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4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42:3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23","last_time":"2021-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9","會期":3,"字號":"院總第553號政府提案第17436號","laws":["01176"],"提案編號":"553政17436","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n\n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n\n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n\n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n\n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n\n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n\n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n\n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n\n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n\n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n\n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n\n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n\n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n\n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n\n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n\n(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n\n(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n\n(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n\n(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n\n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9-04-21-修正:4","說明":"一、現行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說明如下：\n\n(一)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至第十九款未修正；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時享有公開口述及公開演出權。實務上如相聲、詩詞吟詠、朗讀等行為究屬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或屬具有演技之公開演出，實難區分；另將演講等語文著作錄製後，以播放設備播出者，又屬以錄音物或視聽物再現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而非公開口述行為。為簡化上述著作利用行為之分類及適用，爰將現行第六款之公開口述納入第八款公開演出之定義，並刪除現行第六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就利用人以演講、朗誦等以言詞方式向公眾傳達其語文著作內容之行為，未來得主張公開演出權，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六款，並修正如下：\n\n1.為因應未來科技之發展，除現行規定所例示有線、無線等傳統之廣播方法（維持國際條約及各國立法例通用之廣播broadcast用語）外，增列其他類似之方法，就未來可能產生新的廣播方法（亦可達到公開播送之結果者），預留彈性。如目前實務上之網路廣播，即屬其他類似廣播方法之適例。此外，參考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十一條之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第二條第f項、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 BTAP）第二條第c項等國際立法之廣播定義多係指以無線（wireless）或有線（wire）方式之播送，且在科技中立之立法模式下，播送方式也不再侷限電波、電纜或其他形式，爰將現行「有線電、無線電」之「電」字刪除，以應科技發展需要。另為因應數位廣播技術之進步，廣播可傳遞之內容亦不再侷限於傳統之聲音或影像，其他如文字、電腦程式等得數位化之多元內容，亦得為廣播之內容，爰刪除現行「藉聲音或影像」之文字，向公眾傳達之方式可包含任何形式之廣播內容。\n\n2.為強調公開播送係指即時、線性節目之播放行為，參考日本立法例，增加「同時」二字。另本款後段參照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再播送之定義，將文字修正為「以上述方法」，並配合前段原播送已刪除藉聲音或影像之用語，爰將「藉聲音或影像」修正為「著作內容」，以為明確。\n\n(四)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並修正如下：\n\n1.公開上映係指透過視聽機或其他類似之放映影像設備（例如投影機等），將影像予以放映出來之行為，不問究係以單一或多數之視聽機進行放映，爰刪除現行「單一或多數」之文字，並將「傳送」修正為「放映」，以避免與有線廣播之利用行為相混淆。另公開上映性質即係同一時間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現行「同一時間」之文字，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n\n2.由於公開上映與修正條文第十款增訂之再公開傳達之利用型態有部分重疊情形，例如：商店或賣場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所接收之廣播電視節目予店內公眾收看，係屬再公開傳達定義中將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再向公眾傳達，亦屬公開上映定義中之以其他放映之方法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爰增訂但書明文排除屬再公開傳達之情形，方為公開上映，以資明確。\n\n3.現行「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規定，係因七十四年本法未就公眾加以定義，爰於七十九年修正公開上映定義時增訂，以使公開場所之範疇較為明確。嗣本法於八十一年修正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公眾之定義，即一律以是否向公眾提供，作為是否係屬公開利用之判斷標準，而不論是否在公開場所所為；且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用語未盡明確，就空間或場所之概念而言，非現場即屬現場以外，故無須對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範圍予以例示說明或規定，如未規定，亦無礙是否屬於公開利用著作行為之判斷，爰予刪除。\n\n(五)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八款，並修正如下：\n\n1.配合現行第六款公開口述納入公開演出之範圍，爰增列「演講、朗誦」之演出方法。\n\n2.按伯恩公約第十一條規定戲劇、歌劇及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而此項權利，包含(1)現場演出、演奏之情形；(2)將現場演出再以其他技術設備向表演現場以外另一場所之公眾傳達；(3)藉由錄製品再現著作之內容（即所謂機械性之再現）等三種情形。而現行公開演出之定義，包含上述(1)之情形固無疑義，至於(2)、(3)之情形，僅以「其他方法」涵括，未盡明確，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七項、德國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增列後段規定，以資明確。爰修正後之公開演出態樣如下：\n\n(1)現場演出、演奏或演講等，包含於現場使用擴音設備以加強或輔助現場演出效果之情形在內。\n\n(2)將現場演出再以螢幕、擴音器或以其他類似螢幕、擴音器之機械設備同時傳播至演出地點以外之空間。例如：將國家音樂廳之現場演奏會，同時在兩廳院廣場以大螢幕播放提供其他在廣場未入場之觀眾欣賞。\n\n(3)將現場演出再以錄音物、視聽物向觀眾傳達之情形。至於錄音物或視聽物錄製之地點則不限於在公開場所或非公開之錄音室。例如：將雲門舞集之舞蹈表演錄製後再向公眾放映，該舞蹈著作之權利人亦享有公開演出權；或將歌手於錄音室錄製之CD向公眾播放等情形均屬之。\n\n3.依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公開上映權限於視聽著作始得主張，而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附隨其上之其他類別著作，因本次修正納入藉由視聽物再現著作之內容，亦屬公開演出，得各自依其相應之權利主張，故現行解釋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時，被該視聽著作利用之音樂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尚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之見解，則不再適用。例如：電影上映時，附隨於該電影之語文、音樂、戲劇或舞蹈得主張享有公開演出權。惟其上之素材如為美術、圖形、建築著作者，因此類著作類別之著作並無相應之公開演出等無形利用權利，故於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上述著作類別之著作不能主張該等公開演出之無形利用之著作財產權，併予敘明。\n\n4.又現行第九款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法時為符合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增列。依伯恩公約，此項權利利用對象為已公開播送之著作，且適用於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而非僅適用於語文、音樂、戲劇舞蹈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另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德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均將此行為列為獨立之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且來源不限於廣播，亦包括網路上之互動式節目，爰將此種利用行為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款之再公開傳達獨立規範，以資明確。\n\n(六)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並修正如下：\n\n1.按公開傳輸係本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條、第十四條及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權與相關權利調和指令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增訂，此利用行為係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之形態為特色。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規定向公眾傳播之權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其前段係為完善伯恩公約原有向公眾傳播之規定，將適用範圍擴張及於各類型之著作，且及於各種傳播方法（包含且不限於無線、有線之方法）；至於同條後段則係為因應數位傳輸所新增之公開傳播型態，亦即將公開傳播之概念擴張及於向公眾提供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此一概念不問提供著作所使用之技術為何，只要公眾得依其個人選擇之時間及地點獲得著作內容之情形，即屬之。