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31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221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5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5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05-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04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110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林奕華","楊瓊瓔","游毓蘭","賴士葆"],"連署人":["曾銘宗","翁重鈞","林思銘","陳玉珍","徐志榮","林文瑞","吳斯懷","張育美","萬美玲","林為洲","廖國棟Sufin‧Siluko","鄭正鈐","陳超明","費鴻泰"],"mtime":"2024-01-18T17:22: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9","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783號委員提案第26193號","laws":["07202"],"提案編號":"1783委26193","案由":"本院委員林奕華、楊瓊瓔、葉毓蘭、賴士葆等18人，為鼓勵大專校院與國家重點產業互惠合作，共同努力培育國家頂尖人才，並發揮學術研發、人才訓練與產業服務之功能，促使國家重點產業起飛發展。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藉由鬆綁大學法、教師法等法規，給予大專校院與企業合作設置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之彈性空間，增強大專校院學研能量，提升國家重點產業之競爭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02","law_name":"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業與學界合作培育人才且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大專校院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使產業願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之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另為使研究學院法規之周全完備，爰明定第二項，本條例未規範者應回歸大學法、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說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說明":"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第一款針對本條例所進行之創新內涵予以明定。第二款編制內人員係指研究學院依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人員，此類人員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屬研究學院編制之人員，不包括由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之人員。編制內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原適用之法令，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n\n二、第三款編制外人員係指第二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義務依研究學院所定人事制度規定並納入契約辦理，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辦理契約終止。","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n\n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n\n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說明":"一、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n\n二、為利審議會得以發揮監督功能，其組成應具多元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組成包括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代表，以及政府代表比例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另產業代表將聘請熟悉產業發展趨勢之人士擔任。\n\n三、為避免審議會委員與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研究學院運作間有利益關係或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事項。\n\n四、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主管機關應擇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應具備一定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而合作企業亦應具一定條件，例如於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每年提供研究學院資金規劃及額度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n\n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n\n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n\n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n\n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n\n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n\n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n\n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n\n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n\n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n\n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n\n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增訂":"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說明":"一、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n\n二、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n\n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依本條例設置之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之地位，為明確研究學院符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為校務基金項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n\n四、依印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研究學院本條例設立後，得依上開條例由總統府製發印信。\n\n五、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故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學校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外，仍應由國立大學辦理。","增訂":"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n\n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說明":"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n\n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n\n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增訂":"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n\n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n\n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n\n(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n\n(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n\n(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n\n(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n\n(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n\n(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n\n(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n\n(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其改善情況將作為研究學院評鑑、續辦之參考。\n\n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n\n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n\n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n\n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n\n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n\n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n\n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n\n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說明":"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n\n二、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考量國立大學運作上應先就是否設立研究學院召開校務會議確認以達共識，並成立籌備處擬具創新計畫書及組織規程草案架構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創新計畫，俟國立大學完成研究學院設立後，再由研究學院另案將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其具有獨立性，非一般之內部學院，爰參考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之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應報主管機關核定。\n\n三、另國立大學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不含研究學院部分）於修正後，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無須於本條例規定，併予說明。","增訂":"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n\n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n\n二、創新計畫書。\n\n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n\n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n\n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n\n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說明":"一、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n\n二、考量本條例業就相關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增訂":"第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n\n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n\n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n\n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n\n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n\n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n\n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n\n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n\n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n\n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n\n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n\n十一、實施全英語教學之時程。\n\n十二、境外生招生。\n\n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n\n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n\n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n\n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n\n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n\n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n\n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n\n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n\n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說明":"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增訂":"第十條　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n\n二、考量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研究學院並應依創新計畫內容新訂相關規定，依本條例所定程序經管理會、監督會通過，而為能了解研究學院完成設立後之各項規定完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確定後之相關規定併同創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增訂":"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n\n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n\n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說明":"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增訂":"第十二條　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九條及前條規定。\n\n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說明":"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增訂":"第十三條　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監督機制"},{"說明":"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增訂":"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n\n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n\n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n\n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n\n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n\n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說明":"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n\n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發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監督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n\n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四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增訂":"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n\n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該校有教師組織者，專任教師代表應包括教師組織代表一人。\n\n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n\n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說明":"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增訂":"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n\n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n\n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n\n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n\n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n\n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n\n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n\n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n\n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n\n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n\n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n\n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n\n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n\n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n\n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n\n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n\n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n\n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n\n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n\n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n\n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n\n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n\n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說明":"一、考量監督會除就研究學院之相關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進行審議，並備查人事、業務及財務制度，為強化其監督功能，促使研究學院落實本條例之目的，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應置稽核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就上開監督會審議事項所涉及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以風險管理為基礎進行稽核，並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將上開查核事項作成年度稽核報告書。\n\n二、為確保經監督會所認定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n\n三、研究學院違反本條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增訂":"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說明":"一、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n\n二、為協助研究學院引入各界資源，並發展出創新策略與經營模式，管理會組成宜多元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並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參與研究學院之運作。\n\n四、為維護管理會與監督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有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管理會委員之職務。","增訂":"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n\n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n\n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3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