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29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6/LCEWA01_100306_009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6/LCEWA01_100306_009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會期":"10-03-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6"],"會議代碼":"院會-10-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45: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6","last_time":"2021-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6","會期":3,"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26181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2618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對照《刑事訴訟法》於2015年修正再審要件規定大幅放寬新事證之認定，影響過往對於新規性和確實性兩大再審標準之見解。《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修正施行至今已逾十年，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仍維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見解。恐無法充分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判決之基本權利，且部分再審事由受除斥期間限制，亦可能不當影響人民提起救濟之權利。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n\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3","說明":"一、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民事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故若確實有新事證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經斟酌合理相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n\n二、鑒於現行實務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創設出「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n\n三、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三款，並明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修正":"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非因可歸責於己而未發現或未使用者為限。\n\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現行":"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n\n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8","說明":"一、原條文第二項但書為求平衡兼顧個案正義、真實發現及法安定性，就提起再審設有時間限制，固有必要，但尚未能充分反應我國法院實務之審判耗時之實情，或未能適當因應科技進步之情形，故有酌予放寬再審提起時間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但書之規定。\n\n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之情形，與原條文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在性質上同樣為審判法院或司法人員發生違法失職導致誤判的情況。因此修法不受除斥期間限制，以保障人民透過再審制度救濟民事誤判的權利。","修正":"第五百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十年者，不得提起。\n\n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29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