本次修正業於第六款定明以廣播方法同步地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均屬公開播送行為；至於互動式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則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後段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爰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後段規定，將現行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修正為「時間及地點」，強調須同時滿足時間及地點二要件之互動式傳輸，始為公開傳輸。\n\n2.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有線電、無線電」之「電」字刪除，以因應科技發展需要。另因應數位科技之進步，網路傳輸內容已不限於聲音或影像，亦可包括文字、電腦程式等得數位化之多元內容，爰將現行「藉聲音或影像」予以刪除。\n\n3.修正後之公開傳輸專指互動式之傳輸，包含網路直播之同時即提供回看/重播之功能，可使公眾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如係透過網際網路單向、即時地播放廣播、電視節目，收聽或收視之公眾無法依其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收聽、收視其所選擇之著作內容，則屬公開播送行為，非屬公開傳輸行為。\n\n4.又如依照收件人名單發送電子郵件，直接提供著作，亦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後段所定向公眾提供，因收到郵件之公眾成員，是在其個人選定之時間及地點獲得著作；且無論是用戶先發出請求提供著作或是著作逕行被發送到用戶信箱，二者並無不同，用戶都可以選擇獲得著作之時間及地點，因此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報之利用行為應為本款之公開傳輸所包含，併予敘明。\n\n(七)現行第九款後段之公開演出（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移列為第十款，並修正如下：\n\n1.再公開傳達係指將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於公眾場所同時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向公眾傳達。例如：營業場所擺放一台電視機，打開電視機將無線、衛星電視電台正在播放之節目（包括以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之情形）予以播出，或透過電腦將網路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予以播出，均屬再公開傳達行為。\n\n2.至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歷來解釋認為於各種營業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接收廣播或電視，未再另外以擴音器材或拉線方式擴大播送之效果者，係屬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之見解，將不再適用，併予敘明。\n\n(八)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實體著作內容，而實體著作內容除原件外，亦得以重製物展示，故公開展示權之標的應包括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爰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九)考量公共利益及政策需求，如係依其他法律規定須將著作予以公開者，例如：學位授予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圖書館保存之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應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紙本，或透過獨立設備讀取電子資料檔；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如該法第二十二條公開國家檔案）等，該著作亦得適用相關合理使用規定，爰增訂第十五款後段規定，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者亦屬公開發表。又著作公開與否則由各法律規定，併予敘明。\n\n二、配合現行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已予刪除，現行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n\n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n\n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n\n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不包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n\n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n\n六、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上述方法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七、公開上映：指以視聽機或其他放映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但屬再公開傳達行為者，不適用之。\n八、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演講、朗誦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將上述演出之內容，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向現場以外之公眾傳達，或以錄音物或視聽物向公眾再現者，亦屬之。\n九、公開傳輸：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通訊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及地點接收著作內容。\n\n十、再公開傳達：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n\n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n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n\n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內容。\n\n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n\n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依其他法律規定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者，亦屬之。\n\n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n\n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n\n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n\n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n\n(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n\n(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n\n(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n\n(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現行":"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n\n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n\n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僅能全部歸雇用人或受雇人享有，無第三種約定之選擇。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雇用人與受雇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爰予修正，使雇用人與受雇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n\n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n\n前二項所定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現行":"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n\n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n\n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刪除「除前條情形外，」之文字，理由如下：\n\n(一)依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著作權專責機關之函釋，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者，究應如何適用以決定其著作人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視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n\n1.受聘人如為自然人：除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外，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n\n2.受聘人如為法人：即表示受聘完成之著作並非由法人實際創作而係該法人之受雇員工所創作完成，屬現行第一項規定所指「除前條情形外」，故須先適用現行第十一條規定，視該法人與其受雇員工之僱傭關係成立時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該員工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該受聘之法人（雇用人）享有。因此出資人僅得透過現行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聘法人或依契約約定由員工享有之員工轉讓或授權，方得利用。\n\n(二)鑒於實務上法人與法人間逕行約定著作人歸屬之情形實屬常態，前開規定與商業運作之慣例不符，且造成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歸屬之認定會因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所差異之現象。為簡化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約定成為著作人，爰刪除「除前條情形外」，使法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無須先適用現行第十一條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需要。\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契約約定全部由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出資人與受聘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爰予修正，使出資人與受聘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及方式。