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31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7/LCEWA01_100307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7/LCEWA01_100307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育美","游毓蘭"],"連署人":["鄭麗文","萬美玲","鄭正鈐","費鴻泰","曾銘宗","翁重鈞","徐志榮","溫玉霞","鄭天財Sra Kacaw","吳斯懷","陳玉珍","林為洲","蔣萬安","林思銘","魯明哲","羅明才","洪孟楷"],"mtime":"2024-01-18T17:40:1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9","last_time":"2021-04-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570號委員提案第26198號","laws":["01829"],"提案編號":"1570委26198","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葉毓蘭等19人，防疫與個資保護間應如何取其平衡，引發各界討論，歐盟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亦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提出相關規定。且近二十年，全球性重大傳染疾病層出不窮，科技與防疫已密不可分，個人之接觸史、旅遊史、足跡史，皆應入法，以保障個人資料之隱私權。爰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有本土確診病例時，是否公布個案旅遊史，總是引起各界討論。在防疫與隱私權的兩難情境下，卻未有法源保障民眾之隱私權，僅靠中央主管機關自由心證，恐侵害人民權益。\n二、以民國110年初發生的部立桃園醫院感染事件為例，起初染疫個案之感染源不明，因此指揮中心未能及時匡列民眾進行居家隔離。不少民眾呼籲，應直接公布染疫個案之全部旅遊史、足跡史，以利民眾進行自我健康管理。然而，公布染疫個案之旅遊史、足跡史，已侵害個人之隱私權，雖基於防疫目的，仍應於隱私權與防疫目的間取其平衡，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標，並使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降至最低。\n三、國際間防疫與個資保護討論屢見不鮮，個資保護巨頭──歐盟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於2020年4月21日發布關於防疫期間運用位置資料和接觸史追蹤工具的指引指出，公務機關雖可運用匿名資料或個人資料監測並控制疫情擴散，但接觸史追蹤應用程式的使用應是基於使用者自主意願，而監測內容限於使用者接觸史的資訊，不得追蹤使用者的行動。\n四、近二十年，從SARS、MERS到COVID-19，全球性重大傳染病層出不窮，隨科技進步，防疫需藉科技之力使力。為取得防疫與各資保護間平衡，應將科技防疫之資料使用納入法律，以保障民眾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1829","law_name":"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7","說明":"一、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有本土確診病例時，是否公布個案旅遊史，總是引起各界討論。在防疫與隱私權的兩難情境下，卻未有法源保障民眾之隱私權，僅靠中央主管機關自由心證，恐侵害人民權益。\n\n二、以民國110年初發生的部立桃園醫院感染事件為例，起初染疫個案之感染源不明，因此指揮中心未能及時匡列民眾進行居家隔離。不少民眾呼籲，應直接公布染疫個案之全部旅遊史、足跡史，以利民眾進行自我健康管理。然而，公布染疫個案之旅遊史、足跡史，已侵害個人之隱私權，雖基於防疫目的，仍應於隱私權與防疫目的間取其平衡，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標，並使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降至最低。\n\n三、國際間防疫與個資保護討論屢見不鮮，個資保護巨頭，歐盟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於2020年4月21日發布關於防疫期間運用位置資料和接觸史追蹤工具的指引指出，公務機關雖可運用匿名資料或個人資料監測並控制疫情擴散，但接觸史追蹤應用程式的使用應是基於使用者自主意願，而監測內容限於使用者接觸史的資訊，不得追蹤使用者的行動。\n\n四、近二十年，從SARS、MERS到COVID-19，全球性重大傳染病層出不窮，隨科技進步，防疫需藉科技之力使力。為取得防疫與各資保護間平衡，應將科技防疫之資料使用納入法律，以保障民眾之權益。","修正":"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旅遊史、經科技裝置追蹤之個人接觸史與足跡史、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31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