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1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3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3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mtime":"2024-01-18T17:35: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16","last_time":"2021-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8","會期":3,"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6232號","laws":[],"提案編號":"468委26232","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職業災害法定納保範圍、投保薪資影響工資替代、給付類型受限普通事故保險條件逾一甲子，已難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及家屬充分保障。而現行職災預防與重建業務，係逐年政府採購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具留任專業人員、累積延續成果之條件。針對擴大納保、提供便利直接投保途徑、提高給付以減少勞資爭議、加強職災勞工照護及復健輔助，及職災預防及重建法人、通報系統、個案服務網絡法制化等問題，均有立法改善使制度健全之必要，爰擬具「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法目的在保障勞工遇職業災害時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產生變故，應建立完善社會保險制度予以保障。同時強化保險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機能，使勞工之損害填補交由保險給付承擔。為避免少數雇主未依法通知加保致勞工喪失保險權益，本法建立依工作事實認定之法定保險關係，使勞工得到更周延保障。本法特將運作一段時間的職業傷病個案管理服務及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機能予以建制，期能在組織及經費來源穩定之情形下提升服務效能，完善職業傷病通報，落實早期發現，建構包含預防、補償及重建之職業災害保障體系。","增訂":"第一條　為保障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建立法定職業災害保險關係，並強化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機制、職業傷病服務制度化、建立完善職業傷病通報及鑑定機制，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說明":"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中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及其他勞動保障事項，仍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職業災害保險"},{"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說明":"一、現行實際承辦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業務者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於第一項明定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後仍以其為保險人。\n\n二、現行勞工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實際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權責。","增訂":"第三條　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n\n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說明":"本法仍循現行勞工保險作法，有關本保險之保險業務與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監理之規定，爰予明定。","增訂":"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說明":"一、現行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已改由主管機關負責。另查現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等，對於保險人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應於六十日內提起爭議審議，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民行政救濟權利。\n\n二、為利制度銜接，有關本保險之爭議審議，仍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相關規定。惟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使職業災害相關專家學者及勞工團體得於審議中提供社會性觀點，爰明定第二項但書將參與合議審議之成員比例明確法制化，以兼衡保險給付合法及職災勞工權益維護。","增訂":"第五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前項爭議之審議，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有關爭議審議之組織、程序規定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但審議時應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共同合議，其比例合計不得低於五分之一。"},{"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說明":"一、為保障受僱勞工工作安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如技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應辦理登記（如公司、行號、工廠、農場、牧場及人民團體等設立登記）、設有稅籍（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稅籍登記之營業人或已登記設立扣繳單位）或有聘僱許可（如依就業服務法令得有中央主管機關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雇主之勞工，均納入本保險強制加保範圍。\n\n二、本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從屬於雇主提供勞務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保障，與勞動基準法律定僱用合法性及課予處罰不同。故任何勞工無論是否年滿十五歲均應予以保障。至十五歲以下勞工勞動基準法有列舉合法僱用情形，尚非本法保險人所問。\n\n三、考量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建教生、受刑人、被告、其他收容人及履行公法救助關係提供勞務之人雖非屬第一項之勞工，惟為保障其勞動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該等人員亦強制參加本保險。","增訂":"第六條　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應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有聘僱許可之雇主。\n\n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n\n下列人員應準用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n\n二、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n\n三、依監獄行刑法或羈押法參加作業之受刑人、被告或其他收容人。\n\n四、依公法救助關係實際提供勞務之人。"},{"說明":"一、考量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勞工，其就業型態與一般受僱工作者不同，惟渠等工作安全之保障均有必要，乃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明文納入本保險強制加保範圍。\n\n二、職業工會及漁會長年協助辦理投保事務，如其會員以團體為投保單位較為便捷，自得繼續許由團體加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三、參照前條立法說明二及考量有未滿十五歲表演工作者實際勞動情形，本條亦不宜加年齡限制。","增訂":"第七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下列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得以其參加之團體為投保單位：\n\n一、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n\n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說明":"為保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於參訓期間之工作安全，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納入強制加保範圍。","增訂":"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應以其所屬機構或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說明":"一、本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自願加保則為例外規定。為提供實際從事勞動者之工作安全保障，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前三條強制加保對象以外之自願加保對象。\n\n二、考量實務上仍有部分受僱於非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雇主之勞工，例如：家庭幫傭、看護工等，乃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審酌就業及產業狀況，核定納為自願加保對象。\n\n三、自願參加本保險後，除有本法所定之事由，如離職，不得中途退保，以維持保險制度之穩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n\n四、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自願加保者，應併同其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辦理加保，爰於第三項定明。\n\n五、考量漁民從事漁業生產時，雖僱用人員協助漁撈，惟其實際仍屬實際從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為免影響我國漁業勞動之發展，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其應依第三項以雇主身分加保之限制，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n\n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n\n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n\n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n\n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n\n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一、因應社經情勢變遷，我國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且自然人雇主常有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為避免該等勞工因缺乏加保管道而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爰於第一項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之實際從事工作者與其雇主（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可以簡便、直接、即時方式加保，以保障勞動安全，減少勞資爭議。第七條第一項實際從事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得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加保，惟其如加入職業工會或漁會而選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及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實際從事勞動雇主合於同條第四項規定則不受同條第三項限制，均得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尚不得自行依本條加保，併予敘明。\n\n二、另考量本保險依據勞工身分加保，未包含部分非屬勞工之實際從事工作者（例如農林漁牧業工作者），爰於第一項擴大規定實際從事工作者得自行特別加保，並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者實際狀況訂定辦法。\n\n三、為使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所定非受僱從事工作人員（如童星）為他人提供勞務時，獲得工作安全保障，爰於第二項定明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n\n四、為提供該等雇主、受領勞務者及實際從事工作者有即時便利參加本保險之方式（如便利商店多媒體機台），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辦理加保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得由其雇主辦理或自行參加本保險。\n\n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n\n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保險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保險為在職保險，以勞動者為適用對象，不分本國籍或外國籍，爰明定前五條加保對象包括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或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之外國籍人員，以臻明確。","增訂":"第十一條　前五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說明":"一、為本保險之順利運作，俾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起訖及保險費收繳等相關保險事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向保險人列表通知加保之義務時點。另本法施行前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對象，於本法施行後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應依本項規定，於本法施行時通知保險人。\n\n二、為使場所責任附加保險順利運作，並考量該類場所開始作業當日便可能發生職業傷病，爰於第二項明定事業單位或工作場所負責人通知加保之義務時點應於作業開始當日。\n\n三、本保險屬在職保險，爰於第三項定明投保單位應向保險人列表退保之義務時點。\n\n四、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得加入職業工會或漁會，以之為投保單位加入本保險，亦得依主管機關訂定之特別加保途徑加入本保險。爰將此情形與第六條及第八條勞工分列。\n\n五、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於新制度銜接轉換時由事業單位書面徵詢之立法例，為使原經由所屬團體加保勞工充分知悉法律保障選擇投保途徑的權利，爰明定勞工所屬團體應書面徵詢。而原已於所屬團體加保之勞工，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其保險效力延續，毋須另為投保手續，附此敘明。","增訂":"第十二條　符合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n\n符合第七條規定之勞工，所屬團體應於勞工申請入會時詢問其意願，由其選擇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或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或由雇主加保。依第七條第二項投保者所屬團體應於入會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n\n勞工於其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前到職者，雇主應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n\n前三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n\n本法施行前已加入職業工會或漁會之勞工，所屬團體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其依實際提供勞務情形選擇是否繼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並書面通知所屬團體。逾期未通知或選擇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加保之勞工，所屬團體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說明":"一、為確保遭遇職業傷病之受僱勞工之給付權益，杜絕因雇主未申報加保，致不生保險效力，進而影響勞工發生職災事故未有保險給付之情況，爰參酌日、德等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於第一項明定，勞工受僱於應強制加保之雇主時，無論雇主有無依法辦理投保手續，其保險效力均自其到職日即時起算於離職日停止，以完整保障勞工權益。但勞工受僱時尚非強制加保對象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則於該雇主符合第六條強制納保規定之日起算。\n\n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會、漁會會員及參加職業訓練者加保原因事實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爰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明定渠等保險效力起訖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準。