\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n\n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n\n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現行":"第十五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n\n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n\n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n\n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n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n\n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23","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由於公開發表權之行使僅限於未經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一旦經著作人公開發表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公開發表者，著作人即不得再主張公開發表權，爰修正序文規定。\n\n(二)現行但書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五條未賦予表演人之表演享有公開發表權，且表演通常係在已公開發表之前提下進行，並無公開發表與否之問題，爰參照國際公約及日本、韓國及德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二款規定，排除表演人之公開發表權。\n\n二、現行第二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各國著作權法並無碩、博士論文推定公開發表之規定，且有關碩、博士論文經送國家圖書館後是否公開已定有明文，爰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n\n三、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整併為第三項，並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著作人就其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之：\n一、公務員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n\n二、表演人就其表演。\n有下列情形之一，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n\n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n\n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經受讓人公開展示者。\n\n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n\n一、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n\n二、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利用該著作者。"},{"現行":"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2-05-22-全文修正:3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六款公開口述規定已予刪除，本條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n\n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n\n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3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款公開演出之定義，爰予修正；另現行但書規定，表演經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之行為已屬於本次修正增訂之再公開傳達權利內涵，惟表演人並不享有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再公開傳達權，爰刪除公開播送後之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n\n表演人專有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不包括將表演重製後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公開演出。\n\n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再公開傳達之定義規定，爰於本條新增訂相應之專有權利，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七)。又表演人不享有本次修法新增之再公開傳達權，爰於第二項明定。\n\n三、錄音著作如係經公開播送後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再向公眾傳達者，依現行規定係屬公開演出之行為，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享有報酬請求權，惟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此種行為已屬「再公開傳達」，且錄音著作經公開傳輸後，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再向公眾傳達者，亦屬「再公開傳達」，相當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公眾傳播權，爰於第三項規定錄音著作享有再公開傳達使用報酬請求權。","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二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再公開傳達其著作之權利。\n\n表演人不適用前項規定。\n\n錄音著作經再公開傳達者，著作人得請求再公開傳達之人支付使用報酬。"},{"現行":"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37","說明":"一、依現行規定只要尚未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即享有公開展示權，惟實務上常見著作人雖未將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實體重製物予以散布（即將著作出版等發行行為），但已自行公開發表著作，例如：已於網路上向公眾公開提示自己之美術、攝影著作內容，讓公眾得以見聞其著作，依現行規定卻仍得主張公開展示權，似已失之過寬。\n\n二、復按伯恩公約並未明文賦予著作權人享有公開展示之權利，且參考各國立法例賦予之公開展示權，亦相當嚴格，多以著作尚未發表為要件，以免阻礙藝術作品之交易，例如：德國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公開展示權係指公開展出未發表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爰將公開展示權之行使要件，限於未公開發表之美術或攝影著作。","修正":"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國際公約如羅馬公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公約（WPPT）、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就錄音物製作人享有之重製權、散布、出租等專屬權及向公眾傳播權之報酬請求權等，均以其「錄音物」為限，並不包含「視聽物」，且近年經貿協定如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美墨加協定（USMCA）等均註明向公眾傳播權於電影或視聽著作中之錄音不適用。\n\n三、我國就錄音係以著作權加以保護，故錄音著作人就其「錄音物」享有重製權、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專屬權，以及公開演出之報酬請求權，其保護標準已遠高於上述國際公約或協定，且多年來有關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授權，例如：電視頻道透過廣播或網路播放音樂，多係由播送行為人（即電視頻道）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概括授權之年金方式給付使用報酬而取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授權，爰未予調整。\n\n四、因錄音著作被重製於「視聽物」上，著作人得就其首次固著利用之情形主張重製權。惟就該視聽物之後續利用，錄音著作人可否主張上述權利，現行法並未明定，致生疑義，爰參考國際公約或協定，明定錄音著作固著於視聽物後，其錄音著作人就該視聽物之後續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及再公開傳達時，均不得再主張該等權利，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九條之二　下列規定於已固著於視聽物之錄音著作，不適用之：\n\n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重製權。\n\n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之請求支付使用報酬。\n\n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散布權。\n\n四、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出租權。"},{"現行":"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n\n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n\n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n\n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n\n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n\n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n\n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n\n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n\n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0-01-12-修正:52","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第六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已修正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之再公開傳達，爰修正第三款規定。\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所定公開播送定義已包括同步網路傳輸之情形，爰將現行第四款「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n\n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n\n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n\n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n\n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n\n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n\n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n\n三、將著作再公開傳達。\n\n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現行":"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59","說明":"一、依現行規定，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始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故在判斷上，尚須符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惟考量依但書規定，已得於實際個案中對適用範圍作適當之限制，爰刪除本文「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n\n二、鑒於著作數位化時代，政府機關因行政或立法之目的而利用著作之型態已不僅限於重製他人著作，現行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均有可能。