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8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8/LCEWA01_100308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8/LCEWA01_100308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籍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湯蕙禎","何志偉"],"連署人":["鄭運鵬","范雲","江永昌","黃秀芳","吳玉琴","王美惠","黃世杰","劉建國","蔡適應","賴品妤","許智傑","羅美玲","余天","陳瑩","林楚茵","林岱樺"],"mtime":"2024-01-18T17:37: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16","last_time":"2021-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8","會期":3,"字號":"院總第904號委員提案第26258號","laws":["01121"],"提案編號":"904委26258","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何志偉等18人，鑑於「國籍法」中對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仍有限制過嚴情形，不利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例如第十九條得撤銷歸化者國籍之期間長達五年，考量「撤銷國籍」乃重大改變身分上法律關係之決定，撤銷期間過長不利於其身分上法律關係之確定。因此爰提案「國籍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九條：\n外國人申請歸化前，若因不可抗力事由例如：國際疫情，以致其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者，又不許其定居，恐失之過苛，反觀本條第四項所稱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可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恐有輕重失衡疑慮，因此爰以修正。\n二、第十條：\n因蒙藏委員會於民國一○八年九月裁撤，其相關業務亦移撥至文化部、陸委會，且「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業已廢除，本條應為同步修正。\n三、第十九條：\n在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須具備長期合法居住本國之事實，期間長達五年以上，若主管機關認有疑慮，應於面談、訪視期間，便調查是否有虛偽結婚或收養情事。況且考量「撤銷國籍」為重大之懲罰，其歸化中華民國國民前之程序既已嚴格審查，一旦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後，便應保障其身分權益，原條文規定得撤銷國籍處分，期限竟長達五年，導致其身份上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過於嚴苛，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已有相關規範，五年遠超過行政程序法兩年可撤銷之規範，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修正縮短為二年。","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n\n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9","說明":"一、修正第三項但書：外國人申請歸化前，若因不可抗力例如：國際疫情等不可抗力之事由，以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者，乃事出有因。\n\n二、考量第四項所稱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可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反觀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者，如不許其定居，恐有輕重失衡疑慮，因此修正放寬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以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者，不在此限。\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n\n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立法委員。\n\n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n\n四、特任、特派之人員。\n\n五、各部政務次長。\n\n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n\n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n\n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n\n九、陸海空軍將官。\n\n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n\n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6-01-06-修正:10","說明":"因蒙藏委員會於民國一○八年九月正式裁撤，相關業務亦移撥至文化部、陸委會等相關單位，加上「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業已廢除，故本條應同步修正。","修正":"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立法委員。\n\n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n\n四、特任、特派之人員。\n\n五、各部政務次長。\n\n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n\n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n\n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n\n九、陸海空軍將官。\n\n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n\n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n\n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n\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n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1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在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須具備長期合法居住本國之事實，期間長達五年以上，若主管機關認有疑慮，應於面談、訪視或依親居留期間，便對其虛偽結婚或收養之情事進行調查。考量撤銷國籍為情事重大之懲罰，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前之程序已嚴格審查，一旦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後，則應保障其身分權益，原條文規定得撤銷國籍處分，期限長達五年，導致其身份上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過於嚴苛，況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範，原條文所訂之五年遠超過行政程序法可撤銷之規範二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縮短為二年。\n\n二、第二項：為確認收養與或婚姻關係，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確認收養或婚姻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方可撤銷。\n\n三、第三項：外國人歸化我國前，須放棄母國國籍，若逕予撤銷國籍將造成當事人無國籍狀態，恐違反包括2012年所通過具有國內法效力之《CEDAW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之身分權益，撤銷國籍前避免當事人淪為無國籍人之狀態，爰刪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嚴重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二年，不得撤銷。\n\n前項撤銷歸化許可，需經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已提起確認收養或婚姻無效之訴，並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確定其有通謀虛偽之收養或結婚事件後，方得撤銷。\n若歸化者已喪失原有國籍時，於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8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