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6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9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9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87/110430078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87/110430078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87/110430078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787/110430078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05"],"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3-36,23-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06"],"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3-36,2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世芳等20人擬具「數位發展部組織法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7人擬具「數位發展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分別擬具「數位發展部組織法草案」案。","billNo":"1100507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組織法草案」案。","billNo":"1100507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billNo":"1100507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交通部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07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07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0人「數位發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7人「數位發展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數位發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數位發展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1600"}],"議案名稱":"「數位發展部組織法草案」、「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組織法草案」、「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交通部組織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3:2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1-05-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1767號政府提案第17425號","laws":["07200","07207","07208","01020","01083","01063"],"提案編號":"1767政17425","對照表":[{"law_id":"07200","law_name":"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數位發展部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數位發展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行政院為促進全國通訊、資訊、資通安全、網路與傳播等數位產業發展、統籌數位治理與數位基礎建設及協助公私部門數位轉型等相關業務，特設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說明":"本部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家數位發展政策之規劃、協調、推動、審議與法規之擬訂及執行。\n\n二、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理。\n\n三、數位科技應用與創新發展環境之建構及人才培育。\n\n四、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之輔導、獎勵及管理。\n\n五、國家資通安全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n\n六、政府數位服務、資料治理與開放之策略規劃、協調、推動及資源分配。\n\n七、數位基礎建設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理，相關工程技術規範、系統及設備審驗法規之訂定。\n\n八、數位發展之國際交流及合作相關事項。\n\n九、政府資訊、資安人才職能基準之規劃、推動及管理。\n\n十、其他有關數位發展事項。"},{"說明":"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增訂":"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說明":"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說明":"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增訂":"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為資通安全署，其業務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規劃、計畫核議及督導考核，執行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與稽核業務及通訊傳播基礎設施防護。"},{"說明":"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之任用資格規定。","增訂":"第六條　本部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說明":"一、本部為業務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及其人數上限。\n\n二、鑒於專業人才尋得不易，為滿足本部多元化人才進用之需求，除任用人員外，輔以具彈性之聘用人員機制，聘用具數位科技與應用及管理等相關領域背景專業人員，使本部組織之運作得以迅速邁入正軌。","增訂":"第七條　本部為因應全球數位科技快速發展，提升我國數位發展競爭力，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數位科技與應用及管理等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一百人。"},{"說明":"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增訂":"第八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九條　本法施行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郵電司及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部及所屬機關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n\n前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n\n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n\n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n\n第四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依行政院規定辦理。"},{"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7207","law_name":"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組織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組織法草案","rows":[{"說明":"資通安全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增訂":"第一條　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規劃、計畫核議及督導考核，執行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演練與稽核業務及通訊傳播基礎設施防護，特設資通安全署（以下簡稱本署）。"},{"說明":"本署之權限職掌。","增訂":"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與法規之規劃及執行。\n\n二、國家資通安全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督導考核。\n\n三、國家關鍵基礎設施資通安全管理與防護機制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四、國家資通安全事件偵測與通報應變機制之推動及執行。\n\n五、資通安全相關演練與稽核之推動及執行。\n\n六、資通安全教育、訓練與宣導之規劃、推動及執行。\n\n七、資通安全國際交流及合作之推動及執行。\n\n八、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資通安全業務之評鑑及考核。\n\n九、統籌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資安人員之教育訓練及業務評鑑。\n\n十、其他有關資通安全業務事項。"},{"說明":"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員額以及副首長任用資格之特別規定。","增訂":"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其中一人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部核定之。"},{"說明":"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增訂":"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說明":"一、本署為業務需要得聘用專業人員及其人數上限。\n\n二、鑒於資通安全專業人才尋得不易，為滿足本署專業人才進用之需求，除任用人員外，輔以具彈性之聘用人員機制，聘用具資通安全科技與應用及管理等相關領域背景專業人員，使本署新組織之運作得以迅速邁入正軌。","增訂":"第五條　本署為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資通安全科技與應用及管理等相關領域專業人員，其聘用員額不得超過一百人。"},{"說明":"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增訂":"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law_id":"07208","law_name":"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條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國家資通安全科技能力、推動資通安全科技研發及應用，特設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本院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n\n二、參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定明數位發展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院業務。","增訂":"第二條　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數位發展部。\n\n數位發展部得委託或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院業務。"},{"說明":"本院業務範圍。","增訂":"第三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研發資通安全科技，推動資通安全技術應用、移轉、產學服務及國際合作交流。\n\n二、協助規劃及推動國家資通安全防護機制。\n\n三、協助政府機關（構）及關鍵基礎設施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應變處置。\n\n四、協助規劃及支援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n\n五、協助規劃及培育資通安全專業人才；推廣全民資通安全意識。\n\n六、支援具有特殊敏感性之政府機關（構）資通安全防護工作。\n\n七、支援產業資通安全重大發展及法規推動之需求。\n\n八、其他與資通安全科技相關之業務。"},{"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本院經費來源。\n\n二、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院，以挹注及充實本院預算經費，爰於第二項定明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院之捐贈，視同捐贈政府。","增訂":"第四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說明":"本院相關規章之訂定及其程序。","增訂":"第五條　本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本院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考量部分資通安全業務屬特定機敏性業務，其他公務機關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辦理採購之需求，爰規定本院視為政府採購法之公務機關，監督機關視為本院之上級機關。","增訂":"第六條　公務機關於資通安全涉特定機敏性業務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採購者，本院視為公務機關，監督機關視為其上級機關。"