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1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7/LCEWA01_100307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7/LCEWA01_100307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41: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9","last_time":"2021-04-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26211號","laws":["01725"],"提案編號":"1126委2621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2017年《國民體育法》之修正精神及初衷，是為開放民眾參與體育活動，促進各單項體育協會組織開放及財務透明。惟《國民體育法》於修正時，僅將民眾參與規劃列入特定體育團體（單項協會）考核辦法，遂導致修正實施至今成效不彰、淪為形式，民眾僅加入協會而未有實際參與運作之實；另各體育團體（單項協會）秘書長為推動體育團體營運之要角，然而現行法對於秘書長之聘僱，仍逕由理事長加以遴選，且未設任期限制，恐生弊端，一與社會大眾期待藉由體育改革以達公開透明之旨不符。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n\n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n\n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n\n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3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健全體育環境及發展全民運動以促進與保障國民參與，於民國106年修正通過第二項，將民眾參與之規畫納入各單項協會考核辦法；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民眾參與規劃為可透過網路投票、會員普查等方式為之，且考核之設計應有學者專家與民間公正人士參加。惟經查，諸多單向協會規劃之民眾參與方式，僅為要求民眾繳交會費後取得會籍，卻無進一步實質參與會務討論之機會，徒具民眾參與之形式。\n\n三、為改善上述情事，落實國民體育法所揭示鼓勵全民參與單項協會之精神，各單項協會應確實規劃並執行民眾參與之機制，使入會之民眾有實質參與會務討論之機會；並且，為監督輔導各單項協會執行民眾參與之成效，應於單項協會考核辦法中，考核其執行成效。爰此，修正第二項之考核項目，將民眾參與之規劃，修正為民眾之執行成效。\n\n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n\n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執行成效，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n\n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n\n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n\n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n\n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4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鑑於秘書長為推動體育團體營運之要角，其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應屬社會可公評事項，並應廣納人才，以促進我國體育發展。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僱，須透過公開程序徵選之。\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避免各特定體育團體公開徵選程序不一，故應明確化公開徵選程序，以杜爭議，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秘書長、副秘書長之公開徵選程序，須中央主管機關應另定辦法規定之。\n\n五、鑑於人事輪替機制有助於建立健全的組織結構，應就正副秘書長之任期訂定相關限制。惟，原條文就其任期並無限制，則實務上常見理事長改選後，仍持續任用同一秘書長，使人事輪替之功能無法落實。基此，爰增訂第五項，限制秘書長、副秘書長之任期為四年一聘，並得經理事會同意續聘，並以一次為限。","修正":"第四十一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聘僱專任工作人員，處理會務。\n\n特定體育團體置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僱應由理事長（會長）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特定體育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會長）依前二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公開徵選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秘書長、副秘書長之任期為四年一聘，得經理事會同意，以續聘一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