\n\n三、為使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及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惟未參加前開保險之勞工，如受僱於僱用四人以下事業單位者，於本法施行後之保險效力明確，乃於第二項定明。\n\n四、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係自願加保對象，其保險效力之起訖，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仍以投保單位之申報為據，爰於第五項定明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勞工於其雇主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n\n符合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當日起算。\n\n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自通知翌日起算。\n\n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n\n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n\n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n\n第二項勞工之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通知當日停止。\n\n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於退會、結（退）訓當日停止。\n\n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通知當日停止。\n\n依第九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前項規定。"},{"說明":"一、為提供即時保障並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於第一項明定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原則自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惟有向後指定日期之情形者，則自該指定日期起算。\n\n二、第二項明定依第十條規定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n\n三、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避免反覆變更保險效力起訖時點造成後續爭議及行政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增訂":"第十四條　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自雇主、實際從事勞動之人或受領勞務者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n\n二、前款保險費繳納完成時，另有向後指定日期者，自該日起算。\n\n前項人員保險效力之停止，至雇主、實際從事勞動之人或受領勞務者指定之保險訖日停止。\n\n前二項保險效力之起訖時點，於保險費繳納完成後，不得更改。"},{"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及有關保險事務之義務。\n\n二、考量部分小規模投保單位可能缺乏相關人力辦理保險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勞工、接受訓練之人及自願納保勞工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n\n三、第三項明定投保單位應備置相關表冊及表冊之保存年限，使保險人得以查核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之正確性。\n\n四、第四項明定保險人之查核權力及投保單位配合保險人之義務。","增訂":"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n\n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n\n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n\n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保險費"},{"說明":"一、保險費收入攸關保險財務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費之計算。\n\n二、第二項明定本保險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n\n三、考量本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復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度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精算及財務評估」精算評估報告，精算基準日（106年12月31日）之職災保險基金餘額約208億餘元，大於年金精算應計負債57億餘元，累存之保險基金財務尚可支應本法施行前三年按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自施行之日起滿三年後則應依經驗費率每三年調整一次，以符合保險財務安全。而為避免保險費率低致保險人給付意願低致嚴格不認定職災致職災給付支出低致保險費率低的惡性循環，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黑數，無法確保職災勞工權益，且無法提供辦理本法職災預防及重建之充分財源，爰於第三項明定本法施行滿三年後保險費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以充盈基金財務基礎。\n\n四、為鼓勵雇主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藉由加強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一定規模或經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投保單位之事業單位，其保險費率除按行業別風險據以訂定外，另依其事故發生率採差別費率，以符公平，爰於第四項規定實績費率之計算方式。\n\n五、為鼓勵雇主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使遵守法令的雇主得到公平對待，考量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情形影響其事業單位及場所發生保險事故之風險，與保險基金財務安全直接相關，並避免雇主因實績費率調整而低報職業災害發生件數，造成黑數且影響勞工受給付之權益，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參照投保單位前三年勞動檢查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由保險人進行風險分級並每年計算調整，鼓勵雇主依法改善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並善盡預防職業災害責任。\n\n六、第六項明定實施實績費率之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六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n\n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n\n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n\n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或經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並參照投保單位前三年勞動檢查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風險分級，每年計算調整之：\n\n一、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n\n二、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n\n前項適用實績費率投保單位之條件、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情形風險分級、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及其申報應依分級表之級距金額為之。\n\n二、為兼顧被保險人權益及投保單位作業便利，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投保單位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義務之期間及調整時點。\n\n三、鑒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幾乎均高於其所僱勞工之薪資報酬，除得舉證投保薪資之適用等級，原則應按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投保，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投保申報情形及其限制。\n\n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投保薪資分級表訂定應踐行之程序。有關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主管機關應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一定級距擬定，以增進勞工請領保險給付權益，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兼顧社會保險之適當保障原則及保險費負擔之可行性。又依107年度統計資料，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工係依該分級表第八組第四十四級72800以下提繳，可資參考。\n\n五、第五項明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應配合基本工資調整之，以保障遭遇職業傷病勞工適足之基本生活。","增訂":"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n\n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n\n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n\n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n前項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說明":"一、為避免勞工因投保單位申報薪資不實致影響給付權利，及配合保險人查核薪資作業，爰於第一項定明保險人得由查調財政資訊中心之薪資所得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等方法，據以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n\n二、第二項明定逕行調整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以資明確。","增訂":"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n\n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說明":"一、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係依被保險人工作型態不同而區分，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應負擔之比率予以定明。\n\n二、考量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投保之第七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無固定雇主，或屬自營作業者，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二款明定被保險人負擔及中央政府補助保險費之比例。","增訂":"第十九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n\n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依第十條投保且非第七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n\n二、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及依第十條投保之第七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說明":"一、第一項參照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明定不同投保途徑之保險法繳納方式及期限，以健全保險費收繳制度、維持本保險之正常運作。\n\n二、第二項明定，除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所繳保險費概不退還，以確保保險基金財務安全。","增訂":"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n\n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n\n二、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逾期繳交保險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之計算方式，使未依期限繳納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予補正，並督促該等單位儘速繳費，發揮充實保險財務之目的。\n\n二、第二項明定投保單位經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得移送執行，以確保保險財務基礎穩固，並符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另為督促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善盡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責任，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規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n\n三、第三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以法律明定之，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增訂":"第二十一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n\n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說明":"一、第一項前段明定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欠繳保險費被保險人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以利保險人追償被保險人欠費。\n\n三、第三項明定自負繳費義務之被保險人經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得移送行政執行，以確保保險財務基礎穩固，並符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n\n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n\n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保險人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說明":"一、本保險係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強制性、社會連帶及財務自主原則，被保險人依法繳納保險費，始享有保險給付權利。為促使欠費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代表人、負責人履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避免將風險轉嫁由其他依法繳費者負擔，損及保險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各款未依規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又第三款所定投保單位欠費，若屬獨資或合夥事業之情形，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於合夥事業，因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為各合夥人。\n\n二、被保險人未盡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即不應享有本保險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保險給付之情形。\n\n三、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亦有暫行拒絕給付及令其返還保險給付之必要，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n\n一、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投保單位依前條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n\n二、前款被保險人，其所屬投保單位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n\n三、投保單位欠費且被保險人本身負有繳納義務而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n\n四、被保險人，其擔任代表人或負責人之任一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n\n前項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n\n被保險人在本法施行前，有未繳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說明":"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執行分配時優先於普通債權，以健全本保險基金財務基礎。","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說明":"為避免各種法令對於債務人之債務免責侵蝕本保險基金財務基礎，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二規定，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n\n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n\n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n\n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說明":"節名","增訂":"第四節　保險給付"},{"說明":"款名","增訂":"第一款　總　　則"},{"說明":"明列本保險各種給付類型。","增訂":"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n\n一、醫療給付。