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2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8/LCEWA01_100308_004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8/LCEWA01_100308_004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2-18"},{"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073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415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品妤等17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范雲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李德維等18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分別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billNo":"1100511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billNo":"10911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德維等18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1000"}],"議案名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陳秀寳"],"連署人":["吳秉叡","莊瑞雄","張廖萬堅","蘇巧慧","羅美玲","周春米","湯蕙禎","沈發惠","莊競程","林俊憲","鄭運鵬","范雲","邱泰源","邱議瑩","江永昌","蔡易餘"],"mtime":"2024-01-18T17:39: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16","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8","會期":3,"字號":"院總第870號委員提案第26310號","laws":["07199"],"提案編號":"870委26310","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因應國內少子女化趨勢之影響，為求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有效利用資源，重新定位校務發展，調整現行營運模式，以適時維護學生之受教品質、教職員工之工作權益，爰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99","law_nam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避免學校因少子女化趨勢導致停辦，影響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學校停辦前校務之正常運作，督導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爰制定本條例。\n\n三、本條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增訂":"第一條　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之輔導與監督機制，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辦理補助及墊付事宜，適時提供學校相關協助，以利學校因少子女化衝擊造成學校營運困難時，得在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權益之前提下退場。\n\n二、第二項明定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n\n三、第三項明定本基金之用途。\n\n四、第四項明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其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所需費用。\n\n五、第五項明定本基金補助及墊付款項應開立專戶及其使用之限制，以避免學校之債權人於學校收受補助及墊付款後請求以該款項清償，違反本基金補助及墊付之目的。\n\n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基金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增訂":"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事宜。\n\n本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三、受贈收入。\n\n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n\n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n\n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n\n七、融資利息收入。\n\n八、其他有關收入。\n\n本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下列費用之補助：\n\n(一)協助安置學生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費用。\n\n(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n\n二、下列費用之墊付：\n\n(一)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n\n(二)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支應學校教職員工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n\n(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n\n(四)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費用。\n\n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墊付。\n\n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n\n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n\n本基金撥付之補助及墊付款項，由學校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本項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審議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n\n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之組成，其中第一款有關機關代表如直轄市政府代表、與學校退場相關之中央政府機關代表。\n\n四、第四項明定經審議會審議事項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以利退場事項之事權統一。\n\n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n\n一、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n\n二、第十一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n\n三、第十二條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n\n四、第十三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n\n五、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n\n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n\n第一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一、有關機關代表。\n\n二、學校法人代表。\n\n三、學校教師代表。\n\n四、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n\n五、社會公正人士。\n\n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n\n第一項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預警機制，以促使學校提早因應面臨之財務、教學、師資結構等問題。\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對預警學校之通知及相關措施。預警機制之立意係促使學校改善，爰僅以書面通知該校，不予以公告；而為確保教學品質，賦予學校主管機關得對預警學校實施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檢核措施。","增訂":"第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查核認定者，列為預警學校：\n\n一、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n\n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年度全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n\n三、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n\n四、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n\n五、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但宗教研修學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辦學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n\n六、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n\n學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預警學校，並得對其提供諮詢輔導或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於財務或教學等事項有辦理不善者，經審議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情事，並應公告名單，以提供學生及家長選擇就讀學校時參考。\n\n二、第二項明定預警學校之查核認定與免除基準及程序、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方式、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案輔導學校公告後，師生均會知悉，校務會議等重大會議均有師生代表，師生可透過該等會議之校內機制參與學校輔導過程並表達意見，併予敘明。\n\n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學校主管機關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須於本條例施行後，提經審議會審議認定，仍有符合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學校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增訂":"第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n\n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n\n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全校仍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n\n三、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n\n四、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學校合格教師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n\n五、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n\n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規，情節嚴重，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n\n七、近五年內曾有三年被列為預警學校。\n\n前條預警學校之查核認定、免除基準與程序、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公告方式、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其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改善期間不重新計算。"},{"說明":"明定專案輔導學校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及融資，應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才得以辦理，俾利專案輔導學校校務運作及財務狀況之監督。","增訂":"第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務與勞務採購及融資，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n\n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其改善情形之參據。"},{"說明":"明定學校法人應負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不得置支薪專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撙節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且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行政主管之規定。","增訂":"第八條　學校法人於所設學校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期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負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n\n二、不得置支薪專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n\n三、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不得逾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撙節支用。\n\n四、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之行政主管。"},{"說明":"明定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規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學校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校務相關資訊之項目，俾使專案輔導學校校務資訊揭露更為公開透明，以利監督。","增訂":"第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規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學校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項目；必要時，學校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透過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避免專案輔導學校產生併班上課、違反課程規劃及教學目標等情事，並得視專案輔導學校實際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開班授課。\n\n二、第二項明定學生若因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有轉學意願，學校應提供協助。","增訂":"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辦理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並得視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n\n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事宜。"},{"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一般學校可執行之彈性教學措施或招收外籍生、碩博士班學生等，以確保其教學品質。\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及補助，以確保教育經費使用效益，督促專案輔導學校積極改善。","增訂":"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開設遠距教學課程。