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8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221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5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5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05-0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04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110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謝衣鳯"],"連署人":["林為洲","林文瑞","孔文吉","曾銘宗","廖國棟Sufin‧Siluko","陳雪生","鄭正鈐","吳斯懷","徐志榮","林思銘","萬美玲","廖婉汝","陳玉珍","魯明哲","張育美","呂玉玲"],"mtime":"2024-01-18T17:22: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16","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8","會期":3,"字號":"院總第1783號委員提案第26274號","laws":["07202"],"提案編號":"1783委26274","案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台灣自然資源稀少、高度仰賴「人力資本」。但近十幾年來，我國高等教育未能適時因應社會變遷，導致所培養人才無法為產業所用，因此政府也積極的解決學用落差的問題，教育部自2009年起推動實施技職教育再造方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改造後併入國家發展委員會）於2011年至2012年推出「縮短學訓考用落差方案」、教育部2013年推出人才教育白皮書、國家發展委員會於2014年修訂育才、留才及攬才整合方案、2015年制定《技術及職業教育法》、2017年教育部發布技術及職業教育政策綱領等，但經過多年的努力，社會上對於人才培育之諸多質疑仍未緩解，若未能及時調整，對於台灣經濟體系將產生不良影響。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透過推動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並適度鬆綁相關法律，藉由學術界與產業界連結，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02","law_name":"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例如強化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發展，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讓臺灣成為下一個世代，資訊科技之重要基地，並促進物聯網、人工智慧之發展，宜以創新專法方式，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其資源投入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又學術研究與科研成果為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之火車頭，透過研究學院之設立，能建立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系統性對話協力機制，更緊密連結學校與產業，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使學術研究進程與產業技術發展攜手並進，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爰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說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說明":"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n\n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n\n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說明":"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n\n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n\n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n\n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n\n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n\n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n\n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n\n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n\n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n\n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n\n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n\n審議會之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其監督會及管理會之職，並終止其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n\n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增訂":"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說明":"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得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增訂":"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n\n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說明":"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增訂":"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n\n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n\n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n\n(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n\n(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n\n(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n\n(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n\n(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n\n(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n\n(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n\n(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n\n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其改善情形，列為研究學院之評鑑項目及審議其續辦申請之參考。\n\n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n\n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n\n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n\n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n\n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n\n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n\n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n\n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說明":"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增訂":"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n\n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n\n二、創新計畫書。\n\n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n\n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n\n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n\n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說明":"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增訂":"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n\n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n\n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n\n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n\n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n\n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n\n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n\n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n\n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n\n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n\n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n\n十一、實施全外語教學之時程。\n\n十二、境外生招生。\n\n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n\n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n\n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n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n\n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n\n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n\n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n\n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n\n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說明":"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增訂":"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說明":"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n\n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n\n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說明":"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增訂":"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n\n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說明":"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增訂":"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監督機制"},{"說明":"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增訂":"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n\n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n\n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n\n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n\n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n\n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說明":"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增訂":"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n\n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該校有教師組織者，專任教師代表應包括教師組織代表一人。\n\n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n\n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說明":"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增訂":"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n\n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n\n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n\n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n\n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n\n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n\n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n\n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n\n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n\n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n\n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n\n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n\n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n\n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n\n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n\n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n\n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n\n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n\n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n\n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n\n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n\n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n\n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說明":"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設置、任務及稽核人員設置等事項。","增訂":"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說明":"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增訂":"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n\n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代表、研究學院學生代表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n\n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說明":"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增訂":"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n\n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n\n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n\n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n\n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n\n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n\n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n\n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n\n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n\n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n\n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n\n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n\n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n\n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n\n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n\n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n\n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n\n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n\n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n\n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n\n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說明":"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增訂":"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n\n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n\n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n\n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n\n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n\n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說明":"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增訂":"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n\n產學會任務如下：\n\n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n\n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n\n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說明":"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增訂":"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n\n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說明":"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排除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限制。","增訂":"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n\n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n\n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n\n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說明":"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產學合作事項者，由研究學院辦理。","增訂":"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說明":"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增訂":"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十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n\n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說明":"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說明":"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依自訂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排除政府採購法限制。","增訂":"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n\n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說明":"研究學院經管之國有不動產與動產之提供合作企業使用及處分，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增訂":"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n\n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n\n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n\n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說明":"研究學院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及其編制內人員、合聘人員、兼辦人員其他給與事項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n\n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說明":"研究學院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及其編制內人員、合聘人員、兼辦人員其他給與事項之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n\n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n\n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n\n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n\n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說明":"研究學院學術及行政主管人員資格、產生方式之鬆綁。","增訂":"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說明":"考量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應賦予一定彈性，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得經產學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而研究學院亦得採更嚴謹之方式，依第二款規定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研究學院應就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係採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通案決定，並納入第二項人事制度辦理。","增訂":"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制度，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納入創新計畫書中，經校務會議審議，報審議會通過後實施；其編制內教師由研究學院聘任之：\n\n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n\n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n\n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說明":"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增訂":"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n\n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說明":"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另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年齡衡平，爰明定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增訂":"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說明":"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n\n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n\n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n\n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說明":"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彈性借調之規範，提供學術軌及產學軌切換彈性，以利優秀人才流動，貢獻所學。","增訂":"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說明":"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n\n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n\n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說明":"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增訂":"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n\n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n\n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說明":"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增訂":"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n\n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n\n一、內部控制之建立。\n\n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n\n三、控制作業。\n\n四、資訊與溝通。\n\n五、監督作業。"},{"說明":"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說明":"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增訂":"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說明":"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增訂":"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n\n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n\n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說明":"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增訂":"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說明":"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增訂":"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說明":"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增訂":"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n\n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說明":"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n\n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n\n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n\n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於六個月內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n\n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說明":"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增訂":"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n\n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n\n二、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n\n三、監督會或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n\n四、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n\n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n\n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說明":"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增訂":"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一年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說明":"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事宜。","增訂":"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n\n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n\n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增訂":"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說明":"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增訂":"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說明":"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增訂":"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8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