考量本條係僅限於內部參考資料使用，影響尚屬有限，且有但書規定之限制，爰將本條得利用著作之方法不再限於重製，以符合現今政府施政參考需要。\n\n三、現行但書規定業已符合伯恩公約揭示之三步測試（three-step test）原則，為更明確符合該原則，爰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至於但書情形，例如：某機關召開內部會議將某甲教授所著之論文作為書面資料附件，如參加會議人數僅數十人卻重製一百份著作，或該著作有五百頁，僅數十頁與會議相關卻重製整本著作，此時某甲教授之潛在經濟利益自然受影響，此種行為依本條但書仍屬侵害某甲教授之著作財產權。","修正":"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得利用他人之著作。但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利用方法，不合理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n\n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2-05-22-全文修正:57","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鑒於著作數位化時代，在司法程序及相關之行政程序中，利用著作之型態已不僅限於重製他人著作，現行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均有可能，且尚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限制，爰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將本條得利用著作之方法不再限於重製，以符合司法及相關行政程序進行之需要。\n\n(二)現行規定之司法程序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修正。除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不論司法機關抑或司法程序參與人，均得就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主張合理使用外，在行政救濟程序、請願或陳情程序，或依專利法、商標法、藥事法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申請程序，不論係行政機關抑或係此類行政程序之參與人，亦有利用他人著作之必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政程序，亦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又第四款申請程序包含申請專利、舉發、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等程序中之說明，而非指得以他人之著作申請專利或商標註冊，併予敘明。\n\n(三)刪除現行「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專為下列各款使用之必要，得利用他人之著作：\n一、司法程序。\n\n二、行政救濟程序。\n\n三、請願或陳情程序。\n\n四、專利、商標或藥事之申請程序。\n\n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2-05-22-全文修正:58","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一項所規範之現場課堂教學活動，為知識傳遞之主要管道，具有重大公益性質，對文化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惟現行規定之利用方法僅限於重製，已無法因應目前課堂教學素材多元化發展之需要，並考量本條僅限於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適用，爰將利用態樣範圍擴及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達，另將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改作及散布納入。\n\n(二)將現行「合理範圍」修正為「為學校授課目的必要之範圍」，使適用範圍明確，亦可避免過度擴張而損害權利人之權益。\n\n(三)合理使用本質上即係合法使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參考日本著作權法規定，爰將現行「他人」之文字刪除。\n\n二、隨科技發展，運用科技進行之遠距教學以擴大教學效果，為各國教育政策之趨勢。又針對依法設立各級學校正式註冊課程學生之網路教學，因有學期及上課時間等限制，利用他人著作時間較短暫，且其傳輸範圍較易控制（上課對象有限），與現場課堂教學性質相似，公益性高且對著作權人權益影響較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納入依法設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課堂教學之同步及非同步遠距教學之情形，但應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正式註冊該課程以外之人接收該課程，避免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至於非上述情形之遠距教學，除符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情形外，仍應取得授權，始得為之。\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按現場課堂教學活動之遠距教學，為現場課堂教學之延伸，具有重大公益性質，對知識傳播具有重大意義，但遠距教學若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利用方法，如不合理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例如：主要供教學使用而製作、出版或銷售之著作（例如教科書），仍應排除其適用，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達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前項情形，經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者，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移列，隨科技發展，傳統利用廣播提供進修教育之空中大學及各級進修學校，得以利用網路進行遠距教學，擴大受教學習之管道，此為各國教育政策之趨勢，為因應數位時代教育政策之需求，爰參考韓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增訂遠距教學之規範，其行為態樣由廣播擴及於廣播之同步傳輸及網路上之互動式傳輸、再公開傳達等。惟適用主體雖包括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但應限於非營利性之遠距教學。至營利性之公司行號及任何以遠距教學進行營利之行為者，均不適用，爰增訂但書排除之。\n二、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非營利開放式網路教學須支付使用報酬，惟該使用報酬不須由主管機關訂定，而係由雙方協商適當之使用報酬。以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參與之磨課師課程（大規模線上開放式課程，MOOCs）為例，非營利性之磨課師課程平臺（如eDX）可主張法定授權，支付使用報酬即可利用他人著作於課程內容；如為營利性之磨課師課程平臺（如Coursera及Udacity）則不適用本條規定，須取得授權才能將他人著作置於課程內容。另因本條適用主體與前條第二項規定有重疊之情形，符合前條規定者即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無須適用本條規定支付使用報酬，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明文排除前條第二項之適用。","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n\n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現行":"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n\n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62","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教科用書之合理使用係適用於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等規定，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並不包含專科或大學以上之教科用書在內；又是否需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須視相關教育法規而定，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現行規定，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故在判斷上，尚須符合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致使現行條文在適用上並不明確。考量依現行第四項規定，需支付著作財產權人使用報酬，且本項規定公益性高，爰刪除「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n\n(三)將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散布納入。另鑒於數位化教科書發展趨勢及網路科技發展，電子書包為各國教育政策之趨勢，為因應此教育政策之需求，爰明定依法規編製教科書得公開傳輸之規定，惟鑒於公開傳輸之特性影響權利人之權益較大，仍須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支付相當之使用報酬。\n\n(四)刪除現行「他人」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一(三)。\n\n二、由於第一項已擴大著作利用態樣，惟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係供學校上課教學之人使用，並非學生使用，且輔助用品並不須依法審定或編定，如可公開傳輸，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爰於第二項規定排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第一項所定公開傳輸之利用型態，涉及接收電子教科書之對象是否有科技保護措施之限制，未來主管機關研擬使用報酬率時，會考量接收對象範圍之多寡而有所不同，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七條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散布或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n\n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n\n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n\n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n\n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n\n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63","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本項規定須具有典藏功能之文教機構始有適用，舉凡國家音樂廳、戲劇院、育樂館、文物館、檔案館或文化中心等機構，只要具有館藏功能者，均有適用，爰將序文「文教機構」修正為「典藏機構」，以符合館藏功能之本旨。另將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散布納入。\n\n(二)由於典藏機構得依第一款規定向讀者提供之重製物，僅限於紙本，不得提供數位重製物，爰增訂但書規定。