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1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7/LCEWA01_100307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7/LCEWA01_100307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貿易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41:2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9","last_time":"2021-04-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534號委員提案第26212號","laws":["01948"],"提案編號":"1534委26212","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世界先進國家如美國、歐盟等，於其國內貿易法規，或渠等所簽訂之區域貿易協定或組建之區域經濟組織中，均將勞動人權保障納入規範之中，有以專章規範者，亦有勞動條款規範者。我國基於衡平原則及因應國際情勢要求，並為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預為準備，有於貿易法規中加入勞動人權條款之必要。爰擬具「貿易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於國際貿易活動落實勞動人權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48","law_name":"貿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貿易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n\n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948:01948:1993-01-14-制定:13","說明":"一、按我國於2009年簽署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兩公約》），並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於進行國際貿易活動時，本應遵從《兩公約》，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貨品，限制其輸出入。再者，於全球化過程中，國際貿易快速發展，因貿易自由化、市場彈性化及生產自動化所衍生的基本人權中勞動人權的保障問題，為世界先進國家所重視。是以於簽訂區域貿易協定或組建區域經濟組織時，納入勞動條款或專章規定進行保護，成為締約國之共識。而我國近年致力加入的「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以下簡稱CPTPP），其中亦定有勞工專章及保障條款。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將基本人權列為得限制貨品輸出入之事由。\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基本人權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n\n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世界先進國家於簽訂區域貿易協定或組建區域經濟組織時，致力將勞動人權保障納入條款規定之中。為符合我國已簽訂之貿易協定及預備加入之CPTPP之基本要求，爰參酌國際勞動組織（ILO）相關規範及CPTPP第19.6條有關強迫或強制勞動規範之文字，於第一項明定對違反勞動人權所為之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所生產之原物料、該原物料產製之貨品，列為禁止輸入對象。\n\n三、為防杜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所生產之原物料、該原物料產製之貨品，經由我國違規轉運至其他國家，爰參酌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國家立法例，增訂第二項。\n\n四、第一項規定之原物料或貨品之種類及地區，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因事涉人民權利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n\n五、為防杜出進口廠商規避第三項公告禁止輸出入之原物料、貨品之種類及地區限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文要求出進口廠商應提出非屬第一項不得輸出入原物料、貨品之證明文件據實申報。\n\n六、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原物料或貨品，經主管機關扣留後應依法予沒入，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之二　為確保勞動人權，履行國際勞動基準，因任何形式之強迫或強制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所生產之原物料、該原物料產製之貨品，不得輸出入。\n\n前項原物料、貨品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n\n前二項原物料、貨品之種類及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n\n出進口廠商輸出入非屬前項公告種類及地區之原物料、貨品者，應提出非屬第一項不得輸出入者之證明文件據實申報。\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原物料、貨品，主管機關得予扣留，並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裁處沒入。\n\n前項之扣留及沒入，主管機關得委託海關執行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n\n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n\n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n\n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n\n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商業利益。\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n\n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n\n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law_content_id":"01948:01948:2019-12-03-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配合本法新增第十三條之二，違反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所生產之原物料、該原物料產製之貨品之輸出入限制者，應予以加嚴處罰，並沒入之。且因涉及基本人權之侵害，應對情節重大者，賦予加重處罰之效果，以資保障。爰於本條增列第三項罰則規定，其後項次配合依序調整。","修正":"第二十八條　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n\n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暫停貨品輸出入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貨品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輸出或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輸出入許可證內容辦理輸出入。\n\n六、有第十七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n\n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文件、資料或檢查。\n\n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商業利益。\n\n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除得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n\n違反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原物料或貨品，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n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n\n違反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