},{"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組　　織"},{"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本院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n\n三、為確保性別平等，第三項定明董事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增訂":"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其中國家安全會議及國防部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n\n二、資通安全研究相關學者、專家或對資通安全有重大貢獻之社會公正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本院監事之人數、遴聘方式及其資格。\n\n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n\n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規範。\n\n四、為確保性別平等，第四項定明監事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增訂":"第八條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資通安全研究、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低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董事與監事之任期及續聘次數限制。\n\n二、第二項定明董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應隨本職異動者之續聘規範；及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增訂":"第九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n\n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隨本職異動者，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監督機關訂定董事長遴聘作業辦法。\n\n二、第三項定明董事長職權，及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n\n三、第四項定明董事長之年齡限制。","增訂":"第十條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n\n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n\n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說明":"董事會之職權。","增訂":"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n\n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n\n四、規章之審議。\n\n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七、院長任免之同意。\n\n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董事會開會及決議方式。","增訂":"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n\n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說明":"監事之職權與其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增訂":"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n\n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說明":"定明董事及監事間，不得有一定親屬關係，以避免濫用親人之現象。","增訂":"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說明":"董事、監事、院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規範。","增訂":"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院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n\n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n\n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董事、常務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增訂":"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本院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增訂":"第十七條　本院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n\n本院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董事、監事之消極聘任資格及解聘事由。\n\n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第四項定明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三、第五項定明董事、監事之遴聘相關事項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第二十一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n\n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n\n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院長之聘任、解聘、職權及準用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應具資通安全或管理相關經驗，負責本院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n\n院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職期間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n\n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說明":"一、為符合本院建置之目的，其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為釐清本院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不得進用董事長、董事、監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一定職務，避免徇私。","增訂":"第二十條　本院進用之人員，依本院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院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院職務。"},{"說明":"第一項定明本院人員應經安全查核，並於第二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本院人員應經安全查核。\n\n前項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本院現職及離職三年內人員出國（境）應經許可。\n\n二、董事、監事、院長等人員出國（境）管制相關事項，授權由監督機關定辦法規範之。","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院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說明":"本院發展目標及計畫、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之擬訂、訂定程序。","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院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本院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定明本院執行成果、決算報告之監督程序。","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增訂":"第二十五條　監督機關對本院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業務績效之評鑑。\n\n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n\n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本院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監督機關辦理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內容。","增訂":"第二十六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院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本院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本院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本院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本院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說明":"本院會計年度、會計制度及財務報表相關規範。","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n\n本院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n\n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說明":"考量本院成立年度，倘立法通過，惟總預算未及編列時，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院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說明":"本院公有或自有財產之定義、取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等。","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院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n\n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n\n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n\n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n\n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n\n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說明":"政府核撥本院經費之辦理及監督，及本院自主財源之管理規範。","增訂":"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院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前項經費超過本院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本院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院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本院舉借債務之自償原則及不能自償之措施。","增訂":"第三十一條　本院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本院採購作業相關規範。","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院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第一項定明本院相關資訊之公開規範。\n\n二、第二項定明績效報告必須送立法院備查，及相關人員應赴立法院備詢之規範。","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院之相關資訊，除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院之董事長、院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定明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之救濟程序。","增訂":"第三十四條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本院解散之事由、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人員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三十五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n\n本院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id":"01020","law_name":"交通部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交通部組織法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郵電司掌理左列事項：\n\n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n\n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n\n三、關於郵政事業經營與其聯繫之規劃及策進事項。\n\n四、關於郵政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n\n五、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n\n六、關於通訊整體資源及相關政策之規劃事項。\n\n七、關於通訊產業輔導、獎勵政策之規劃及策進事項。\n\n八、關於通訊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之配合促進事項。\n\n九、關於郵政及通訊之國際合作交流事項。\n\n十、其他有關郵政事項。","law_content_id":"01020:01020:2007-06-14-修正:6","說明":"一、配合數位發展部成立，郵電司關於電信及通訊傳播業務將移至該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九款有關電信及通訊傳播業務文字，序文並酌修文字。\n\n二、配合前開款次刪除，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及第七款。","修正":"第六條　郵電司掌理下列事項：\n\n一、關於郵政規劃之核議事項。