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1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7/LCEWA01_100307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7/LCEWA01_100307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469/110240146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會期":"10-03-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09","2021-04-13"],"會議代碼":"院會-10-3-7"},{"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0-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4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魯明哲等26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19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4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3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6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5070204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5070200400"}],"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洪孟楷","鄭正鈐","游毓蘭"],"連署人":["翁重鈞","李德維","馬文君","溫玉霞","魯明哲","萬美玲","許淑華","陳玉珍","林德福","李貴敏","費鴻泰","江啟臣","吳斯懷"],"mtime":"2024-01-18T17:40: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09","last_time":"2021-10-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7","會期":3,"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6227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26227","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鄭正鈐、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客觀科技執法之重要，避免所取得證據資料，於汽車駕駛人有所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以證明其行為違規之公正偏失。復以考量開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所需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方具備基本足供執法依據之可信度，爰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以冀執法環節之完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範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二、另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亦受規範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應於一般道路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n三、考量前揭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行為違規，含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在內等，其對於科學儀器之法規範，尚欠缺需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要求，是以本提案所修正要求之，以冀執法環節之完善。","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15-05-05-修正:10","說明":"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範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二、另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亦受規範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應於一般道路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n\n三、考量前揭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行為違規，含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在內等，其對於科學儀器之法規範，尚欠缺需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要求，是以本提案所修正要求之，以冀執法環節之完善。","修正":"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n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n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n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n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n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n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n七、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行為違規。\n\n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n二、行駛路肩。\n\n三、違規超車。\n\n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n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n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n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n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n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n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n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n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並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n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1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