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08070203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8/LCEWA01_100308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8/LCEWA01_100308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麗文"],"連署人":["鄭正鈐","吳斯懷","翁重鈞","林為洲","曾銘宗","廖國棟Sufin‧Siluko","陳玉珍","魯明哲","廖婉汝","呂玉玲","謝衣鳯","徐志榮","林思銘","林文瑞","張育美","吳怡玎"],"mtime":"2024-01-18T17:38: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16","last_time":"2021-04-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8","會期":3,"字號":"院總第987號委員提案第26291號","laws":["01723"],"提案編號":"987委26291","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鑒於民國一○六年修法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仍有諸多漏洞，例如現行法規尚未將體罰或霸凌納入補習班人員不適任之理由、未規範補習班在案件調查期間禁止涉案之補習班人員入班、罰則恐不足生嚇阻作用等，難以防堵不適任補習班人員對學生身心可能造成之傷害。爰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一○六年，知名作家在出版以自己受補習班教師性侵的親身經歷改編而成的小說後選擇自殺，使得各界高度關注補習班教師適任與否的問題。教育部在同年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強制規定補習班在申請立案與人員異動時，都必須陳報地方政府主管教育機關核准，並於三讀後公佈《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規定補習班的教職員工都必須要繳交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良民證），並經過地方教育局的批准。\n二、然而，修法後的《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仍有漏洞，例如現行法規尚未將體罰納入補習班人員不適任之理由等。補習班人員有性騷擾、性侵害、肢體暴力或霸凌等其他爭議時，若其官司轉為民事和解，或訴訟於審理當中，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中並不會即時登錄；而學校老師則因受《教師法》規範，在涉及不適任教師事件時得以立刻處理，無須等待法院判決就能通報。為防堵不適任補習班人員對學生身心可能造成之侵害，亦應規範確定判決及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以外，若有補習班人員涉及前述性騷擾、性侵害、肢體暴力或霸凌等其他爭議時，舉凡經相關主管機關立案調查者，短期補習班皆應於調查期間暫停該涉案人員入班。\n三、另外，考量補習班多以營利為目的，現行罰則恐不足生嚇阻作用，故於本次修法中提高罰則。","對照表":[{"law_id":"01723","law_nam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n\n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n\n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n\n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n\n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n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n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n\n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n\n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law_content_id":"01723:01723:2017-05-26-修正:9","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於第六項新增第一款，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從嚴明定補習班人員有體罰或霸凌，造成學生身心侵害之情形，亦應予以解聘或解僱。同項原第一款至第三款順延修改為第二款至第四款。\n\n三、修改第十二項，補習班員工若有體罰、霸凌、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其他有侵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等情形，除判刑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應依本條第六項予以解聘或解僱；前項情形，經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立案調查者，則短期補習班於調查期間內應暫停該涉案人員入班。\n\n四、修改第十三項，考量補習班多以營利為目的，現行罰則恐不足生嚇阻作用，故於本次修法中提高罰則，由原本的五萬至二十五萬提升至十萬至三十萬，且主管行政機關應令有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之補習班限期改善。","修正":"第九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n\n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n\n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n\n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職員工異動時，亦同。\n\n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n\n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侵害，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二、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有體罰、霸凌、性侵害等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n\n四、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n\n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n\n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四款情事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n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如有前項情事而仍聘用或僱用之，該短期補習班不得主張。\n\n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n\n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n\n有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情形，於判決確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應通報及登錄資訊；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立案調查者，短期補習班於調查期間應暫停該人員入班。前述情形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08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