\n\n二、照護給付。\n\n三、傷病給付。\n\n四、失能給付。\n\n五、死亡給付。\n\n六、失蹤給付。"},{"說明":"一、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發給保險給付之原則，於第一項明定本保險相關給付請領以保險有效期間內遭遇職業傷病並發生醫療、照護、失能、死亡或失蹤之保險事故者為原則。\n\n二、考量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因故退保，將影響其保險給付權益，故為加強保障是類勞工，於第二項明定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被保險人均得請領保險給付。\n\n三、為保障勞動者於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卻因不同疾病之致病機轉、病程發展不同、臨床醫學對職業病界定分類日新月異、業務起因性之因果關係嗣後始確立或致病因素嗣後發現，致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罹患職業病，卻不能申請本保險給付將致權益受損，爰於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經診斷於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亦得申請醫療、失能及死亡給付，以充分分擔風險。惟若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已請領其他社會保險給付，應注意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不得重複請領。\n\n四、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被保險人權益，須有可供判斷之法定明確依據，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等事項訂定準則。","增訂":"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照護、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n\n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照護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n\n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經具第三十九條第三項開具資格之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但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就同一事故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者，不得再請領本保險給付。\n\n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n\n二、第二項明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考量我國實務之狀況，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較能貼近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之生活水準。如未滿六個月者則以實際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n\n三、第三項明定保險給付如以日為給付單位者，計算基礎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便利計算。\n\n四、第四項明定投保單位未依法為第六條被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時，保險人有權責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提具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認。因本法為法定保險效力，仍保障其請領保險給付權益。惟因計算欠缺基礎，為兼顧與依法投保者間權益衡平，並避免事後薪資申報衍生之道德危險，將認定權力歸由保險人行使。\n\n五、第五項明定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資料，致保險人查核投保薪資有實際上困難，保險人即逕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以保障最基礎給付。","增訂":"第二十八條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n\n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n\n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n\n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並應於認定前通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n\n前項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提具相關薪資資料供保險人審核時，按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被保險人同一保險事故無重複給付必要，明定同一事故不得重複請領。\n\n二、惟查職業災害保險係藉保險費全額由雇主負擔使整體雇主繳費互助，以合理分散個別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風險，具有雇主責任保險之性質。若被保險人從事二份以上工作時，依法均應投保本保險，發生事故之投保單位其雇主可依本法抵充補償責任，未發生事故之投保單位雇主亦有為勞工繳納部分保險費，且同時從事之其他工作因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而無法從事，勞工即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此際應給予勞工損害適當填補。爰於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同時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者之例外情形，以發生職災事故的該工作請領本保險，其他工作則另向勞工保險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並準用第五十九條應受一定比率之減額調整。","增訂":"第二十九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n\n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n\n被保險人同時從事二份以上工作，分別投保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於同時符合請領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給付條件時，以發生職業傷病之投保單位請領本保險，其他投保單位如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條件，得另向勞工保險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並準用第五十九條減額調整辦法，不受前項之限制。"},{"說明":"一、第一項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不符本法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其保險法律關係應依法撤銷，以避免巧取保險給付致侵蝕保險財務。\n\n二、第二項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者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維護保險財務健全。\n\n三、第三項參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領取人如死亡遺有財產，則應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返還，以兼衡保險財務健全與繼承人權益。","增訂":"第三十條　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法律關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返還。\n\n不符合本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部分，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返還。\n\n前二項行政處分對領取人之繼承人亦得為之，惟繼承人僅就遺產範圍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說明":"為使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所依據之資料明確，及考量失能給付係由保險人基於法定職權，認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據以核發，倘被保險人不配合至指定之醫院或醫師檢查，即無法正確核發給付，爰明定申請人未依規定接受檢查，或不補具應繳之相關證明文件時，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增訂":"第三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檢者，保險人不發給保險給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於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釐清保險給付或審議保險爭議之必要，洽請相關機關（構）等提供其所保有之資料（如中央健康保險署保有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稅務資料等）時，各該機關（構）或個人有提供資料、證明、報告及陳述等義務，使保險人基於正確事證基礎作成決定。\n\n二、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洽請提供且受洽請者不得拒絕之資料範圍。\n\n三、第三項明定保險人得逕洽資料已電腦化之建置機關（構）以資料連結方式提供，以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惟其他法律倘就相關資料之提供，另定有應遵循之程序，諸如財稅資料之查調，應先函請財政部核准，以符稅捐稽徵相關法規之規定，自亦應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n\n四、第四項明定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蒐集個人資料須依法踐行告知事項並取得當事人同意後為之，並強調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以保障資訊自主權。","增訂":"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n\n前項所定資料如下：\n\n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n\n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n\n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n\n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n\n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建置機關（構）以資料連結方式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說明":"一、社會保險係人民遭遇事故時之基礎保障，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經濟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n\n二、鑒於本保險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等行為之標的，為區別保險給付及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提供較為便利之領取方式，以請領年金給付為目的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僅供存入是類保險給付之用，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說明":"一、第一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之保險給付，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中逕行扣減，以健全保險財務且類似私法債權抵銷之實行方式較經濟。惟本保險單獨立法規範運作，除舊業務了結外與勞工保險無涉，不應以他保險關係與本保險給付相互扣減，故明定保險人僅得因本保險給付未繳還自本保險給付中扣減之而不應及於他保險債務或給付。且本保險以勞工遭遇職業傷病為保險事故，勞工申請本保險給付時生活已陷危境，因他保險債務而扣減有損基礎保障之立法目的。\n\n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及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n\n三、第三項理由同第二十五條之立法說明。","增訂":"第三十四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n\n前二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第三十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列規定：\n\n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n\n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n\n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說明":"一、為確保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現金發給保險給付之發給期限及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逾期給付之處理方式。\n\n二、利息之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之，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n\n前項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說明":"一、鑒於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縱未辦理加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仍自到職日起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均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於發給前開保險給付後，除保險費及滯納金外，應再確認其違法不投保、繳費期間對本保險基金財務安全所生影響，另確認一應繳納金額。\n\n二、考量投保單位已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繳清保險費、滯納金及應繳納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得主張抵充之規範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繳納金額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除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命投保單位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外，應再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繳納。\n\n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n\n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使本保險給付義務早日歸於確定，以免時日長久後證據佚散事實判斷不易，慮及職業傷病原因查證之需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明定本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增訂":"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說明":"款名","增訂":"第二款　醫療給付"},{"說明":"一、為明確規範本保險醫療給付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醫療業務具高度專業，並為使醫療資源有效利用及精簡行政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本保險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n\n三、本保險之醫療給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接受之醫療服務屬實物給付，不得請領現金，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服務所生之費用，係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本保險之醫療給付既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爰於第四項前段明定本保險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之給付相關事項（包含給付項目、不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遭遇職業傷病勞動者醫療上可能有醫師認為必需但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或僅部分給付項目，為維護職業災害勞動者醫療給付權益，爰於同項後段明定授權保險人應就此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核定發布本保險醫療給付之自費項目。","增訂":"第三十八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n\n前項醫療給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n\n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n\n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其他必需之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應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一、為促進保險資源經濟運用，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應以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為原則，及投保單位未填發之處理方式。