\n\n二、關於郵政儲金、匯兌及簡易人壽保險規劃之核議事項。\n\n三、關於郵政事業經營與其聯繫之規劃及策進事項。\n\n四、關於郵政事業費率之核議事項。\n\n五、關於郵政事業之監理事項。\n\n六、關於郵政之國際合作交流事項。\n\n七、其他有關郵政事項。"}]},{"law_id":"01083","law_name":"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二、國家發展計畫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及中長程計畫性別平等影響評估之協調。\n\n三、經濟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四、社會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地方重要施政、中長程計畫之輔導。\n\n五、產業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六、人力資源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七、國土、區域及離島發展與永續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八、文化與族群發展政策之資源分配協調及審議。\n\n九、管制考核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十、政府資訊管理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十一、行政與法制革新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與法規影響評估之協調。\n\n十二、其他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law_content_id":"01083:01083:2013-08-06-制定:2","說明":"配合行政院規劃成立數位發展部，本會政府資訊管理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業務之移撥，爰刪除現行第十款所定「政府資訊管理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之掌理事項；現行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分別移列為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二、國家發展計畫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及中長程計畫性別平等影響評估之協調。\n\n三、經濟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四、社會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地方重要施政、中長程計畫之輔導。\n\n五、產業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六、人力資源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七、國土、區域及離島發展與永續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八、文化與族群發展政策之資源分配協調及審議。\n\n九、管制考核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n\n十、行政與法制革新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與法規影響評估之協調。\n\n十一、其他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law_id":"01063","law_name":"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n\n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n\n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n\n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n\n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n\n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n\n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n\n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n\n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n\n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n\n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n\n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n\n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n\n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law_content_id":"01063:01063:2005-10-25-制定:3","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規劃成立數位發展部，本會部分業務移撥該部，爰刪除現行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n\n二、網際網路服務快速發展下，引發國際間對於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新興服務及非法內容等管理機制建立之討論。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資通訊環境及網際內容安全組一百零七年第二次會議修正「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所示，網際網路內容應回歸實體社會之分工管理，並依目前常見網際網路內容問題，對應各主管機關之權責規範分工。惟網際網路環境下，數位平臺服務種類推陳出新，網際網路訊息傳播快速，有輔以網際網路治理之精神，與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合作，建立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良善運作之自律、他律機制，並協調各部會依其權責處理非法內容機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九款規定，並修正第十一款規定。\n\n三、因應電信管理法強化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增訂第四款規定。\n\n四、現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款之款次調整為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n\n五、配合業務移撥，修正第十款規定。\n\n六、其餘款次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n\n二、網際網路傳播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n\n三、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n\n四、通訊傳播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n\n五、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n\n六、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n\n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n\n八、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n\n九、網際網路內容事務之處理。\n\n十、通訊傳播監理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n\n十一、傳播事業及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n\n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n\n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n\n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現行":"第九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n\n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n\n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n\n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n\n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n\n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n\n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n\n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n\n八、預算及決算之審核。\n\n九、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n\n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law_content_id":"01063:01063:2011-12-14-全文修正:9","說明":"一、配合本會掌理事項之修正，並考量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重要計畫及方案，對於我國數位經濟發展扮演關鍵性因素，為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現行第四款以下各款次依序遞移。另通訊傳播資源分配為本會移撥數位發展部之業務，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n\n二、其餘項次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n\n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n\n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n\n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n\n三、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n\n四、網際網路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n\n五、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n\n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n\n七、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n\n八、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n\n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n\n十、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n\n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現行":"第十四條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n\n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n\n三、基金之孳息。\n\n四、其他收入。\n\n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n\n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n\n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n\n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n\n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n\n六、其他支出。\n\n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law_content_id":"01063:01063:2011-12-14-全文修正:14","說明":"一、鑑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明定「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為因應業務移撥，保留適用條文之彈性，爰依前開規定，酌修第二項第二款文字。\n\n二、因應本會掌理事項增訂網際網路傳播政策相關業務，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款以下各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n\n三、現行第四項關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明文，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n\n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n\n三、基金之孳息。\n\n四、其他收入。\n\n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n\n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n\n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n\n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n\n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n\n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n\n七、其他支出。\n\n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6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