\n\n(三)現行第二款所稱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限於二種情形：1、館藏著作已毀損或遺失、或客觀上有毀損、遺失之虞，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例如：手稿、珍本或已絕版之著作）；2、館藏版本之儲存形式（載體）已過時，利用人於利用時所需技術已無法獲得，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須以其他形式加以重製者（如圖書館館藏之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VHS錄影帶），爰予以明定。此外，如權利人已以數位形式發行或對公眾提供，但其所製作發行之數位格式不具容通性（閉鎖格式），而造成增加館藏保存數位版本之成本者，亦可適用本款規定，併予敘明。\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五)考量圖書館等典藏機構實務上可能採購永久授權之數位形式館藏，如因毀損、滅失或未來因應技術升級，現行數位形式館藏亦須重新還原方能繼續使用，爰參考加拿大著作權法第三十點一條規定增訂第四款。\n\n二、依圖書館法第十五條規定，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茲為確保文化資產之保存以及可於將來繼續傳承及利用，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三及韓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賦予國家圖書館得基於文化保存之目的，就依法應送存著作及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提供資料予以重製之依據。\n\n三、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n\n(一)考量數位閱讀為當前趨勢，應提供圖書館館內閱讀，惟為兼顧著作權人權益，爰規定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一款重製之著作，符合館內線上閱讀未超過館藏數量及提供館內閱覽之設備不得有重製、傳輸功能，即可提供讀者館內線上閱覽；至於依第二項第二款重製之資料，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行政法人已事先於網路上提供，故僅須符合本項第二款提供之設備不得進行重製、傳輸之功能，即可提供讀者於館內線上閱覽。\n\n(二)另考量商業發行之視聽著作有其特定之商機及行銷管道，圖書館等典藏機構將其為文化保存目的所為之重製物提供館內閱覽恐造成視聽著作商業利益受損，並不妥適，爰於序文增訂但書明定提供館內線上閱覽不適用於商業發行之視聽著作，以免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修正":"第四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檔案館或其他典藏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或散布之：\n\n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n二、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n\n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n\n四、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n\n國家圖書館基於文化保存之目的，得重製下列著作：\n\n一、依圖書館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送存之資料。\n\n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n\n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重製之著作，符合第二款規定者，得於館內公開傳輸提供閱覽。但商業發行之視聽著作，不適用之：\n\n一、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未超過該機構現有該著作之館藏數量。\n\n二、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未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傳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政府開放政策、促進公眾認識及使用我國典藏機構所收藏之文化資產，中央或地方機關、非營利典藏機構為將典藏著作提供公眾初步查知典藏所在而進行指引，於指引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將著作以適當之縮圖（如美術、攝影、建築或圖形著作縮小以低解析度提供）、摘要（如摘要語文著作之文字內容作為簡單說明）、少量片段（如重製音樂、錄音或視聽著作之少量片段，典藏機構實務需求約十五秒鐘）或其他類似之指引方式，重製並提供公眾於網路瀏覽。又為因應公眾瀏覽之需求，中央或地方機關、非營利典藏機構提供之指引，並不限於本身所收藏之著作，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本條立法目的僅限於指引之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提供公眾進行其他之著作利用行為，例如：提供公眾進行下載。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非營利典藏機構如欲進一步授權公眾利用著作，仍須視該著作權利狀況或取得授權利用之情形，如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如尚在保護期間內者，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併予敘明。\n\n四、為維護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個案利用行為若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利用方法，不合理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仍應排除本條之適用，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非營利典藏機構，為向公眾提供著作相關典藏指引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得以適當之縮圖、摘要、少量片段或其他類似指引之方式，重製或公開傳輸該著作。\n\n前項規定僅限於指引之功能，不得提供公眾進行著作之利用行為。\n\n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五十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68","說明":"一、查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規定成立之法人，我國現有之公法人包含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團體及行政法人，由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八項已有行政法人之規定，基於用語一致，爰將現行公法人修正為行政法人。\n\n二、依現行規定，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始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故在判斷上，尚須符合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致使現行條文在適用上並不明確。又本條修正後已將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限於政策說明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類似之著作等，對於適用範圍已有適當之限制，爰刪除現行「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n\n三、於網路數位化環境下，民眾利用政府機關公開發表之著作，已不僅限於重製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各種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均有可能，爰將得利用政府資訊著作之方法擴大，不再限於重製，以符合現今社會發展需要。\n\n四、考量政府出版品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並非均為政府機關所有，以及各機關著作性質之不同，恐非一律適合提供民眾利用，惟如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為提供公共資訊之目的，以其名義公開發表之政策說明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類似之著作，應屬提供民眾瞭解之公共資訊，均具有讓社會大眾周知流通，以利瞭解施政目的及政策內容之必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該等資料應列入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範圍。至於其他類別之政府資料，由於資料來源、性質會有所不同，是否須經授權，仍宜視其個案性質是否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決定之，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為提供公共資訊之目的，以其名義公開發表之政策說明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類似之著作，得利用之。"},{"現行":"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2-05-22-全文修正:63","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由於在數位時代科技進步之下，複製他人著作品質高、成本低，且輕而易舉，縱為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目的之重製，如大量利用對相關著作之市場銷售將造成不良影響，故仍維持現行規定，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始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且須依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判斷該合理範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前項所定合理範圍之判斷，應審酌一切情狀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事項。"},{"現行":"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2-05-22-全文修正:64","說明":"一、依現行規定，須符合在合理範圍之要件始得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故在判斷上，尚須符合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要件，致使現行條文在適用上並不明確。又按利用行為是否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係屬客觀上之認定，考量合理使用規定為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為求衡平，應以客觀之標準作為是否成立合理使用之要件，爰參考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將「合理範圍」修正為「必要範圍」。\n\n二、按引用行為，不僅包含引用行為本身，尚包括經過合法引用之著作，附隨被引用著作內容之翻譯、散布及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利用行為，均屬合法，例如：論文引用外文文獻，除可翻譯該文獻外，後續論文之發行仍得附隨利用該文獻。爰將得引用之用語修正為得以引用之方式利用之。","修正":"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得以引用之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現行":"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70","說明":"一、將「教育機構」修正為「非營利教育機構」，以明確教育機構之範圍，避免補習班等營利機構適用，影響權利人之權益。\n\n二、依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依本條利用他人著作，僅得翻譯及散布，惟目前考試出題之方式多元發展，如僅限於翻譯將不符時代所需，應允許改作，以應實務需要，爰將翻譯擴大為改作，納入合理使用之範圍。