但已開設之遠距教學課程，得依原教學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二、辦理推廣教育。但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三、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但已開辦之班別，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四、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但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n\n五、開設境外專班。\n\n六、招收境外學生。\n\n七、單獨招生。\n\n八、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n\n九、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事項。\n\n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該校專任教職員最多三人擔任學校法人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監察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董事人數、第十九條第一項監察人人數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原董事、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無須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解除職務，以增進教職員對於學校法人及學校運作狀況之了解，並強化學校財務監督機制。\n\n二、第二項明定擔任董事之教職員不得與原董事、監察人有配偶及特定之親屬關係，以保持其客觀中立。\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第一項之董事、監察人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以加強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對於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治理之監督機制。","增訂":"第十二條　為強化專案輔導學校治理，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職員最多三人擔任所屬學校法人董事，並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監察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n\n前項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不得為原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時，應予更換。\n\n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第一項之董事、監察人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後，應積極謀求改善，若超過三年仍無法免除專案輔導，顯示學校已無力改善財務或教學品質等問題，因此應停止其辦學；另為避免對師生造成重大衝擊，宜先停止全部招生。\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就該等專案輔導學校，得提審議會審議認定後，提前命令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以避免學校問題繼續惡化，提前處理。","增訂":"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n\n專案輔導學校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逾二年未改善，且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無法於三年內完成改善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擔任之董事，共同組成董事會，其中加派之專任教職員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以確保校務正常運作。\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於董事會重新組織後，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n\n三、第三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若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於停辦日屆滿，該董事會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於停辦日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回歸私立學校法之學校法人運作。\n\n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及監察人應有獨立性（即不得與學校法人有利害關係），並授權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事項。","增訂":"第十四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前條停止全部招生處分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三分之二，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n\n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n\n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所屬學校法人尚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第一項董事之任期於停辦日屆滿，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開會選舉下屆董事。\n\n第十二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如認校長不適合留任，得經決議後解聘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校長因第一項或其他原因出缺時，由於專案輔導學校於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僅餘一年多就會停辦，為使校務得以持續推動，宜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董事會得經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解聘專案輔導學校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n專案輔導學校校長因前項或其他原因出缺，得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說明":"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及持續開班授課之期間，所需經費可由本基金墊付。","增訂":"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專案輔導學校於停辦前，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所需費用得由本基金墊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慰助金之發給，以積極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於現行相關法令並無規範發給資遣慰助金。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服務於學校之私校退撫新制年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核算，明定專輔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應發給資遣慰助金之規定，以及對於退休或離職之專任教職員工，發給退休慰助金或離職慰助金之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工每人最高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以符合各校公平性及本基金負擔。\n\n三、第三項明定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包括職缺公告、轉職諮詢、第二專長培訓等服務。","增訂":"第十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工慰助金：\n\n一、資遣慰助金：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時，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n\n二、退休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n\n三、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n\n前項慰助金為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由本基金墊付者，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n\n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仍有意願繼續工作者，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其他學校以專任方式聘任該教職員工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於停辦日辦理資遣之事宜。\n\n二、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人數之限制，以撙節學校停辦後之經費支出。","增訂":"第十八條　專案輔導學校與教職員工之聘任契約於停辦日之前一日終止；尚未完成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停辦日予以資遣，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不適用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n\n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人另行約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在停辦前仍須持續正常開課，以確保在校學生之安置，維護學生就學權益。\n\n二、第二項明定分發學校選定原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遵循。","增訂":"第十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於停辦時仍在校之學生，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n\n前項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分發方式、學分抵免、畢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學校停辦後應將學生學籍及教職員工人事等資料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俾利未來畢業生及原教職員工有關事項之辦理。","增訂":"第二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時，應將學生學籍資料、教職員工人事資料、學校財產清冊、財務表冊等應永久保存之資料，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除學校法人尚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而有應繼續存續之理由外，其應在停辦後二個月內向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提審議會審議後令其解散。\n\n二、第二項明定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俾利遵循。\n\n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n\n四、第四項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其原定停辦期限屆滿仍無法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其賸餘財產僅能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n\n五、第五項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倘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因學校有辦學困難或屆期未改善等情形，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令其停辦，考量此時董事會可能運作困難、有解聘校長、資遣教職員工、安置學生之需求及後續應辦理解散清算事宜，得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n\n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n\n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n\n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n\n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n\n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n\n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者，得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說明":"明定學校法人於清算時，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超額年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應負擔之退撫儲金、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負擔或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資遣、退休與離職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墊付之上開各類款項，受償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俾以維護教職員工之權益。","增訂":"第二十二條　學校法人於清算時，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教職員工適用法規應負擔之保險費、超額年金、退撫儲金、退休金、資遣費、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墊付之上開各類款項，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說明":"明定若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倘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為當地地方政府以外之對象，即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於土地移轉時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繳納。","增訂":"第二十三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者，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之土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受贈該土地時繳納。"},{"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據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定位校務發展目標，思考校務經營之轉型，包含改制、合併、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為鼓勵學校積極因應國內少子女化趨勢，利用現有資源；屆期未完成者，應視其辦理情形，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止全部招生、重新組織董事會、停辦及解散等事宜。\n\n二、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提前一年令停止全部招生之規定，係考量此類學校所屬學校法人辦理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須耗費一定時間，方能辦理完竣。","增訂":"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屆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2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