\n\n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n\n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辦法。","增訂":"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n\n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n\n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如有不及檢附職業傷病醫療書單或無法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之情形，得事後補具書單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以保障被保險人接受醫療之權利。\n\n二、本保險之醫療給付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其醫療費用之核退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增訂":"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n\n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n\n二、於臺灣地區遭遇職業傷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n\n三、於臺灣地區外遭遇職業傷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n\n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投保單位不符本法給付規定卻使保險人給付，及被保險人保險法律關係事後經保險人撤銷時，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應償付該醫療費用。\n\n二、第二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之醫療其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負。","增訂":"第四十一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被保險人之保險法律關係於醫療費用發生後經保險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者，亦同。\n\n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其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n\n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說明":"款名","增訂":"第三款　照護給付"},{"說明":"一、第一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看護補助，明定被保險人於醫療中經診斷暫時重大失能時，暫時無工作能力，雖可請領傷病給付，惟照護需求之費用較被保險人平日支出更為額外增加，爰將照護補助改制為保險給付項目，以周全其基本生活保障。\n\n二、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經治療後病情已難改善卻仍處於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狀態，此照護費用亦屬被保險人家庭額外沉重之負擔，爰增加此保險給付，以降低保險事故對被保險人家庭衝擊，充分照料其災後生活。\n\n三、第三項授權上開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專科醫師診斷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者，得就必要看護費用向保險人申請照護給付。\n\n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給付。\n\n前二項給付之條件、標準、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期間、金額、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款名","增訂":"第四款　傷病給付"},{"說明":"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作為工資之替代給付，並於被保險人治療中賦予雇主及職業災害重建網絡及工作者充分時間協助被保險人個案評估復工情形，且不影響雇主透過輕便工作協助勞工重建勞動力。\n\n二、爰於第一項明定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於第二項明定傷病給付之給付基準及期限，於第三項明定雇主依法依契約轉換輕便工作不影響本給付請領。","增訂":"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n\n前項傷病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n\n第一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說明":"款名","增訂":"第五款　失能給付"},{"說明":"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n\n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規定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n\n三、為鼓勵被保險人積極從事職能復健，尋求勞動力重建網絡協助，爰於第三項規定除已永久完全失能之被保險人外，應先申請本法之職能復健服務，於工作分析、功能評估及增強生心理功能後仍達到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始發給一次或年金失能給付。\n\n四、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n\n五、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n\n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增訂":"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n\n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並不得請領前項給付：\n\n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n\n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n\n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n\n前二項情形，除經診斷為永久完全失能者外，被保險人應先申請進行第六十七條之職能復健後，保險人始得認定失能程度並發給給付。\n\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加發眷屬補助之條件及額度，以避免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事故時若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受衝擊。\n\n二、第二項明定已無配偶或子女需賴其維生時，本保險即停止加發眷屬補助。\n\n三、被保險人之眷屬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時，眷屬之生活並非無虞，仍需賴被保險人供應經濟來源。以監所服刑為例，生活日用品除初入監發給少許之外，其餘無論衣物襪鞋、收音機、書籍、衛生紙等日用品均需以金錢購買。爰不於本條規定於眷屬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停止加發給付。","增訂":"第四十五條　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十之眷屬補助，最多加發百分之二十：\n\n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無謀生能力。\n\n(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n\n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為養子女者，並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n\n(一)未成年。\n\n(二)無謀生能力。\n\n(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前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加發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n\n一、配偶離婚或不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n\n二、子女不符合前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n\n三、失蹤。"},{"說明":"一、第一項考量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其失能狀態可能隨醫療科技之進步而有改善。為掌握其失能程度之變化，以落實本保險失能給付之目的，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失能程度，惟如失能類型於一定期間內臨床醫學並無進展，保險人亦可例外不重新審核。\n\n二、第二項明定領取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時，其保險給付應減少或增加核發。\n\n三、本法除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業務，為使保險給付後續審核失能程度機制得與重建措施連結，藉由失能程度之審核時機，促使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復健，以達重返職場或強化工作能力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n\n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或加重，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或加重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n\n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得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審核及結合辦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失能給付應以最後失能之總損失額度為限，以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但書並就失能給付一次金合計發給之上限為明確規範。\n\n二、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後，同一部位失能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而符合年金給付條件時，保險人應發給部分年金並將其餘金額供已請領之一次金半數扣減，以兼顧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加重後所需之生活照顧。\n\n三、第三項明定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未就其局部失能，請領失能給付者，於再發生失能事故致加重始請領時，其發給之基準及上限，以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n\n四、第四項明定請領本保險部分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繼續工作再因職業傷病事故導致其失能程度加重時，應按評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以滿足年金提供渠等長期生活保障之目的，並符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n\n五、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標準。","增訂":"第四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n\n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n\n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n\n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遭遇職業傷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n\n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利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時，能正確審定失能狀態及等級，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保險人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要求被保險人複檢。","增訂":"第四十八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說明":"本保險係屬在職保險，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爰將之定明為逕予退保之條件。","增訂":"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說明":"款名","增訂":"第六款　死亡給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喪葬津貼由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n\n二、鑒於社會保險之資源有限，遺屬年金之發給對象，應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者為限，爰於第二項規定得請領遺屬年金者之順序及條件。\n\n三、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可能未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未能充分抵充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保障遺屬權益，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渠等得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情形。如保險人已給付遺屬一次金，實已盡保險給付責任，即不得再主張請領遺屬年金。\n\n四、第四項明定具領之遺屬對未具領之遺屬負分與之連帶債務，以保障未具領之當序遺屬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n\n五、第五項明定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權利，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以保障其權益。另為確保給付行政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增訂":"第五十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n\n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n\n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領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n\n第三項具領之遺屬對未具領之當序遺屬，於領得之遺屬一次金範圍內，負平均分與之連帶責任。\n\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說明":"一、第一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明定被保險人於領取完全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遺屬得轉銜請領遺屬年金以保障其基本生活。\n\n二、第二項立法理由同前條說明五。\n\n三、第三項明定轉銜請領之差額、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之準用規定。","增訂":"第五十一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請領遺屬年金。\n\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前項差額之請領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給付基準。另考量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年金，係以投保年資作為給付金額計算基礎，致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若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年金金額較低，恐無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參採先進國家作法，本保險遺屬年金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比率發給，以加強保障渠等權益，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明定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其加給之基準，以充分因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之遺屬人口數多寡及生活需要。","增訂":"第五十二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n\n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n\n二、遺屬年金：\n\n(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n\n(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n\n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n\n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前項第二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十，最多加計百分之二十。"},{"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n\n二、第二項明定先順序得請領者之請領權利優先保障。