\n\n三、另考量我國目前各種考試（包括評量），將不限於在現場考試，對遠距教學而言，未來亦會利用網路舉行各類考試，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及英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利用態樣由重製擴及於公開傳輸，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非營利教育機構辦理各種考試，得重製或改作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並得於考試中散布或公開傳輸該試題。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7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現行規定，主張本條合理使用，除須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外，尚須在活動中時始得主張，惟活動包括經常性及非經常性活動，現行解釋限於非經常性活動始有適用，並不妥適，爰刪除「於活動中」之文字。惟就經常性活動及非經常性活動性質不同之區別，另增訂第三項規範須支付使用報酬之情形。\n\n(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六款之刪除，將公開口述之利用態樣刪除。\n\n(三)另鑑於修正後本條之適用範圍已不限於非經常性之活動，惟如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係公開播送，因公開播送已包括網路同步播放行為，影響範圍較大，縱使利用人非以營利之目的，例如：電視台轉播賑災募款實況、校園實習電台等，此等利用行為如仍得依本條主張合理使用，恐失之過寬，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利過大，爰刪除公開播送之利用態樣。\n\n(四)刪除現行「他人」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一(三)。\n\n二、考量視聽著作（如電影影片）有放映週期之市場特殊性，為避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市場利益，爰於第二項增訂公開上映未滿三年之視聽著作，不得主張第一項合理使用之規定。\n\n三、國內機關學校、團體之非營利經常性活動，例如：劇團定期舉辦義演活動播放音樂伴奏、校園於課間播放音樂等利用行為非常普遍，通常屬於經常性之活動，對權利人之權益仍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該等經常性活動採法定授權制度，雖毋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但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以衡平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利益，爰為第三項本文規定。惟如屬非經常辦理之活動，例如：天災之義演募款；或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之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且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播放者，如民眾攜帶家中CD播放機在公園健身時播放音樂伴奏，因具有公益性及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目的，則仍維持屬合理使用不須支付使用報酬，爰於但書規定排除之。惟如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裝設電腦伴唱機供民眾點唱，因非屬戶外場所，不適用本項規定，併予敘明。\n\n四、在公共場所將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向公眾傳達者屬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所定再公開傳達之行為，例如：於戶外公共場所播放電視台直播之球賽，若利用人之利用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直接或間接費用者，由於此類型之利用，利用人一般選擇權有限，市場替代性低，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影響有限，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得以接收信號之裝置再公開傳達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包含已廣播之著作而被自動公眾送信情形之該著作）。」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得在合於上開要件下，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惟為避免利用範圍過寬、影響著作權人權益過鉅，適用對象僅限於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不及於經公開傳輸之著作，併予敘明。\n\n五、第五項係將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本條之翻譯納入規範。","修正":"第五十五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n\n前項規定，於電影院首次公開上映未滿三年之電影，不適用之。\n第一項情形，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但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一、非經常性之活動。\n二、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n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n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增訂著作人專有再公開傳達其著作之權利，使其就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專有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同時再向公眾傳達其著作之權利。又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對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得以接收信號之裝置公開傳達廣播或有線廣播之著作（包含已廣播之著作而被自動公眾送信之著作），使用通常家庭用接收信號之裝置所為者，亦同。」及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前略）下列情形不構成著作權侵害……(5)（A）除第（B）目規定之情形外，對收錄有著作之公開演出或公開展示，以通常使用於私人家庭之單一接收裝置予以傳達者。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Ⅰ）為收視或收聽該傳輸而收取直接費用者；或（Ⅱ）將該接收之傳輸再向公眾傳輸者。」等立法例，就再公開傳達之利用行為均立法明定利用人如使用通常家用之接收設備收聽收視廣播、電視節目者，得主張合理使用。考量我國實務上於公共場所內（無論是否涉及營利活動），利用通常家用之接收設備收聽廣播、電視節目進行二次利用之情形非常普遍，特別是小型商家（小吃店、家庭美容院等），而公開播送後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爰參考美、日前開規定，增訂本條合理使用規定，以為衡平。惟為避免利用範圍過寬、影響著作權人收益過鉅，將得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範圍，限於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而不及於經公開傳輸之著作。\n\n三、為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非營利目的之合理使用規定，本條之適用不限於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行為，只要利用人所使用者為通常家用接收設備，縱使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場所，仍得依本條規定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例如：販售飲料之店家於店面擺放一台收音機播放廣播節目聆聽。至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係以非營利之目的為前提，須符合未對觀眾、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之要件，即使再公開傳達時所使用之設備非屬通常家用設備，仍得主張合理使用，例如：公益團體辦理戒菸宣導活動，邀請觀眾免費參加，於活動現場以電視牆播放電視節目。\n\n四、由於市場上各類視聽設備類型繁多，且科技日新月異，不易明定「通常家用接收設備」之定義，復參考美國、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均未就「通常家用接收設備」加以定義，爰其認定主要係參照伯恩公約指南第十一條之二之說明，其利用情形著重在使用該設備是否已達到擴大播送之效果而創造了新的觀眾，予以認定。個案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n\n五、惟如接收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再藉由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如媒體盒）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分送到其他接收設備者，例如：在某一定點利用機上盒接收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電視牆之各個電視螢幕或營業場所不同空間之各個電視機，則屬擴大原播送之效果，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爰為但書規定。","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者，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但以分線設備再公開傳達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n\n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74","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隨著科技發展，合法公開展示他人之美術及攝影著作者，為解說目的所製作之說明書，已不限於紙本型態，諸如大型電子解說看板或一人一機之說明設備（如平板電腦）都逐漸成為具實用性之選項。又博物館、美術館等展示機構，在數位匯流時代透過網路宣傳包含著作圖片在內之展示相關資訊，亦已成為主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將現行條文之行為態樣擴及「公開傳輸」，利用目的亦擴及包含「為向公眾提供該展示著作相關資訊」之目的。\n\n三、惟為避免利用行為過度影響美術及攝影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例如：將展品著作印製為精美宣傳品，或將高解析度著作傳輸至參觀者可攜出展場外之個人電子設備，或於網路上逕提供高解析度檔案宣傳，而造成市場替代效果，爰於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之三步測試原則。","修正":"第五十七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n\n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或向公眾提供該展示著作相關資訊之目的，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該著作。