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1070201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7/LCEWA01_100307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7/LCEWA01_100307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2/110230116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2/110230116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2/110230116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2/110230116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073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賴惠員等24人、委員賴品妤等19人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11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9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3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0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5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8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1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8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3800"}],"議案名稱":"「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41: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9","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7","會期":3,"字號":"院總第1126號委員提案第26217號","laws":["01781"],"提案編號":"1126委26217","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運動產業相關事務，多屬地方政府施政事項，應由地方政府視施政態樣進行作業之裁量。且為使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了解各種職業運動之情況，以評估投資職業之效益與可行性，增加輔導獎助投資之規定。並為提升各界資源投入運動產業之可行性，完善職業運動發展環境，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運動產業相關事務，例如場館興建、活動舉辦、教育推廣等，多屬地方政府施政事項；其訂定發展策略時，尚不須依產業創新條例所訂，要求地方政府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訂定其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地方政府視施政態樣進行作業之裁量。並為鼓勵地方政府辦理體育產業整體發展，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以充實財源。\n二、鑒於本法現行條文第七條後段股份比例之用字，易生公營事業投資型態僅限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故將文字修正為投資比例，增加投資態樣之選擇彈性。為使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了解各種職業運動之情況，以評估投資職業之效益與可行性，增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獎助其進行投資前置作業之規定。並修正獎勵辦法為獎助辦法，增加協助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之工具。\n三、為推動運動產業發展職業化、鼓勵民間投資運動產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專戶辦理營利事業對運動產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營利事業透過專戶捐贈時，得有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又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屬租稅優惠之措施，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明定施行期間。\n四、有鑑於除了重大公共建設之興建，民間機構參與修復或改善、營運等亦值得鼓勵，為促進運動設施品質之提升，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1781","law_name":"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781:01781:2017-11-07-修正: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運動產業發展需各部會之合作及訂定施政計畫。為整合各部會行政資源，將「發展計畫」文字修正為「發展綱領」，以利各部會之施政。\n\n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惟運動產業相關事務，例如場館興建、活動舉辦、教育推廣等，多屬地方政府施政事項；其訂定發展策略時，尚不須依產業創新條例所訂，要求地方政府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本條文訂為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地方政府視施政態樣進行作業之裁量。\n\n三、增訂第三項。為鼓勵地方政府辦理體育產業整體發展，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以充實財源。","修正":"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n\n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現行":"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81:01781:2017-11-07-修正: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原條文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用字，顯見本條文立法目的在獎勵投資職業運動事業，而非整體產業；故修正職業運動產業為職業運動事業，以茲明確。並配合前條文字修正，將產業發展計畫修訂為產業發展綱領。又因現行條文後段股份比例之用字，易生公營事業投資型態僅限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故將文字修正為投資比例，增加投資態樣之選擇彈性。\n\n二、增訂第二項。為使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了解各種職業運動之情況，以評估投資職業之效益與可行性，增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獎助其進行投資前置作業之規定。\n\n三、修正第三項。修正獎勵辦法為獎助辦法，增加協助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之工具。","修正":"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事業之發展，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進行投資，其投資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n\n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投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n前二項投資之規範及輔導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n\n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但書一千五百萬元額度上限之限制。\n\n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n\n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n\n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n\n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n\n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n\n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現行":"第二十七條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781:01781:2011-06-13-制定:27","說明":"本條修正，除重大公共建設之興建下，民間機構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亦值得鼓勵，促進運動設施品質之提升，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十七條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