\n\n三、考量我國社會現況，父母與子女間依賴關係密切，且遺屬年金較具長期保障遺屬生活之性質，另為避免第一順序之配偶遲未提出請領，第二順序之父母時有主張請領之實務爭議，爰於第三項第一順序得請領人不存在、放棄或遲未請領實得由第二順序請領。\n\n四、第四項本文定明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停發時機；另縱有因第一順序經越過後提出請領而停發第二順序遺屬年金之情形，第二順序遺屬亦係本於法律規定請領年金，且保險人已盡發給年金給付責任，自不應補發予第一順序遺屬，爰為但書規定。","增訂":"第五十三條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n\n一、配偶及子女。\n\n二、父母。\n\n三、祖父母。\n\n四、受扶養之孫子女。\n\n五、受扶養之兄弟姊妹。\n\n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n\n第一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n\n一、死亡。\n\n二、提出放棄請領書。\n\n三、於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算一年內未提出請領。\n\n前項遺屬年金於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序遺屬之年金，不予補發。"},{"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符合本保險死亡給付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其請領及發給之方式為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如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優先發給遺屬年金。例外於經協議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則依第二項後段規定從其協議發給。\n\n三、第三項明定具領之遺屬對未具領之當序遺屬負平均分與之連帶責任，以保障未具名之當序遺屬領取給付之權利。","增訂":"第五十四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書面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n\n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但經共同書面協議依第五十條第六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n\n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具領之遺屬對未具領之當序遺屬，於領得之保險給付範圍內，負平均分與之連帶責任。"},{"說明":"為提供遺屬基本生活保障，有關遺屬年金之發給均須具備一定之身分及條件始得請領，如配偶因再婚、子女被他人收養而喪失身分，或不符請領條件時，保險人即應予停發，爰於各款定明應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形。","增訂":"五十五條　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n\n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n\n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件。\n\n三、有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說明":"款名","增訂":"第七款　失蹤給付"},{"說明":"一、考量特殊行業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確知其是否死亡或死亡日期，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蹤給付之條件、基準及期限。\n\n二、遺屬於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後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接續請領死亡給付，爰第三項規定得請領之時點。","增訂":"第五十六條　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動者、飛航工作者、航海工作者、山域工作者、從事危險事故搜救者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發給失蹤給付。\n\n前項失蹤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n\n第一項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死亡時，其遺屬得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說明":"款名","增訂":"第八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說明":"一、第一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明定申請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為之。\n\n二、第二項明定符合請領年金之規定者其年金之發給方式、始期及終期。\n\n三、第三項明定已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受益人，未於符合之當月提出申請，嗣後申請時保險人應追溯補給尚未罹於時效之各期給付，並於但書規定其他已發給之部分，不在補給之範圍。","增訂":"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n\n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n\n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說明":"一、第一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規定，為確保年金給付發給之正確性，明定保險人於查證期間得予停發。於查證符實後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續依規定發給。\n\n二、第二項明定，年金給付有不應發給情形時，領取年金之本人或其繼承人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保險人，避免保險人誤發給付。\n\n三、第三項明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應發給而尚未發給之給付，該未發給之年金給付處理之方式及二人以上繼承人之請領方式。\n\n四、第四項明定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致溢領年金給付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n\n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n\n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亡日期及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請領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n\n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自其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扣減之。無給付金額或給付金額不足扣減時，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三十日內繳還。"},{"說明":"一、查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若符合多個年金請領條件，僅得擇一請領，故勞工若發生職業災害身故，其遺屬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又符合自身老年年金要件者，因擇領金額較高之老年年金，致未能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保障，雇主亦無法以本保險之給付分擔其對所屬職業災害勞工責任之情形。因此，為落實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考量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配置，宜避免因併領年金給付造成過度保障之情形，爰參酌日本、德國職業災害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於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年金減額應考量之因素。例如，被保險人同時領取本保險完全失能年金（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及自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年資二十八年之老年年金所得替代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為例，其年金併領所得替代率可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三，即宜適度予以減額調整。\n\n二、為避免因前項減額調整因素，致個別被保險人之減額調整比率過高，影響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受益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考日本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併領調整制度之設計，明定減額調整之比率上限。\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及比率等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因職業傷病增加之生活支出、扶養人數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n\n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n\n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節名","增訂":"第五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說明":"明定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增訂":"第六十條　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n\n二、設立時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n\n三、保險費與其孳息之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四、保險費滯納金、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之金額。\n\n五、基金運用之收益。\n\n六、第一百零一條之罰鍰收入。"},{"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保險基金之運用範圍，以兼顧安全性、收益性及流動性。\n\n二、為使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為外界瞭解知悉，爰於第二項規定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作為之相關事項。","增訂":"第六十一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n\n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n\n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明定本保險基金之用途及限制，以避免不當運用，使本保險基金之財務收支健全。","增訂":"第六十二條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三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及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說明":"一、為落實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原則，提升服務職業災害勞工能量，俾減少職業災害發生，降低給付支出，並深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規劃以年度應收保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內編列經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核撥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與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依本條編列經費之用途，得用於辦理所定事項相關之行政支出；其中第一款職業災害預防，係指辦理未涉及公權力執行之有關事項，包含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等，併予說明。\n\n二、為因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逐年之增長、專案推動之需求及保留推動之彈性等考量因素，爰於第二項揭櫫該等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行政法人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基準及程序等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六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至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職業災害預防。\n\n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n\n三、職業災害勞工重建。\n\n四、職業災害勞工傷病通報、個案服務及轉介。\n\n五、核撥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行政法人，並不得低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三。\n\n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行政法人、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n\n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之核撥方法、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之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以維護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之健康。\n\n二、第二項針對第一項指定有害作業，其中部分有害作業招致之職業病潛伏期長達十年至三十年，甚至更久，爰明定曾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以及早發現職業相關疾病徵兆，強化勞工健康權益之保障。又所定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無論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等情形俱含在內。\n\n三、現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屬實物給付，係由認可之醫療機構為符合規定之被保險人提供施檢，被保險人無須負擔檢查費用，該費用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予醫療機構，爰參照現行制度為第三項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認可醫療機構等事項訂定辦法，至所定認可醫療機構，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及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認可之醫療機構為限。","增訂":"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n\n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蹤檢查。\n\n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於1964年提出之第一百二十一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除揭櫫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補償制度應結合重建及事前預防外，並依該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復健服務，協助其重返原工作。該組織於2002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亦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有關第一項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包含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等，其中醫療復健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政，其他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由本法各級主管機關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服務。所定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業災害發生後之每個階段；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之目的主要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以獲得適性及穩定之就業，確保其就業權益。又為使保險給付與重建緊密連結，主管機關並得主動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之相關資料，包含保險給付、申請給付相關資料，使職業災害勞工能夠及早獲得適當工作或重返工作及再就業相關之重建措施，並運用給付相關數據分析，以為後續規劃重建方向之參考。\n\n三、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其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無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源及服務。