\n\n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五十九條之一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7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範內容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九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六十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n\n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80","說明":"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n\n(一)按現行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均係「權利耗盡」之規定，經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九條、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權與相關權利調和指令第四條，釐清「權利耗盡」應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經權利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後，權利人對該物不得再行主張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之權利，因此，為求法律明確，爰將現行第五十九條之一納入本項規範。\n\n(二)現行第五十九條之一限於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始有適用，本條則無此規定，參考上述美國及歐盟立法例，權利耗盡不以取得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為要件，亦與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取得是否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無涉，爰刪除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之要件。\n\n(三)但書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依現行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之情形，其後續在國內散布亦屬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應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爰規定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於國內散布外，不適用第一項權利耗盡之規定。\n\n(二)依現行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而輸入取得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因非屬現行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自仍有第一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另依第六十九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強制授權取得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授權許可，亦有第一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經著作財產權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取得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人得散布之。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得以出租之方式散布之。\n\n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於國內散布外，不適用前項規定。\n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者，不適用第一項但書規定。"},{"現行":"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81","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按現今社會現況，網路時事新聞轉載者已不限於語文著作，尚包含圖片、影音，且該等圖片、影音亦有可能附帶利用到他人著作。若仍嚴格限於語文著作始能適用，將對資訊流通形成過度限制，與現今社會發展所需不符，故將「論述」修正為「文字、圖片或視聽影像及其所附帶利用之著作」，納為可合理使用之標的，以符實務需求；但書有關經註明不許轉載之規定，移列為本文除外規定，並將可利用之方式分二款規定，以資明確。\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有關再公開傳達之定義，並將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本條之散布納入規範，爰於第一款增訂散布之規定，於第二款增訂再公開傳達之利用態樣。\n\n二、按時事評論如屬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因其具學術性質，與一般時事評論希望廣為流傳之性質不同，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二項規定排除第一項之適用。\n\n三、增訂第三項，將現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本條之翻譯納入規範。","修正":"第六十一條　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評論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文字、圖片或視聽影像及其所附帶利用之著作，除經註明不許利用者外，得以下列方式利用之：\n一、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散布。\n\n二、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n前項規定於期刊之學術論文，不適用之。\n依第一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現行":"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n\n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n\n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83","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得翻譯他人著作之利用態樣，業依著作性質分別納入上開修正條文規範，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為圖書館等典藏機構之合理使用規定，實務上該等機構僅係依讀者要求重製著作並無翻譯後再提供讀者之必要，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定利用已包含翻譯之態樣，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四十六條規定得改作他人著作之利用態樣，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刪除之。\n\n三、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得散布他人著作之利用態樣，業依著作性質分別納入上開修正條文規範，爰予刪除。\n\n(二)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等條文所定之利用已包含散布之態樣，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三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n\n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n\n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現行":"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n\n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81","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按符合合理使用規定仍應明示出處，惟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現行第四十九條分別涉及課堂教學及時事報導之合理使用規定，具高度時效性，實務上難以逐一註明出處，爰不予列入。\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規定，明定僅該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合理使用情形，應明示其出處。\n\n(三)修正條文第六十條係權利耗盡原則規定，爰不予列入。\n\n(四)由於再公開傳達係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後之著作，再向公眾傳達著作，實務上難以註明出處，爰增訂但書排除之。\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但第四十六條之一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公開傳達情形，不適用之。\n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現行":"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n\n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n\n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n\n二、著作之性質。\n\n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n\n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n\n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n\n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4-01-07-修正:85","說明":"一、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本條第二項均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明確其法律效果，以利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符合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均為著作之合理使用。\n\n二、按本項為獨立之概括合理使用規定，得於個案中依本項所定基準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害，與現行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明定利用行為必須合於各該條文要件而不構成侵害有所不同，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項之合理使用係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外其他情形，以彌補現行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列舉合理使用之不足，例如：詼諧仿作、混搭利用著作等，以因應各種可能之著作合理使用行為，避免遺漏。\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五條　符合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者，為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n\n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外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n\n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n\n二、著作之性質。