無辜虐殺及傷害。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之宗旨，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確實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12-07-修正:40","說明":"一、為改善動物保護檢查員因蒐證能力不足及未具司法權限，在執行上恐遇阻礙，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與動物保護檢查員合作執行任務，並以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以結合動保專業，專職負責執行動保事務，爰增訂第一項及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並配合體例，調整項次及修正原第四項。\n\n二、參酌世界各國專職動物警察制度，例如荷蘭、美國洛杉磯、美國堪薩斯州等，均由專職警察進行動物虐待案件之調查及偵辦。且該專職動物保護警察均被賦予必須之司法警察權限，擁有逮捕、偵訊嫌疑人等權力。又動保警察除須接受專業警察訓練之外，亦接受專業進階訓練，訓練內容包含社會學、人民與警察的互動、人畜共通傳染病、虐待人及動物的鑑定、動保法規、動物辨認、動物行為等。","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保護動物，特設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及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三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現行":"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8-05-22-修正:51","說明":"動物保護檢查員因蒐證能力不足及未具司法警察權限，在執行勤務上恐遇阻礙，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動物保護警察，與動物保護檢查員合作執行任務，爰此修改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n\n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n\n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n\n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n\n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n\n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