所稱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諸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等事項均屬之。","增訂":"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n\n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權益維護及保障。\n\n二、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n\n三、職業重建：提供個案管理、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工作能力強化、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n\n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說明":"一、鑒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能在八小時內掌握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受惠於媒體發達，多數職業災害事故訊息亦可藉此即時掌握；另查世界各國之雇主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而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為確實協助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返回勞動力市場並穩定社會安全體系，須建立完整之職業災害勞工資料庫，包含整合並記錄職業災害通報、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個案服務軌跡、各項服務轉介及穩定就業之政府服務過程，後續依此資料庫內容進行分析運用，了解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含原職場復工及再就業）時間長短或成功與否之要素，除能持續精進我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體系外，更可回饋相關資訊予職業災害預防政策規劃階段，爰參酌前開實務執行經驗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歸工作及維持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安全等，瞭解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以適時提供相關服務有其必要，另為解決現行實務以年度計畫方式，逐年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人員無法延續之困境，置專業服務人員亦有其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配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供下列服務：\n\n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n\n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n\n三、勞動權益維護。\n\n四、復工協助。\n\n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n\n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n\n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說明":"一、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返回職場，透過專業機構進行相關評估及訓練，為達成其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之必要手段，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進行與恢復或強化其工作能力有關之分析、評估及訓練，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提供第一項服務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n三、第三項誡命中央主管機關應使不同地理區、生活圈之勞工均能便利接受此服務，並使專業機構或團體得永續服務及介接資源。\n\n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前三項機構或團體之認可條件、申請補助程序及補助基準等訂定辦法。","增訂":"第六十七條　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提出申請，進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等職能復健服務。\n\n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應提高職業災害勞工接受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可近性，並整合職能復健與照護資源。\n\n前三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成立之行政法人定之。"},{"說明":"一、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並使其儘早重返原職場復工或再就業，爰於第一項規定於經認可之機構或團體職能復健期間，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所謂職能復健期間非限定於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等醫療行為，如經職能復健需求評估認有需要而參加訓練者，亦得請領之。\n\n二、第二項明定職能復健津貼申請日數之上限。本項津貼主要係就被保險人於進行職能復健期間生活所需費用為補貼，例如交通費。","增訂":"第六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n\n一、依第七十四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n\n二、依第六十七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n\n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九十日。"},{"說明":"一、為使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工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是類勞工應給予協助，以及無法回復原工作情形之處理方式，並定明協助是類勞工從事工作必要輔助設施之內容。有關雇主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協助，依實務運作狀況，例如提供必要輔助設施、工作條件之改善及調整工作方法等；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於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例如輔助視覺語音導覽及擴視機等；於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例如改善移行無障礙環境；改善工作環境、工作設備或工作條件之相關措施；提供就業輔具，併予說明\n\n二、為鼓勵雇主繼續僱用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以達成提高復工率之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雇主依第二項規定提供輔助設施，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增訂":"第六十九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約定工作；無法恢復原約定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n\n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職業訓練及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n\n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說明":"一、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以增加是類人員就業之機會，爰於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之情形，另該補助屬獎勵之性質，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及前二條補助或津貼發給之條件、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七十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原事業單位不適用之。\n\n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說明":"一、1884年德國法定職災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預防職災，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的「雙元體系」，職災勞工重建的任務不久之後也納入，迄今法定職災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災預防與重建工作，是職災保險制度成功的關鍵，更是世界各國借鏡的對象。\n\n二、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分別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中央勞動災害防止協會」、「日本勞工健康福祉機構」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機構」、「韓國勞工福祉事業團」等公益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安全衛生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均以重視職災保險事業的專業與效率為導向，由專業機構、專業人員使用專業的設備與設施，從醫療復健到社會重建的整個過程，對職災勞工提供專業的照顧。\n\n三、考量政府的人力有限，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及持續性等低度或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災預防與重建業務，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n\n四、本法成立行政法人之目的，係本於延續原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災預防及重建制度、方案或計畫，統籌辦理本法職災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以協助國家行政任務之完成，即扮演政策實踐者之角色。衡酌職災預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與政府組織精簡政策，爰參考國外經驗，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核撥經費成立行政法人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業務，以發揮職災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災、照顧職災勞工與職災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n\n五、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涉及理、工、社會、心理、醫學、衛生、復健、福利等多個領域及面向，行政法人辦理事項將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社會復健、職能復健、職業重建、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流通、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協助建立各地通報及轉介機制、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或團體管理、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醫療機構管理、宣導、推廣、輔導、訓練、個案管理服務、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相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n\n六、預防及重建法人辦理之各項業務，亦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委託、合作、補助方式辦理。但涉及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自行辦理。\n\n七、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規定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第三條規定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預防及重建法人之組織法律另定之及法定監督機關為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以茲明確。","增訂":"第七十一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核撥經費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法人（以下簡稱預防及重建法人）。\n\n前項預防及重建法人另制定組織法律設立之。\n\n第一項預防及重建法人之監督機關為勞動部。"},{"說明":"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人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原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行政法人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可知行政法人之經費來源可由政府核撥經費充實之。另參照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等經費來源之規定，明定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左。","增訂":"第七十二條　預防及重建法人經費來源如下：\n\n一、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撥之經費。\n\n二、政府之核撥及之捐（補）助。\n\n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四、受託業務、提供服務或其他營運之收入。\n\n五、其他收入。"},{"說明":"參照行政法人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等規定，明定預防及重建法人之公共課責機制。","增訂":"第七十三條　勞動部應依行政法人法及有關法令監督預防及重建法人。\n\n預防及重建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勞動部備查；不設董（理）事會則應報請勞動部核定。\n\n預防及重建法人董（理）事長之聘任，由勞動部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置首長者應為專任，由勞動部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n\n預防及重建法人應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勞動部核定。\n\n預防及重建法人應訂定年度營運（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勞動部備查；不設董（理）事會則應報請勞動部核定。\n\n為監督並確保預防及重建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勞動部應訂定預防及重建法人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評鑑。"},{"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說明":"一、現行提供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病診治、評估、復工及諮詢轉介等服務，係以逐年採購及補助方式建構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網絡醫院辦理，惟常因計畫主持人異動或因招標結果造成計畫中斷及護理師、個案管理師流動頻繁等問題，致使服務中斷或品質不均。為確保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第六十三條之經費，持續拓展認可醫療機構及其網絡，以提升職業病發現率。另考量現行以鼓勵機制，由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通報職業病，尚無法律明文，致推動多年成效卻有限，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提供職業傷病診治之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經認可醫療機構，予以補助。另為提供疑似罹患職業病勞工適當協助，須視個案狀況辦理實地訪視，惟事業單位未必願意配合職業醫學科醫師實施現場訪視評估，使職業危害暴露評估窒礙難行，亦明文規定於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n\n二、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為協助其早日返回職場，後續所需職能復健等相關協助，可由認可醫療機構整合鄰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資源，適時為個案轉介，以提供更親近性之服務，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及人員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七十四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n\n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n\n二、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n\n三、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銜接地方主管機關之通報及個案管理服務系統，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n\n四、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n\n五、提升非服務網絡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辨識敏感度及通報意識。