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2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8/LCEWA01_100308_004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8/LCEWA01_100308_004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200853/110420085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200853/110420085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200853/110420085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200853/110420085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9-1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05"],"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9-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9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05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9人「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0900"}],"議案名稱":"「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3:0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16","last_time":"2021-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8","會期":3,"字號":"院總第283號政府提案第17434號","laws":["01941"],"提案編號":"283政17434","對照表":[{"law_id":"01941","law_name":"水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n\n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n\n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n\n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n\n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2","說明":"一、現行條文各款規範之違法行為態樣，不論是對於河防建造物等之毀壞、變更或採取、堆置土石，均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惟水庫、河川、海堤及排水設施大小規模不一，加上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手段、數量、面積等不同，所造成之危害亦有輕重不同之結果，因此針對各種不同樣態之違法行為宜有輕重不同之罰鍰規定，以避免有處罰不合理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n\n二、以第七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所處罰鍰為例：\n\n(一)依現行裁罰基準，採取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新臺幣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新臺幣五萬元；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現行規定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倘有因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採取土石數量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n\n(二)依現行裁罰基準計算，採取土石量為一千立方公尺以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額一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採取逾二立方公尺者（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不經過土石採取許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二立方公尺為限。）與採取九百九十九立方公尺者，均須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n\n三、參酌實務運作經驗，使裁罰數額更臻合理並合於比例原則，爰於維持現行法定最高罰鍰之前提下，將罰鍰級距自五倍調整為十倍後，相對調降最低罰鍰金額，餘酌作文字修正。主管機關得就各違法行為，審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對於違法情節輕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少等可非難程度低之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處罰。","修正":"第九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n\n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n\n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n\n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n\n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n\n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3","說明":"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修正":"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n\n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n\n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5","說明":"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修正":"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n\n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n\n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n\n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n\n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8","說明":"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n\n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n\n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n\n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n\n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n\n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9","說明":"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n\n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n\n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現行":"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40","說明":"一、凡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如毀壞、棄置、排放、種植等情事時，行為人均有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理之義務；又未經許可逕為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倘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而得申請補辦者，主管機關宜有令其補辦申請之空間，爰修正第一項限期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使排除危險狀態之情形，不限違法設置或建造之設施或建造物。另違法行為人之行為倘於裁罰時效內，主管機關仍應先依其違反之規定予以處罰，自不待言。\n\n二、法院實務對本條之適用多採狀態責任之合目的性解釋，認其規範對象不限於實際行為人，對於水利建造物及設施、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水庫蓄水範圍之危險狀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負有本條規定之義務，故主管機關基於即時及有效達成維護河防安全之公益考量，得課予行為人或上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現行條文僅敘明「行為人」，易致文義誤解，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者亦包括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對危險狀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以杜絕爭議。且關於命狀態責任人負回復原狀等義務之前提以行為人無法履行義務為要件，因實務上不乏有行為人於違法行為作成後，將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等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倘行為人已喪失管領或占有權源，仍要求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有困難；或有行為人不明之情形亦屬之。爰明定於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方由狀態責任人負回復原狀等責任。