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1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7/LCEWA01_100307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7/LCEWA01_100307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7/11240016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7/112400164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7/112400164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647/112400164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5-2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賴惠員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8人、委員傅崐萁等20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8人分別擬具「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消防設備士法草案」案。","billNo":"2031031680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案。","billNo":"1091118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6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8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0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消防設備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8070201000"}],"議案名稱":"「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40:5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游毓蘭","溫玉霞","洪孟楷","許淑華"],"連署人":["吳斯懷","林文瑞","鄭正鈐","孔文吉","翁重鈞","萬美玲","鄭天財Sra Kacaw","曾銘宗","林思銘","陳雪生","林德福","陳玉珍","李貴敏","馬文君","費鴻泰"],"first_time":"2021-04-09","last_time":"2023-05-24","會期":3,"屆期":10,"meet_id":"院會-10-3-7","字號":"院總第1301號委員提案第26226號","laws":["01272"],"提案編號":"1301委26226","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溫玉霞、洪孟楷、許淑華等19人，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為落實消防專業分工原則，制定專法規範相關人員維護消防安全之權利及義務，爰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然於民國八十四年業已修正消防法，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及其性能維護之良否，攸關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之偵知、滅火及人員逃生等安全事項，亟需由具備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員負責。\n二、依據消防署統計，全國每年有31.4萬棟各類建築物須實施消防安檢，消防安全設備列管場所亦高達24.1萬家，為確保建築物與相關場所於火災發生時，消防安全設備能夠及時發揮作用並降低其損害，因此從建物最原始之設計、監造到平時之檢修、維護，均需由具備專業知識之技術人員協處辦理。另考試院自民國八十五年起，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消防設備人員特種考試，內政部則依消防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發布「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據以管理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及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等。\n三、綜上，參酌我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之立法例，特擬具「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n(一)總則\n明定本法規範目的、主管機關、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申領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與受理機關，以及不得充任或已充任者撤銷、廢止其證書之情形。（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n(二)執業\n1.消防設備人員應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草案第六條）\n2.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方式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n3.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及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查、廢止、變更登記或核轉。（草案第八條）\n4.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數位資料庫及登錄事項，並供民眾查詢。（草案第九條）\n5.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不予發給及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之情事。（草案第十條）\n(三)業務及責任\n1.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接受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n2.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應信守誠信原則及禁止規範；另對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社會責任。（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n(四)公會\n1.消防設備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執行業務。（草案第十七條）\n2.成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n3.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草案第二十一條）\n4.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大會）之召開及理事、監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任期相關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n5.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草案第二十六條）\n(五)獎懲\n1.消防設備師公或消防設備士或非本法之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或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獎懲規定。（草案第二十七至第四十二條）\n2.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相關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草案第三十三條）\n(六)附則\n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之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四十三條）\n2.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以及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備各項資格，取得執業執照。（草案第四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1272","law_name":"消防設備人員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消防設備人員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規範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建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檢修專業服務體系，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說明":"各級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訂定本條。\n\n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二種人員，本法名稱為消防設備人員法，爰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定義。\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資格之要件。","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消防設備人員，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n\n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n\n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說明":"參考建築師法第五條規定，規範請領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機關。","增訂":"第四條　申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與考試及格證書，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說明":"一、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及技師法第六條規定，明定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之情形。\n\n二、另第二款所定「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指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業務衍生之相關犯罪行為，如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為免疏漏，爰不予列舉犯罪行為類型，並依個案事實審認，併予敘明。","增訂":"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消防設備人員；其已充任消防設備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證書：\n\n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n\n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執　　業"},{"說明":"一、目前消防設備人員係經由考試院辦理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接受二百七十小時或一百八十小時之消防訓練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經向內政部申請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即可執業；為確保消防設備人員更具實務經驗，以執行消防安全設備相關業務，爰參考技師法第八條第一項、建築師法第七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具有二年實務經驗者始得執業，至有關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認定之細節性事項，另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n\n二、為使民眾知悉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並利行政機關之管理及監督，爰參考建築師法第十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七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增訂":"第六條　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時，亦同。"},{"說明":"一、參考建築師法第六條、技師法第七條規定，並依消防產業之特性及從業人員之需求，於第一項明定執行業務方式。