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2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8/LCEWA01_100308_004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8/LCEWA01_100308_004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會期":"10-03-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16","2021-04-20"],"會議代碼":"院會-10-3-8"},{"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1-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及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10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000"}],"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39: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16","last_time":"2021-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8","會期":3,"字號":"院總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26321號","laws":["02308"],"提案編號":"1650委2632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政府採購法」就不肖廠商之處罰、追償與禁止參與採購之相關規範，存在規範不全之漏洞，導致出現若干廠商在出現嚴重違法行為後，仍能不斷取得政府高額標案之荒謬結果，不僅有損公共採購與工程之品質，更深刻傷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有鑑於此，為強化政府採購之公正、廉潔與品質，爰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方面確保外部評選委員之獨立性，一方面加重違約之處罰、命廠商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設計「防賄條款」與「三振條款」，以有效追懲不肖廠商，並禁止其日後參與政府採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n\n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n\n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n\n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n\n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n\n四、得標後拒不簽約。\n\n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n\n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n\n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n\n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n\n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3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鑑於目前押標金沒入之制度，由於押標金金額過低，一方面不足以針對廠商之不法行為，產生適切之嚇阻，一方面對於機關之損害，無法適度予以填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使機關得於廠商不法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另處以押標金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由廠商之負責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始能確實貫徹本條之規範意旨。\n\n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n\n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情節重大者，並得另處以押標金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由廠商之負責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n\n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n\n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n\n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n\n四、得標後拒不簽約。\n\n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n\n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n\n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n\n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n\n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現行":"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n\n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n\n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1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避免機關辦理評選時，聘任與機關之所屬人員或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或政黨黨務工作之人員，以專家學者之名義充當外部評選委員，而空洞化本條第一項規範意旨，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文予以限制。\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n\n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或最近三年內曾任政府機關或政黨黨務工作之人員。\n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n\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n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n\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n\n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18","說明":"一、為符合本條立法目的，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款次如下：\n\n(一)廠商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或可能因犯行輕微而獲得緩起訴處分，但其違法事實仍然存在，仍應對於該等廠商於參與政府採購增加一定限制為宜，爰於第六款規定增訂「或緩起訴處分」，以資明確。\n\n(二)為強化勞動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十六款，使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之廠商，亦有本款之適用。\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三、鑑於有諸多不肖廠商向合格廠商借牌或借殼方式，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造成機關於公共工程管理上存有漏洞，並難以透過工程後續管理手段遏止此一狀況發生，有提高廠商責任之必要，以減少合格廠商借牌或借殼予他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五項，廠商就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或履約，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爰明定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惟廠商如能證明其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可免責。至於廠商之代表人之故意或過失，則視為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n\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或緩起訴處分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情節重大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情節重大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n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n\n十六、發生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勞動法規，情節重大者。\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n\n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n\n廠商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推定為該廠商之故意或過失。但廠商選任該等人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20","說明":"一、對於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廠商，應依違反情節輕重不同，為不同刊登政府公報期間之認定為宜，爰提案修正第一項各款次內容如下：\n\n(一)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緩起訴與第十六款情形，予以拒絕往來三年為宜，爰修正第一款規定。\n\n(二)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予以拒絕往來一年為宜，爰修正第二款規定，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規定。\n\n(三)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有罪判決者，予以拒絕往來十年為宜，爰增列第三款規定。\n\n(四)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違犯行為情節重大，予以拒絕往來二十年為宜，爰增列第四款規定。\n\n二、就上級機關因特殊需要專案核准之採購，明文限制不得包括曾因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廠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三、為避免不肖廠商在不斷違法後，仍能於日後參與投標，爰增訂第三項之三振條款，明定廠商有依前條第三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達三次者，不得參與任何採購。\n\n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適用修正後條文之日期。","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六款情形或第六款經緩起訴處分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有罪判決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十年。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情形，自刊登之次日起二十年。\n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n\n廠商有依前條第三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達三次者，不得參與任何採購。\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2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