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1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7/LCEWA01_100307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7/LCEWA01_100307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97/112400129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97/11240012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97/11240012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97/11240012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2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1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47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96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櫂豪等21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22人「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2人「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8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2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海洋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870000"}],"議案名稱":"「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41:3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1-04-09","last_time":"2023-04-26","會期":3,"屆期":10,"meet_id":"院會-10-3-7","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6214號","laws":["03723"],"提案編號":"1053委2621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外國船舶對於違反該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規定，恐令船舶所有人之財產及船員之人身自由受有過度限制，並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百九十二條關於船隻和船員的迅速釋放之規範精神及國際海洋法法庭之裁判先例，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23","law_name":"海洋污染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2","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港口管理機關得於外國船舶未履行或有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時，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考量本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外國船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亦可達到同一目的，並考量相關人員人身自由與財產之衡平，應優先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為當，僅在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有所不足，始得限制相關人員離境。又限制離境之人員，原僅限於相關船員，除範圍並不明確，亦未及於船舶所有人與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除應明確規定相關船員之範圍，以免過度限制無關或基層船員之人身自由外，並考量我國領海內多有權宜船航行，亦有發生海洋污染事件，為促使船舶所有人及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限制之範圍自應擴張及於船舶所有人及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又第一項所稱之擔保，內涵並不明確，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合理性之財務擔保為要件，故明定擔保之程度及方式為「適當財務擔保」，以賦予主管機關及法院足夠之彈性，並符合國際公約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一項之財務擔保，並未明定得採取之方式，並參酌國際海洋法法庭之裁判先例，允許採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為擔保，可見財務擔保並不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為限，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而足以達成擔保目的者均屬適當，爰增訂第二項。\n\n三、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扣留，雖係為確保財務擔保之提出及損害賠償之履行，惟對於船舶所有人等權利人，仍屬財產上之負擔，且如遭變價以滿足應變或處理措施之費用，其最終作用亦無異於財務擔保，並參酌國際海洋法法庭之裁判先例，於衡量財務擔保之合理性時，亦將遭扣留船舶或貨物之價值作為重要之參考標準，為便於擔保數額之計算，明定扣留之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爰增訂第三項。又所謂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係指提供擔保時，得扣除受繼續扣留之船舶或貨物之價額。如船舶所有人不欲船舶或貨物遭繼續扣留而提出擔保時，自無需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而繼續扣留，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五條　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扣留船舶及所裝載貨物；必要時，並得限制船長、重要海員、與損害發生相關之船員、船舶所有人及對船舶有實際管領力之人離境。但經提供適當財務擔保者，不在此限。\n\n前項之財務擔保，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n\n扣留之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視為財務擔保之一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受船舶及所裝載貨物扣留處分或限制離境處分人之權利，避免財產及人身自由久經限制而滋生損害，應使受處分人毋須經過訴願程序，而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爰為第一項。\n\n三、為避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可能滋生之程序勞費，宜由法院直接酌定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又為避免過度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爰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情形，分別酌定各受處分人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爰為第二項。\n\n四、如情事變更而已無限制離境之必要時，自應使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判，以免受限制離境者之人身自由受有不當之限制，爰為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n\n法院得酌定財務擔保之適當金額，並得依受處分人之情形，分別定之。\n\n裁判確定後，情事變更而無限制離境之必要時，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