另由於消防設備人員不限制行政區域，為落實消防設備人員專任，以利執業管理與維護業務品質及落實消防安全，於第二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設立之事務所（包括聯合事務所），應以一處為限。\n\n二、依消防法第九條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消防安全裝備檢修專業機構檢修工作項目。","增訂":"第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區域及於全國：\n\n一、單獨設立事務所或組織聯合事務所。\n\n二、受聘於第一款所定之事務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或其他法定專業機構及公司行號。\n\n前項第一款事務所，應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n\n消防設備人員僅得在同一事務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或其他法定專業機構及公司行號執行業務。\n\n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限於消防法第九條之檢修工作項目。"},{"說明":"一、消防安全設備隨科技之進步而日新月異，為使消防設備人員經常吸取新知，對於新訂修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能確實瞭解，爰參考建築師法第九條之一、技師法第八條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時應檢具訓練證明文件。\n\n二、第二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廢止、專業訓練之訓練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若其申請認可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有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就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併予敘明。","增訂":"第八條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或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n\n前項自行停止執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n\n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於前條第一項之事務所、公司、商業、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服務之在職證明文件及最近六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n\n依前項規定得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之撤銷、廢止、專業訓練之時數、科目、收費金額、與專業訓練相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及停業、復業、歇業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技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條。\n\n二、鑒於消防設備人員登錄事項如以電子資料方式儲存，較便於管理及減少儲存空間，亦可達節能減碳之效果，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數位資料庫，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執業管理之登錄。\n\n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公開消防設備人員之姓名、性別及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提供民眾查詢。","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消防設備人員數位資料庫，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下列事項：\n\n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出生年月日。\n\n三、執業方式。\n\n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n\n五、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字號。\n\n六、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n\n七、曾受獎勵處罰種類及事由。\n\n八、登記事項之變更。\n\n九、開始、停止執行業務日期及復業、歇業日期。\n\n主管機關應公開前項第一款之姓名、性別及第三款至第九款事項，供民眾查詢。"},{"說明":"一、參考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技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n\n二、第一項定明不發給執業執照、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情事。\n\n三、第二項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破產宣告及因身心狀況而不能執行業務之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執業執照。","增訂":"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消防設備人員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所屬公會共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說明":"一、參考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至二十二條及技師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條。\n\n二、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明消防設備師暨消防設備士執業範圍。\n\n三、消防設備人員應對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計算書、規範及報告書等負責，爰第三項規範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消防設備人員簽名並加蓋執業圖記。\n\n四、消防設備人員就其執行業務應善盡其義務，為明確其專業責任，爰參考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及其保存年限。\n\n五、參考技師法第十三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電業法第六十一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六條等，均有明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具有技師、建築師資格者得自行辦理設計、監造簽證事務之規定，為利有效率推動相關業務，爰於第五項規範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增訂":"第十一條　消防設備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各類場所之設計、監造、調查、驗證、規劃、估價、檢查、鑑定、研究、分析、試驗、裝置、檢修申報、代檢、防災相關教育訓練及計畫管理等各項防災安全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消防許可、招商投標、擬訂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n\n消防設備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各類場所其實際需要）之調查、驗證、規劃、估價、檢查、鑑定、研究、分析、試驗、裝置、檢修申報、代檢、防災相關教育訓練及計畫管理等各項防災安全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消檢許可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n\n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n\n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記載業者姓名或名稱、住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等詳細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n\n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為之。"},{"說明":"參考技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檢查或令消防設備人員報告其業務執行情形，避免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有違法情事發生，並保障民眾之生命財產。","增訂":"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人員之業務或令其報告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令其報告之必要時機及行政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技師法第十九條及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條。\n\n二、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攸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及民眾權益甚鉅，為維公共安全及民眾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從事之行為態樣。\n\n三、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業務後亦禁止之行為。","增訂":"第十三條　消防設備人員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下列之行為：\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n\n二、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n\n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n\n四、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n\n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說明":"一、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四條及技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條。\n\n二、定明消防設備人員對於社會之積極責任，並考量消防設備人員受主管機關指定協助辦理相關事項時，可能涉及膳宿、交通、裝備租用等費用之支出，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依照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增訂":"第十四條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對於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協助辦理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酌給費用。"},{"說明":"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及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增訂":"第十五條　執業消防設備人員不得兼任公務員。"},{"說明":"參考技師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不得執行業務。","增訂":"第十六條　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消防設備人員，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不得執行業務。"},{"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公　　會"},{"說明":"一、基於專業自治及提升專業能力，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須加入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一個以上公會，其執業區域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全國皆可執業。\n\n二、參考技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應依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以利公會之運作及維持。","增訂":"第十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n\n消防設備人員依前項規定加入公會，應依該公會章程，繳納會費。"