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2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2-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邱臣遠等19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4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0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5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3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臣遠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300"}],"議案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何欣純","劉建國","莊瑞雄"],"連署人":["賴惠員","王美惠","黃世杰","陳素月","蔡易餘","蘇巧慧","趙正宇","江永昌","楊曜","蘇震清","陳明文","張廖萬堅","陳歐珀","洪申翰"],"mtime":"2024-01-18T17:32: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23","last_time":"2022-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9","會期":3,"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6308號","laws":["07101"],"提案編號":"1073委26308","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劉建國、莊瑞雄等17人，鑑於全台教保服務人員虐童事件層出不窮，因兒童身心尚未發展成熟，常使兒童身處不利處境，且為使現行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範更為明確，並與《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一致性規範，修正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將各項裁罰樣態另定條文予以規範。另為保護兒童權利、使其成長環境免於暴力，修正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及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行為之規定，並提高相關罰則及罰鍰。爰此提案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雖已明定相關消極資格之規定，但為更具體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應將現行教保服務人員的消極資格更臻明確規範，明定不得於教保機構任職的條件規定，包括修正終身、依情節輕重不得進用等規範，將各項裁罰樣態爰另定條文予以規範，並配合本法消極資格之增修，修正應依規定通報之義務。另教保服務人員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薪資補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n二、修正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及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行為之規定，並同時修正相關罰則及提高罰鍰。（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7101","law_nam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4","說明":"一、將現行條文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按教學環境實務運作狀況，及情節輕重不同予以修正，故參酌教師法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消極資格體例，參酌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文字。\n\n二、修正第三款，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明確規範，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列第四至第六款，考量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重大，應無須判刑確定，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增列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n\n四、增列第七款，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教保服務人員於聘任前或於聘任後，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應予解聘。爰修正定義規範。\n\n五、增列第八款及第九款，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予以明定。\n\n六、增列第十款，參考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霸凌之行為，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款規定，齊教保服務人員不應允其繼續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n\n七、修正第十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體例，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明定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n\n八、修正第十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n\n九、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十、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草案第十二條之五。明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另增列教保服務人員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薪資補發之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五、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n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依情節不同，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定條文予以規範。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終止聘約、解聘、解僱或運用，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三、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經審酌案件情節，進行議決。但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總則精神，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教保服務人員。\n\n四、新增第二款及第三款，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以區隔性平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n\n五、新增第四款，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情形，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n\n六、新增第五款，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致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用，以保障幼兒權益。","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n\n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n\n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增列有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消極資格情形者，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運用之處理方式。爰另定條文予以規範。\n\n三、已聘任之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者，爰於前段明定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四、另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權並區分通報案件性質屬性，已聘任之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而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由教保服務機構確認是否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爰於後段明定應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n\n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n\n二、有前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n四、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各款、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n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n\n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n\n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四條之四第四項、幼照法第二十三條之四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辦理，未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及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兒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教保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故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本應具通報責任。為維護幼兒權益，明定教保服務人員負有相關通報責任，知悉任何人有前開行為，皆應進行通報，以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修正":"第十二條之三　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　\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移列。\n\n二、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如確定有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且目前教育部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進行勾稽及定期查詢外，教育部已建置各類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等。另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爰酌修正文字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仍應定期查詢是類人員有無消極資格情形。\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移列，並修正文字內容，以符體例。","修正":"第十二條之四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n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應定期查詢。\n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二第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第三項　\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說明":"一、本條新增。本條文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移列。\n\n二、第二項考量現行教保服務人員仍有依公務人員任用之教保員，為幼托整合前原托兒所已進用之人員，於幼托整合後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留用原機構。該類人員考量其屬公務人員，有關停職等事項，均有法律規定，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n\n三、參酌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爰增列第三項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n\n四、第四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薪資補發之規定。","修正":"第十二條之五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前項情形，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之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現行":"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9","說明":"一、將原條文移列至新增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n\n二、現行條文並未有相關條文規定，不得對幼兒有暴力、虐待、不當管教等行為之限制。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應有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教師法規定，增列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n\n三、增列第二項第一款。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與兒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另該類情形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實有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n\n四、增列第二項第二款。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教保服務機構之受教育人員皆為幼兒，若發生性騷擾情況時，能力、智力發展尚未成熟，無法即時回應、抵抗，對幼兒未來身心發展甚距，故為保護幼兒、免受性騷擾威脅，實有提高現行性騷擾罰則。爰修正罰鍰額度為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n\n五、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考量不當管教行為頻傳，為遏阻違法行為，有提高罰鍰必要，爰修正罰鍰額度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n\n六、增列第二項第四款，對幼兒有不當對待或剝削行為之罰則，罰鍰額度為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n教保服務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一、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四、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本條新增。將現行第三十三條規定移列。","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2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