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331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7/LCEWA01_100307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7/LCEWA01_100307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工會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李昆澤","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張宏陸"],"連署人":["楊曜","蘇巧慧","林岱樺","周春米","陳瑩","莊競程","邱泰源","黃世杰","吳玉琴","羅美玲","張廖萬堅","沈發惠","何欣純"],"mtime":"2024-01-18T17:40: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9","last_time":"2021-04-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6206號","laws":["01132"],"提案編號":"1684委26206","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張宏陸等17人，有鑑於教師按現行工會法雖已賦予教師自組產業工會、職業工會的權利，然而會務公假卻不若企業工會定有基本時數規定；為使各類型工會均衡發展會務組織，會務公假法制化符合工會法保障工會組織之意旨，爰提出「工會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教師工會的組織類型因受限於工會法，明定教師不得組織企業工會，考其工會法第三十六條立法意旨，企業工會是以該等企業受僱員工為其招募會員之對象，以企業經營場所為其活動範圍，先天上有在企業內從事工會活動之必要性，且我國企業規模不大，企業工會規模無僱用專職會務人員資力等情狀，因此特別規定當企業工會與雇主未能協商工會會務假時，課予雇主給予企業工會理事監事等幹部工會會務假，保障企業工會之活動權。故當時考量賦予工會會務假保障工會活動權，限於企業工會，而不及於勞工參與企業外其他各種類型的工會。\n二、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工會法正式公告施行，雖賦予教師自組工會之權利，使得教師透過籌組工會為團結權之行使，促使完整保障教師之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及爭議權），然而卻無法適用會務假相關條文，實務運作上已有爭議產生。惟教師工作型態特殊，一般以授課時數作為工時規範，教師工會透過與教育部之間的協商，彼此已有辦理會務給假處理原則之默契，為確保教師工會之工會活動權，參照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明文規定賦予基層教師工會以及全國層級教師工會請公假辦理會務之保障。\n三、配合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比照同樣規範會務公假時數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增訂相關罰則。","對照表":[{"law_id":"01132","law_name":"工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會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企業工會是以該等企業受僱員工為其招募會員之對象，以企業經營場所為其活動範圍，先天上有在企業內從事工會活動之必要性，且我國企業規模不大，企業工會規模無僱用專職會務人員資力等情狀，因此特別規定當企業工會與雇主未能協商工會會務假時，課予雇主給予企業工會理事監事等幹部工會會務假，保障企業工會之活動權。故工會法第三十六條立法當時考量賦予工會會務假保障工會活動權，限於企業工會，而不及於勞工參與企業外其他各種類型的工會。\n\n三、然而教師工會的組織類型因受限於工會法，明定教師不得組織企業工會，因此無法適用會務假之相關條文，實務上因爭議產生，徒增運作困頓。且因教師的工作型態特殊，一般以授課時數作為工時規範，教師工會透過與教育部之間的協商，彼此已有辦理會務給假處理原則之默契，為確保教師工會之工會活動權，修法明文規定會務公假，有其必要。\n\n四、故參照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增本條，賦予基層教師工會以及全國層級教師工會請公假辦理會務之保障。","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教師擔任直轄市、縣市教育（師）產（職）業工會理事、監事者，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雇主約定請公假辦理會務。\n\n各直轄市及縣市教育（師）產（職）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名每週授課二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辦理會務。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n\n前項工會以專任教師會員人數達該縣市政府編制內專任教師三分之一以上之教育（師）產（職）業工會為限。\n\n教師擔任全國教師聯合組織理事、監事，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理事長、副理事長各一名每週授課二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辦理會務。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現行":"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56","說明":"配合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比照同樣規範會務公假時數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增訂相關罰則。","修正":"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331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