至該等狀態責任人應負責任之次序，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違法狀態須盡速移除，主管機關得選擇令能盡速完成回復至合法狀態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n\n三、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主管機關得按次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罰鍰，目的係處罰其違反限期回復原狀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其完成回復原狀義務前，此違反義務狀態持續中，於主管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即切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主管機關得再為下一次處罰，進而督促受處分人依期限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為避免受處分人或對危險狀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有成本效益考量而怠於履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且因本條規範得限期令回復原狀之違法行為態樣眾多，其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無罰鍰規定，爰於維持現行法定最低罰鍰一萬元之基準後，依十倍之級距修正法定最高罰鍰為新臺幣十萬元，主管機關得於此級距內按次依各該行為違法情節輕重定其罰鍰額度，督促行為人或對危險狀態具事實管領力之人履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修正":"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將影響水庫水質、河防、通洪及排水等公共安全及利益，爰於本法立法管制，惟衡酌部分違法事實之發生係因其周遭客觀環境易使人誤解是否為使用行為之管制區域，且其行為確屬影響輕微，考量倘屬首犯、未造成災害且於行為後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得免予處罰：\n\n(一)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等受本法管制之範圍，於管制範圍內禁止種植植物或依法應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否則應予處罰。惟民眾對於其私有土地多認為得自由使用，且為種植使用之民眾多屬經濟弱勢，為平衡違反法規範之影響與對民眾財產權使用限制之侵害，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管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如為首犯，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已依限為適當之處理者（例如，土地屬禁止種植之區域者，應配合回復原狀；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草本植物者，應配合補辦申請許可；雖位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搭棚架為草本種植者，應配合拆除棚架），免予處罰。\n\n(二)依治理計畫完成之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均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然其堤後區域，民眾多認因非水流經之處，而非屬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而為各種使用行為，對於河防及排水安全影響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於一定條件可予免罰。至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堤後係指堤防之臨陸面；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等。故倘於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行為，恐有毀損建造物或妨礙搶修、搶險等疑慮，則其行為仍不得免責。\n\n(三)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態樣中，倘對於河防等公共安全影響輕微或實際上無害河防安全者，於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行為後已為適當之處理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裁量後，其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依該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與資力等因素作考量，倘認定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免予處罰。\n\n三、鑑於第一項因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等情免予處罰，惟仍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免罰者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修正":"第九十五條之一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n\n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n\n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n\n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n\n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考量違反本法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為必要之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少量，對於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處罰之法定最低罰鍰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以本條較輕之處罰。\n\n三、又按本法規範之違法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規定中再依其不同行為情狀、數量、面積等明定其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響水庫、河川、海堤、排水等公共安全較小者，明定其行為樣態，並以較輕之法定裁罰金額處罰：\n\n(一)查本法之立法目的，除水環境之安全外，更重視者為對於水道安全防護之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之行為，除對於環境清潔或水質之危害外，並有妨礙水流之疑慮，本法就該行為自應予以管制。依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並參考現行實務執行案例，倘棄置一般廢土、廢棄物在一定數量以下，就本法之管制目的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較輕之罰鍰論處。惟僅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廢土，倘為事業性廢棄物及廢土無適用本款之餘地。另屬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涉及刑罰，爰排除減輕規定之適用。\n\n(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雖有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等影響，然亦因其數量或規模大小而有不同之危害。依現行實務，採取或堆置土石數量倘在一定數量以下，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可予減輕處罰。惟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反覆從事採取或堆置少量土石之行為，仍有致生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之虞，而排除其適用。\n\n(三)依現行實務，種植草本植物對河防、排水安全影響較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得處以較輕法定罰鍰。又於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已於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免罰之規定，故第一項第三款限於公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始有其適用，併予敘明。\n\n(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或工廠部分，應為禁止之行為，惟實務上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地方政府有未配合將使用分區變更或註記為河川區者，行為人提出建築使用申請時，倘權責機關又未詳細審查即核准或許可建造（如建築執照或農業設施許可），基於政府一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內容建造，又無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宜予以減輕處罰。惟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房屋畢竟為禁止之違法行為，攸關公眾安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工廠或房屋於一定面積以下方可減輕處罰。\n\n(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行為態樣對河防與排水安全之影響不一，爰參酌實務執行案例，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者，得以較輕之罰鍰論處。\n\n(六)第一項第六款授權主管機關於違反本法規定應予裁罰之行為，依實務情況，公告得依本條規定適用較輕之法定罰鍰裁處之情節。\n\n三、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考量實務案例態樣多元，宜預留主管機關未來可依實際操作情形作滾動式檢討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參酌實務執行情形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另行公告之。","修正":"第九十五條之二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n\n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n\n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n\n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18-05-29-修正:17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三讀修正之條文已公布，爰修正為公布之日期，另為本次罰則之修正，尚有相關配套事宜應予事前規劃，為期周延，爰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2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