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5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55/111430125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55/111430125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55/111430125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55/111430125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及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5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8人「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6070202000"}],"議案名稱":"「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劉建國","林岱樺","余天","邱議瑩","莊競程","黃秀芳","陳秀寳","陳歐珀","蔡適應","陳瑩","蘇治芬","何欣純","蔡易餘","李昆澤","陳明文"],"mtime":"2024-01-18T17:44: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2-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989號委員提案第26149號","laws":["01854"],"提案編號":"989委26149","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鑑於現行行政法第五條上之處罰，不論是罰鍰或是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擬有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不論是財產權或工作權，對於人民之侵害實不亞於刑法之刑罰，更遑論刑法中亦有僅處罰行為人罰金之法令。爰擬具「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避免民眾經濟與權益蒙受損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54","law_name":"行政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54:01854:2005-01-14-制定:6","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行政罰與刑罰在我國多數學者及實務均認為二者為相同性質的處罰內容，所以行政罰第五條之從新原則規範應採像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方式：\n\n(一)按「於實證法中時可見到原屬刑事犯罪行為而處以罰金等刑罰者，於除罪化後，轉為以「罰鍰」方式，持續加以控管，且金錢處罰之額度甚至會明顯提高。故傳統上對於行政犯及刑事犯間究係「質」或「量」的區別雖迭有爭議，但近來採「質」的區別說者已屬少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張瓊文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n\n(二)次按「就本件聲請解釋案而言，因涉及刑罰與行政罰（特別是如德國違反秩序法所科以金錢負擔之秩序罰），有關前述此種行政罰，如比較違反秩序法與刑法之不法行為相互重疊，解釋上宜參酌前述德國立法例，寧可認為其係屬量（quantitative）之區別，而非僅發生質（qualitative）之區別。……。另行政罰與刑罰在金錢處罰部分，如其行為事實相同，雖兩者之名稱及法源依據不同，但兩者之處罰性質是否相同？亦即是否係屬同一行為事實而分別處罰之情形？是否重複處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設若可以兩者併行處罰，而依刑法及行政罰法分別發生科處過度之金錢處罰時，則結果可能遭遇量上衡量之問題。從人民財產負擔觀點而言，不論罰金或罰鍰並無差異。是如從金錢負擔而予評價時，則可能傾向採取量之區別，並基於實質正義，在個案爭議中，衡量其有無過度，運用比例原則（過度禁止）予以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蔡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n\n(三)末按「針對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立法者能否選擇以刑罰作為其制裁方式，亦即形成所謂的「附屬刑法規範」（Nebenstrafrecht），或者制定所謂的特別刑法而加以「犯罪化」呢？就此，隨著國家與社會日益密切的交融，認為在所謂「行政犯」與「刑事犯」間存在有本質上之差異的傳統見解，早已為論者所揚棄，而代之以「量的區分說」或者「危險程度理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號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n\n(四)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可知，我國在行政罰與刑罰二者之認定上，認為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區別，而應只是處罰重度的區別，如認為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區別時，則應認為兩者在規範上，如遇有相類似的規範事項時，應採取相類似的規範方式，如未採取相類似之規範方式，恐怕會讓人產生為何本質相同之處罰，在規範相類似事項時，竟採取不同之規範方式，如採取不同之規範方式，是否代表兩者應有一區別，作為可劃分不同規範方式之立據點？然如未能尋得此一區別對待之依據時，則直接用不同的對待方式，將會讓人疑惑行政罰與刑罰是否又返回本質不同之區別對待，否則，該不同規範方式根本不具有可說服性。\n\n(五)依我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與行政罰法第五條之區別，謹整理如下：\n\n1.規範內容：\n\n(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n\n(2)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n\n2.從新原則之比較：\n\n(1)刑法：比較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何者有利於行為人。\n\n(2)行政罰法：比較最初裁處時與最初裁處前。\n\n3.區別：\n\n(1)在刑法上，如行為後刑法有變更而有利於人民或遭刪除時，則應依行為後之法令決之。\n\n(2)在行政罰法上，如最初裁處後之法令有變更而有利於人民或刪除時，則不受該變更而仍可依最初裁處時之法令處罰之。\n\n(六)如上述，既然我國多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在本質上均屬相同，則何以在從輕原則此一規範內容上，行政罰之規範方式採取僅比較最初裁處前與最初裁處時之法令，卻未如刑法比較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令，兩者為此區別對待，卻未見有區別對待之理由，由此足見行政罰法此一規範內容確實有侵害最初裁處後法令有變更並有利於行為人時之權益。\n\n(七)再者，從舉輕明重之法理觀察，如相較於刑法與行政罰二者，雖或有認為行政罰不必然輕於刑罰，然如概觀而言，刑罰帶有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權之處罰，在多數處罰上應認為比行政罰更為嚴重，則如果認為處罰較重的刑罰在法律有變更時，可以比較行為後之法令，則為何處罰比較輕之行政罰，卻比刑罰的認定更為嚴格，這就形成處罰較輕之行政罰，它的規範竟然比處罰較重之刑罰更為嚴厲，此似乎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學者李建良亦提出此一觀點。\n\n(八)或有認為現行法較可保障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然此一論理在現行行政罰法之規範方式，亦無法認為如果採取刑法規範方式，就有侵害信賴保護原則：\n\n1.如果是從信賴保護理論出發，信賴保護理論是說比較最初裁罰時或裁罰前之規範，可就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規範予以處罰，亦讓行為人知道其行為時係有法令規範其行為認為不法而受處罰，不應以事後法令有變更而讓行為人有一不正之期待，認為之後法令變更而受有更有利之對待。\n\n2.然上開論理在現行行政罰法第五條即不適用，因現行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範，亦不符合信賴保護理論，何以言之，如自行為人之觀點出發，行為人所認知到的可能僅係其行為時之法令而已，不論是行政罰法之最初裁罰時或刑法之行為後，對於行為人為行為當下，均屬「行為後」。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為當下，亦不知之後「最初裁罰時」之法令將如何變更，則以目前行政罰法所適用之「最初裁罰時」，仍屬違反行為時之信賴保護原則。\n\n3.因如上述，「最初裁罰時」仍屬「行為後」，則不可能一方面主張如採取刑法規範方式以「行為後」之法令加入比較輕重之時間點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他方面卻又主張以「最初裁罰時」之法令作為適用之原則，卻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此實難令人信服何以在時點上均屬「行為後」之時點，行政罰從輕原則適用刑法之「行為後」即認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適用現行行政罰法之「最初裁罰時」即無，此在論理上顯屬矛盾。\n\n(九)實則，在從輕原則適用上，行政罰法應如同刑法之規範，亦即僅需比較「行為時」與「行為後」，因如行為後法令有變更更有利於行為人時，是否即代表原舊有法令實際上係不合時宜或規範時未臻完善，方以修法方式修正之，則既然法令遭到刪除或變更，即代表在裁罰時已不具有可罰性，在此情形下，本應依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來決定是否可罰或裁罰內容為何，而現行行政罰法第五條並未慮及於此，卻規範與本質相同但對行為人負擔較重之刑法更為嚴峻之規定，此顯有法體系上之輕重失衡，顯有違反憲法上之平等權，故現行行政罰法第五條確有違憲之疑慮。","修正":"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5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