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2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268/111230126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8"],"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2,26-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魯明哲等22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0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2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30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6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3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2100"}],"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何欣純","劉建國","莊瑞雄"],"連署人":["賴惠員","王美惠","蘇震清","黃世杰","陳素月","蔡易餘","蘇巧慧","趙正宇","江永昌","楊曜","陳明文","張廖萬堅","陳歐珀","洪申翰"],"mtime":"2024-01-18T17:32: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23","last_time":"2022-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9","會期":3,"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6309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26309","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劉建國、莊瑞雄等17人，為使現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消極資格更為明確，並與《教師法》、《教保人員服務條例》有一致性規範，修正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將各項裁罰樣態另定條文予以規範。並將其通報、資訊、停職、停聘等相關規定同步修正。另方面，為保護幼兒免受虐待或體罰，增修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及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行為之規定，並提高相關罰則及罰鍰。爰此提案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雖已明定相關消極資格之規定，但為更具體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應將現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消極資格更臻明確規範，明定不得於教保機構任職的條件規定，包括視情節輕重分別有終身、1年至4年不得進用等規範，修正本法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將各項裁罰樣態爰另定條文予以規範。（修正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四）\n二、配合本法消極資格之增修，修正通報、查詢、停職，併同修正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修正第二十四條）\n三、增列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及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行為之規定，並同時修正相關罰則及提高罰鍰。（修正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n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6","說明":"一、為使現行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將現行條文有關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予以修正，以利實務運作及認定。故參酌教師法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消極資格體例，參酌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文字。另考量實務上，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n\n二、修正第一款，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明確規範，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將原條文第二款所定「性侵害、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罷凌」情事，分列改為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款，以臻明確。\n\n四、修正第四款及第五款，將原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及第七款規定，予以定義規範。\n\n五、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予以明定。\n\n六、增列第八款，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體罰、霸凌之行為，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款規定予以明定，並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以臻明確。\n\n七、增列第九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予以整併規範，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八、修正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n\n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n\n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現行":"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n\n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說明":"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考量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定條文予以規範。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終止聘約、解聘、解僱或運用，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其他服務人員。\n\n二、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參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經審酌案件情節，由性平委員會進行議決。但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立法總則精神，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其他服務人員。\n\n三、新增第二款及第三款，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以區隔性平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n\n四、新增第四款，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情形，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n\n五、新增第五款，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致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其他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n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說明":"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增列有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消極資格情形者，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運用之處理方式。爰另定條文予以規範。\n\n二、新增第二項，已聘任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者，爰於前段明定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三、另為保障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並區分通報案件性質屬性，已聘任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確認是否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爰於後段明定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n二、有前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二條之二第一款情形。\n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各款、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n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n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之四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未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說明":"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移列，並配合本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二、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修正相關條次、項次或款次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三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或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n\n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n第二十三條第六項\n\n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n第二十三條第七項\n\n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確定有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n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且目前教育部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進行勾稽及定期查詢外，教育部已建置各類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等。另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爰酌修文字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仍應定期查詢是類人員有無消極資格情形。\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配合本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相關條次、項次或款次。","修正":"第二十三條之四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n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第二十三條第八項\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n第二十三條第九項\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說明":"一、本條新增。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項及第九項移列，並配合本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相關條次、項次或款次。\n\n二、新增第四項。現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仍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為幼托整合前原托兒所已進用之人員，於幼托整合後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留用原機構。該類人員考量其屬公務人員，有關停職等事項，均有法律規定，爰新增第四項明定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五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n\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n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之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7","說明":"一、配合本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相關條次、項次或款次。\n\n二、修正第三項，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爰明定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用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或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所列情形。\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29","說明":"修正第一項。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與兒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修正":"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現行":"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8-05-29-全文修正:5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本法第二十五條條文雖爰引兒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惟其罰鍰額度不同，又查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多先由社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如有違反兒權法第四十九條，則依該法規定裁罰，考量社政與教育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權責不一致，且本法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特別法，相關違規事項應由教育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其裁罰依據爰刪除援引兒權法之規定。\n\n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與兒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另該類情形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實有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n\n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教保服務機構之受教育人員皆為幼兒，若發生性騷擾情況時，能力、智力發展尚未成熟，無法即時回應、抵抗，對幼兒未來身心發展甚距，故為保護幼兒、免受性騷擾威脅，實有提高現行性騷擾罰則。爰修正罰鍰額度為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n\n四、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考量不當管教行為頻傳，為遏阻違法行為，有提高罰鍰必要，爰修正罰鍰額度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n\n五、增列第四款，對幼兒有不當對待或剝削行為之罰則，罰鍰額度為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四、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2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