},{"說明":"一、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另為避免消防設備人員為少數人利益，籌組公會互相對立，造成管理及公共安全政策推動上之困難，同一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n\n二、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籌組立案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法施行後得以續存，惟其相關理、監事選任、任期、章程等應符本法規定，爰參考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該公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增訂":"第十八條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n\n同一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已成立全國性工會者，不得再設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n\n本法施行前已立案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說明":"一、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條規定，為使組織較為完整，有利會務運作及會員權益及風紀之維持，於第一項規範同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應有一定人數以上。又為避免成立門檻過高，導致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無法成立，爰併於第一項規範直轄市、縣（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人員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如無法組設或未達九人以上時，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公會。\n\n二、參考技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規範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組成要件。","增訂":"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其無法組設或不足九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n\n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應以執行業務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說明":"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消防設備師公會及消防設備士公會設立之流程及檢具資料。","增訂":"第二十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向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申請許可，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一、章程關係公會運作甚鉅，爰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六條及技師法第三十二條立法例，定明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以健全公會組織。\n\n二、為明確規範會議召集程序及規則，爰於第六款規定公會章程應載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與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n\n三、為加強落實公會之自律機能，爰於第七款規定章程應載明對於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之會員，停止其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增訂":"第二十一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地區及會址所在地。\n\n二、宗旨、組織及任務。\n\n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n\n四、會員之權利義務。\n\n五、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n\n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與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會議規範。\n\n七、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者，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n\n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執行規範。\n\n九、會費、經費及會計。\n\n十、章程修改之程序。\n\n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相關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週期。\n\n二、公會會員人數若超過法定數額，為免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場，無法容納全體會員而造成困擾。爰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人數超過法定數額時，得依公會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n\n三、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n\n四、考量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而理事會逾一定期限不為召開時，為維護會員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得經各該公會會務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增訂":"第二十二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n\n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劃分地區，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n\n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n\n前項請求提出後，逾三十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時，為該請求之會員（會員代表）或監事會，得報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說明":"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及地政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n\n二、第一項規範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與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限制。\n\n三、第二項規範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n\n四、為避免限制公會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第三項規範理事長之產生方式，可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置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或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各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並應於章程載明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方式。\n\n五、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事、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並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誠及兼顧會務運作經驗之傳承，於第四項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增訂":"第二十三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n\n一、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n\n二、直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n\n三、全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全國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n\n四、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n\n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其選任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n\n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置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n\n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n\n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說明":"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給予必要之指導及監督。","增訂":"第二十四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於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應派員列席指導，並得檢閱其會議紀錄。"},{"說明":"參考建築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陳報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增訂":"第二十五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分別陳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n\n一、章程變更。\n\n二、會員名冊變更。\n\n三、職員名冊變更。\n\n四、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n\n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n\n六、提議、決議事項。"},{"說明":"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運作，攸關消防設備人員之權益甚鉅，為使公會合法及正常運作，應賦予主管機關監督之權力，爰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施予不同情節之處分，於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為處分之範圍及方式。","增訂":"第二十六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n\n一、撤免其理事、監事。\n\n二、限期整理。\n\n三、廢止許可。\n\n四、解散。\n\n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後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獎　　懲"},{"說明":"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技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對消防設備人員之獎勵方式。","增訂":"第二十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成績優異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下列獎勵：\n\n一、公開表揚。\n\n二、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說明":"一、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及技師法第四十條規定。\n\n二、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之懲戒，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行使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及廢止執業執照之相關規定。\n\n三、第二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之懲戒，若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執業執照。