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5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0-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4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魯明哲等26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19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3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5070204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0200"}],"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鄭麗文","費鴻泰","林為洲","陳玉珍","徐志榮","吳斯懷","林思銘","李德維","林奕華","吳怡玎","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魯明哲","張育美","蔣萬安","翁重鈞","廖婉汝"],"mtime":"2024-01-18T17:43: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1-10-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6134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6134","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鑑於近年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數大量增加，致警方連續開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數亦大幅成長，其中尤以連續違規未使用燈號變換車道處罰件數從105年的3萬件暴增為108年的8萬件為最；甚至有民眾因為連續違規變換車道而在短時間內遭受連續開單處罰累計數萬元以上的罰款，突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案件不能適用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的不公平情形，亦即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經警方查明逕行舉發之罰單（第七條之一），無法比照第七條之二由警察逕行舉發案件，「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始得連續舉發。造成同一違規樣態有兩種不同處罰的不公平情形，違反憲法保障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現行規定顯有疏漏，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俾維持法律之衡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類案件未納入於第八十五條之一有關連續舉發處罰要件，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認定為多次行為分別舉發、處罰，致有民眾數分鐘之內遭多次舉發，顯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同樣態行為經民眾檢舉舉發與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採證舉發卻有不同處罰情形，有違平等原則，故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相關之規定，納入第七條之一，與原納入之第七條之二有相同之連續處罰要件，以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n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爰此，現行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儼然拘束各警察機關，該函釋所稱「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道交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連續舉發情形」之說法，關於「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限縮原法條文義之見解，恐擴大處罰範圍，其適法性有待商榷。為徹底解決此問題，爰提出本次修法。","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n\n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n\n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n\n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108","說明":"現行法規對於連續舉發案件之要件之規定，僅限於第七條之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項目，惟排除第七條之一有關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事項，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為維護本條法規之完整性，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相關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n\n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n\n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n\n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