\n\n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n\n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n\n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七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n\n前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與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預防及重建法人定之。"},{"說明":"第一線接觸疑似職業傷病勞工之人常為執行救護勤務之消防員、急救責任醫院之檢傷護理師、診察之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及警察。如能增加其辨識職業傷病之敏感度並培養通報意識，即可大幅提升早期篩檢職業傷病之效果，可有效減少黑數。","增訂":"第七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預防及重建法人應積極推展各地方消防機關執行救護勤務時、各地急救責任醫院檢傷或診察時及各地方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辨識職業傷病之敏感度及通報意識，執行成效優良者並得訂定辦法予以獎勵。"},{"說明":"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有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之需要時，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爰於第一項明定之。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n\n二、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妥善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七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n\n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疾病者之必要資料。\n\n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依法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取得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如將超出辦理職業病防治工作之目的利用，應踐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知、同意及其他法定要求。"},{"說明":"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疾病鑑（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題，亟待處理。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定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惟行政程序冗長。另僅少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復鑒於主管機關鑑（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立運作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保險人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者，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及資源耗費問題。\n\n二、衡酌職業病鑑定之目的及本法施行後，納保對象已涵蓋多數勞工，爰中央主管機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查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或爭議審議之申請人對職業病事實認定不服而申請者，方受理鑑定，原地方主管機關送請鑑定之機制，不予納入規範，以簡化鑑定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所定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之情形，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另鑑定會之定位屬提供專業意見之組織，非屬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調解或協調委員會之性質，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僅作為保險人行政處分之參考。至勞工或雇主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得洽第七十四條經認可醫療機構徵詢專業意見，依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n\n三、鑑定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廣泛徵求各界推薦符合職業病鑑定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勞工及雇主團體亦得推薦符合資格之人員納入專家名冊，以擴大勞資雙方參與，兼顧當事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接受他人推薦或自薦後將專家名冊公開用昭公信，嗣受理鑑定申請後，始依疾病類型由該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以獲致公正客觀之鑑定，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四、為維護鑑定申請人之權益避免鑑定案件遲無結果延宕後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兼且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對於後續程序屬具有特別參考價值之證據，亦為日後類似案例之參考重要依據，爰於第五項至第七項一方面規定申請鑑定於等待鑑定結果之期間不計入訴願不變期間計算，另一方面課予鑑定會早日完成鑑定之義務。並為符實際需要，使鑑定會得延長一次期間。","增訂":"第七十七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n\n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經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審議，對爭議審議就被保險人為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之事實認定結果不服，得於提起訴願前就該事實認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n\n為辦理前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公開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個別鑑定案件涉及之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職業醫學、其他醫學、職業安全衛生、法律及其他職業病有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職業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n\n前項專家名冊之建置，中央主管機關應多元化徵詢各相關機關（構）、學校、專業團體、勞工或雇主團體推薦，或接受該當專家學者自我推薦。\n\n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鑑定申請後，應於九十日內完成鑑定，送達申請人，並將鑑定結果及委員審查意見內容處理至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後，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n\n前項應完成鑑定之期間，必要時得經鑑定會決議延長一次，最長以十五日為限。\n\n申請人依第一項申請鑑定者，自申請之日起至鑑定結果送達申請人之日止之期間不算入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不變期間。"},{"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本法明定鑑定會會議成立門檻、專家出席門檻、鑑定會邀請專業團體、專家及有關人員提供資料或列席等程序規範，以確保獲致多數專家意見之鑑定。\n\n二、第六項參照現行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將鑑定結果分為三種，爰以法律條文分別明列。\n\n三、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等事項訂定辦法。所稱其他應遵循之事項，包含當事人與有關人員陳述意見方式及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事宜。","增訂":"第七十八條　鑑定會應有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n\n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n\n鑑定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列席。\n\n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n\n前項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三分之二，決定之。\n\n鑑定結果分為下列各款：\n\n一、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n\n二、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依前二項規定作成本款鑑定結果之意見數得併計前款之意見數。\n\n三、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n\n前條及本條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推薦、遴聘、選定與職業病鑑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使職業病之鑑定更臻詳實，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之條件，並於第三項規定受調查者有配合之義務。有參照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如由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時，依現行法令尚無請求警察人員義務協助之權限，爰予以明定第七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落實本法實地訪視及職業病鑑定委員或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條調查或檢查時，均得警力作為執行職務之支持。\n\n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調查結果有認知不同之疑慮，爰於第三項定明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之時機。","增訂":"第七十九條　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或請勞動檢查機構會同檢查。\n\n前項調查或檢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n\n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項之實地訪視、調查或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職業病鑑定委員得請求警察人員協助排除之，警察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其他勞動保障"},{"說明":"一、為避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致影響其後續請領保險給付權益，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保資格、投保手續及保險效力等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八十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原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器具補助，乃提供遭遇職業傷病後，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給與補助，以協助其後續生活或工作。考量國家整體資源有限，明定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津貼補助者，不得重複請領。","增訂":"第八十一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器具補助。"},{"說明":"一、本法已於第六條至第十條明定本保險之納保對象，除強制納保者外，亦定有準用參加本保險之自願加保對象，及受僱於自然人雇主之勞工，得由其雇主或自行辦理加保之規定。考量實務上部分未參加本保險之勞工，可能亦不符合相關社會保險加保資格，致遭遇職業傷病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保障。為維持是類勞工及其家屬災後最低基礎生活，仍有以補充性規定提供相關補助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之。\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八十一條及第一項補助之條件及補助基準等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八十二條　未加入本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n\n前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前二條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時效，宜與本法保險給付為一致及公平之規範，爰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增訂":"第八十三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前二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說明":"為適時關切經醫療終止後之職業災害勞工需求，爰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義務。","增訂":"第八十四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說明":"一、第一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雇主解僱形成權，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存續，避免雇主任意解僱職業災害勞工。\n\n二、第二項參照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增訂":"第八十五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n\n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n\n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其身心障礙程度，雇主已無任何適當工作得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安置勞工。\n\n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n\n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說明":"一、第一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賦予勞工選擇之機會。\n\n二、第二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增訂":"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n\n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原約定之工作。\n\n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n\n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n\n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n\n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勞工自請退休條件成就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優先使其獲退休金之請求權，形成退休之法律行為。反之雇主應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發給資遣費。\n\n二、第二項明定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n\n三、鑒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衡平，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離職金給與之基準及發給之期限。惟為避免重複保障，倘渠等人員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領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則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爰為但書規定。","增訂":"第八十七條　雇主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n\n雇主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n\n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說明":"明定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留用之職業災害勞工原得享有之權益對於新雇主仍繼續存在，加強保障其權益。","增訂":"第八十八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說明":"為加強遭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並明確是類勞工於職業災害認定前後相關假別及留職停薪之運用，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八十九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勞工主張職業災害待認定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經雇主准駁即發生留職停薪效果。