\n\n四、第三項定明經廢止執業執照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執業執照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增訂":"第二十八條　消防設備人員之懲戒，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n\n一、警告。\n\n二、申誡。\n\n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n\n四、廢止執業執照。\n\n消防設備人員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受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n\n經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之申請。"},{"說明":"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及技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違反執業倫理或法令規定，按其情節輕重所予之懲戒方式。","增訂":"第二十九條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n\n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應予警告、申誡、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n\n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應廢止執業執照。"},{"說明":"一、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技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訂定消防設備人員有應付懲戒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及各級消防設備師、士公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n\n二、參照建築師法第五十條、技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訂定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人員有應付懲戒情事之一時，亦得報請主管機關及各級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公會核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消防設備人員有前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n\n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人員有前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亦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核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懲戒。"},{"說明":"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七條及四十八條，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事件交付懲戒委員會之審議及複審流程、日期等。","增訂":"第三十一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對於消防設備人員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於通知送達次日起算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n\n被懲戒之消防設備人員，對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二十日內，向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說明":"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組成人員及組織。","增訂":"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應指派或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會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覆審委員會。\n\n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相關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說明":"參照建築師法第五十一條、技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懲戒決議應予公告執行。","增訂":"第三十三條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委員會、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刊登、公告並執行之。"},{"說明":"參照技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明文規定執業消防設備人員因兼任公務員被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如不再擔任公務員，得重新申請執業執照。","增訂":"第三十四條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說明":"參照技師法第五十條規定，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並未具有消防相關專業知識，其擅自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者，將嚴重影響合法消防設備人員之權益，並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增訂":"第三十五條　未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擅自執行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說明":"參照技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會拒絕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加入公會處罰規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參照技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未領有合格執業執照而執行業務處罰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行為；其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n\n一、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未請領執業執照或執業執照經撤銷、廢止或註銷，仍執行業務。\n\n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執行業務。"},{"說明":"本條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未依規定執行監造、裝置、檢修業務處罰規定。","增訂":"第三十八條　消防設備人員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業務為不實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為落實消防設備人員專任，以利執業管理與維護業務執行品質及消防安全，規範消防設備人員違規設立分事務所，在不同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處罰。","增訂":"第三十九條　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分事務所。\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在不同事務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或其他法定專業機構執行業務。"},{"說明":"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之一條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業務。\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而執行業務。"},{"說明":"一、為應管理與監督之需要，第一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之處罰。\n\n二、消防設備人員應以其專業能力善盡社會責任義務，第二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拒絕協助辦理主管機關指定公共安全及災害防救等有關消防事項之處罰。","增訂":"第四十一條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所為之業務檢查或令其報告。\n\n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絕協助辦理主管機關指定事項。"},{"說明":"一、為落實證照管理，第一款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停業及復業未報請備查、歇業未申請註銷、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未變更登記或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未申請核轉之處罰規定。\n\n二、第二款規範執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或業務登記簿保存未滿五年之處罰規定。","增訂":"第四十二條　消防設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備查、未申請註銷、變更登記或核轉。\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執行業務未備業務登記簿或業務登記簿保存未滿五年。"},{"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為使收取規費有明確授權依據，並統一全國之收費標準，參考技師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之證書費及執業執照之執照費等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經消防署統計，截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取得證書之消防設備師計1,735人，取得證書之消防設備士計6,196人。\n\n二、另依據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消防署統計，目前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人員計4,471人（含建築師2,229人【約49.86%】、相關技師1,912人【約42.76%】、消防安全設備職類乙級技術士330人【約7.38%】），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計2,387人（含建築師705人【約29.54%】、相關技師615人【約25.76%】、消防安全設備職類乙級技術士1,067人【約44.7%】\n\n三、本法業已擱置長達二十五年，相關暫行人員雖未考取執業證照，但仍從事消防實務經驗多年，為避免因制度問題而制定落日條款，應給予緩衝期間並要求取得執業執照後，仍可繼續執行相關執業，因此特制定二年時間給予緩衝。","增訂":"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n\n前項人員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與執業執照；屆期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仍繼續執行業務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說明":"目前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即可執行業務，尚無需申請執業執照，又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消防設備人員應申請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之規定，為利制度銜接，爰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得繼續執業，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得執業執照，屆期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仍繼續執行業務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增訂":"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規定取得執業執照；屆期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仍繼續執行業務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說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1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