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5070204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德福"],"連署人":["賴士葆","林為洲","鄭正鈐","李貴敏","林思銘","謝衣鳯","陳以信","洪孟楷","翁重鈞","溫玉霞","陳玉珍","李德維","羅明才","許淑華","魯明哲","廖婉汝"],"mtime":"2024-01-18T17:44:5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1-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17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170","案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7人，有鑑於縱火犯罪對民眾生命、財產易造成危害，屬於重大犯罪之一，最重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火再犯率不亞於性侵犯罪，然而現行法令並未針對縱火犯施以獄中心理輔導治療。學者專家建議，應比照性侵犯罪，對縱火犯進行鑑定評估與治療，本席等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若縱火犯認定有再犯危險，可施以強制治療，以避免縱火犯輕易假釋再犯，成為治安未爆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消防署統計，近10年（98年至107年）全台共發生2,535件縱火案，造成164人死亡。縱火犯常見的縱火手法，以明火引燃起火處可燃物占45%為第1位，使用汽油縱火占22%為第2位，但使用汽油縱火案，通常會造成重大傷亡。\n二、根據洪聖儀博士104年「建立台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TASRRAS）之研究」指出，「以內政部消防署檔存的226名縱火前科犯為研究對象，估算出台灣地區縱火犯之再犯率為17.7%（平均追蹤期間為12.3年），相較於歐美、其他各國略為偏高。」\n三、明定矯正機關應對縱火再犯，就其動機進行個別心理諮商與輔導，當縱火再犯重返社會，警方也應加強列管、訪視。此外，縱火再犯應比照性侵犯罪，針對此類再犯給予刑中、刑後治療。","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8","說明":"現行法令並未針對縱火犯施以獄中心理輔導治療。學者專家建議，應比照性侵犯罪，對縱火犯進行鑑定評估與治療。未來若縱火犯認定有再犯危險，可施以強制治療，以避免縱火犯輕易假釋再犯。","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5070204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