嗣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以公傷病假處理。\n\n前項規定於勞工主張待認定之職業災害屬通勤災害者不適用之。"},{"說明":"一、產業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之情形所在多有，為使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n\n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保障，最終應由其雇主承擔責任，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補償之部分對該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三項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依前二項規定補償標準之依據及雇主得予抵充之情形為規定。","增訂":"第九十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n\n前項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n\n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說明":"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n\n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病請領給付前，雇主已先行給付賠償或補償金額者，為衡平勞資雙方之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保險人之雇主，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n\n三、為避免法院於計算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向雇主請求應負擔之無過失補償責任時，將本法年金給付已核定卻尚未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數額均計算在抵充之範圍內，爰於第三項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其立法明文化，並落實本法第三十三條保險給付權利不得抵銷之立法目的。\n\n四、為落實本保險分擔雇主責任及民法避免獲取雙重利益之原則，雇主於依第三項計算差額後給付補償經過一定時日，其給付及本保險年金給付合計數可能逾其原來依法應負之補償責任。","增訂":"第九十一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n\n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其返還。\n\n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而給付者，除本保險已給付部分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n\n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及本保險年金給付之合計數逾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負之金額時，於本保險年金給付總額之範圍內得向保險人主張抵免保險費。"},{"說明":"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爰明定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免責情形。","增訂":"第九十二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一、為避免巧取給付之道德危險，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等之處罰。\n\n二、考量數人共同不法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情形，於非屬相關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發給之對象時，保險人或職安署無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爰為維持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於第二項定明得依民事途徑求償，並就涉及刑責者之處理予以規定。\n\n三、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相關不法領取之醫療費用，於涉及醫院或診所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較為便利，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九十三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n\n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n\n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說明":"定明雇主未依第八十七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處罰。","增訂":"第九十四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n\n二、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說明":"為確保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查核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爰定明投保單位違反配合查對義務之處罰。","增訂":"第九十五條　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為保障勞工之權益及職業病鑑定會實施相關調查之必要，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增訂":"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作。\n\n二、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n\n三、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n\n四、違反第八十九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或公傷病假。"},{"說明":"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或雇主有為其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義務之處罰。","增訂":"第九十七條　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n\n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受僱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工遭遇職業傷病後，始辦理投保手續者，亦同。"},{"說明":"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保存相關表冊及依規定負擔保險費之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增訂":"第九十八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備置相關文件或保存未達規定期限。\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說明":"為促使投保單位履行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繳納義務，爰定明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增訂":"第九十九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n\n二、經保險人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情節重大。"},{"說明":"依第六條第三項準用規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投保單位或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與其準用規定之投保單位或雇主相同，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就違反相關規定應處罰之情形另予以定明。","增訂":"第一百條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罰。\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罰。\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九十五條規定處罰。\n\n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行為，依前條規定處罰。"},{"說明":"為督促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遵循本法規定，並收警惕之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增訂":"第一百零一條　投保單位、雇主、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說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失能，處以同法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考量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之受僱勞工，且已依法補助者，為避免將雇主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仍參照該條但書規定，明定對雇主課處罰鍰及其額度。","增訂":"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死亡或失能，經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發給補助者，處以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本保險係自勞工保險抽離，惟相關基本規範事項，未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性質不同而有區別規定之必要，另為避免造成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疑慮，並符合保險人行政處理實況，爰定明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增訂":"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險給付之條件、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年金給付金額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事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等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一、為維護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權益，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仍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至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災害，於本法施行後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後段規定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n\n二、為規範勞工保險條例與本法銜接適用之相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相關法律進行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予合併計算。\n\n三、為確保保險給付核發之安定性，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一百零四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說明":"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之補助，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之補充性保障，故對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項補助之權益不應因本法施行而喪失，仍應予以保障。為明確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於本法施行後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就各款適用情形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本法施行前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罹患間皮細胞瘤，如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n\n(二)第二款：承上例，如在本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並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其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補助，屬本款適用之情形。\n\n二、鑒於選擇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者，因其得請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補助已併入本法相關給付及補助，為避免重複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不得依該法申請補助。以罹患職業病者為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因從事拆除石綿瓦工作而吸入石綿，並診斷間皮細胞瘤致失能或死亡，嗣於本法施行後申請保險給付，如係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增訂":"第一百零五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補助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n\n一、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n\n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n\n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本法請領保險給付者，不得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補助。"},{"說明":"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因不得申請本法之給付或補助，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一百零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助。"},{"說明":"一、鑒於職業病之鑑定、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申請補助，本法業有相關規定足資據以申請，惟為維護程序之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已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處理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n\n二、鑒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多數規定業納入本法規範或於本法規定依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續為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除本法另有規範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該法不再適用。","增訂":"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n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程序未終結。\n\n二、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或第二十條受理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或相關團體之補助申請，其處理程序未終結。\n\n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說明":"本法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有完整規定，爰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除依第一百零三條，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以及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尚未提出給付申請且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者，選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增訂":"第一百零八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說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鑒於本法係整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內容涵蓋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等，所涉子法之訂定、各項事宜之宣導、輔導等施行前預備措施需有一定時間落實。另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尚須一定作業期程進行相關資訊系統及實務運作方式之規劃。爰定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一百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1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