\n\n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n\n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n\n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n\n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孤兒著作強制授權規定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雖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恐不符目前社會發展需要，又現行之執行機關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故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揭規定之授權訂定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為擴大適用範圍，爰於本法建立著作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授權制度，並於第一項明定利用人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授權，利用該著作。\n\n三、當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利用人向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時，因利用人無法與權利人進行協商，須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個案情況核予許可授權並核定其使用報酬，並要求申請人提存，以確保權利人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涉及公權力介入之性質，為達公示、周知之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將該處分以適當之方式公告。\n\n五、著作財產權人不明之強制授權機制係為處理解決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所致之授權困難，故其使用報酬在政策上並不涉及需要減免之考量，爰於第四項規定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n\n六、為促進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效率及兼顧利用人可盡快使用孤兒著作，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於第五項規定利用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可同時申請先行利用及核定保證金，於提存保證金後，即得先行利用孤兒著作。\n\n七、第六項規定第五項所定之保證金，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後，與核定之使用報酬相抵後，如有差額，應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n\n八、利用人提存保證金先行利用者，如未獲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應停止利用該著作，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其已提存之保證金，經扣除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後，仍有不足或剩餘者，申請人應補足或退還其差額，爰為第七項規定。\n\n九、依本條規定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之強制授權，須先行提存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之使用報酬或保證金，以合理補償著作財產權人。考量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基於文化傳承目的，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之強制授權具高度公益性質，且因上開使用報酬或保證金，並無因申請人而無法支付之虞，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八項規定免於先行提存，於著作財產權人請求時再行支付經核定之使用報酬或保證金即可。\n\n十、第九項明定有關本條之申請許可授權及先行利用、使用報酬與保證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一　利用人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強制授權。\n\n前項申請，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使用報酬並許可授權者，利用人於提存使用報酬後，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n\n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n\n第二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n\n第一項之申請，利用人得同時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先行利用及核定保證金，並於提存保證金後，依第一項申請之利用方式，先行利用該著作。\n\n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先行利用著作，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其保證金與第二項之使用報酬相抵後，應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並依提存相關規定辦理。\n\n利用人依第五項規定先行利用著作，如未獲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即停止利用該著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核定其已利用期間之使用報酬，並與保證金相抵後，通知利用人補足或退還，及依提存相關規定辦理。\n\n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依本條規定申請利用著作時，依第二項或第五項核定之使用報酬或保證金得免提存，於著作財產權人請求時支付。\n\n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申請許可與先行利用、使用報酬與保證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88","說明":"按著作權係屬地原則，授權範圍應僅限於我國，故不論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或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其重製物均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爰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依前二條規定利用著作者，不得將其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現行":"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n\n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1-10-25-修正:89","說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或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n\n依第六十九條或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現行":"","說明":"一、款名新增。\n\n二、著作權設質登記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三條雖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又其執行係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故著作權專責機關尚訂有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為滿足文化創意產業外之一般民眾申辦質權登記之需求，爰於本法建立著作財產權質權公示制度，俾利著作流通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促進融資及文創產業發展。","修正":"第六款　著作財產權之質權登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質權登記事項。此制度之建立係為解決設定質權所產生之問題，登記須依申請人自行申報其登記事項之事實。又著作權專責機關並不作實質審查，有關登記是否真實、是否屬著作、是否侵權等事項，仍須循司法途徑釐清，與著作權之爭議解決途徑相同，併予敘明。\n\n三、為達公示、周知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登記內容。\n\n四、有關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之查閱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規定。\n\n五、為減省行政成本，第四項明定有關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之查閱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修正":"第七十八條之一　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n\n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n\n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登記及第二項查閱之業務，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現行":"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n\n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n\n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n\n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n\n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n\n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n\n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n\n(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n\n(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n\n(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n\n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未修正。\n\n(二)按現行第五款所定「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惟使用盜版電腦程式會在電腦隨機存取記憶體（RAM）中產生暫時性重製，依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構成侵害重製權，無擬制為侵害著作權之必要，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款所定之散布，包含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以出租之方式散布、以及以出借之方式散布三種，現行規定所稱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即指以出借之方式散布，為求明確，爰予修正，其實質規範內容並未更動。另現行後段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之規定，與前段規範之主觀要件相同，為求精簡，爰予刪除。\n\n(四)由於現行第六款所稱之「公開陳列」或「持有」，均以「實體物」陳列或持有為限，如行為人僅以廣告、目錄、網路等方式刊登販售盜版品之資訊，在行為人尚未實際持有盜版品之階段，現行並未規定屬於侵害行為，對著作權之保護尚嫌不足。鑒於市場上有以傳單、網拍等實體或網路廣告刊登散布盜版品之訊息，使公眾便於知悉取得盜版品之管道，大幅提高後續盜版品散布之危險，如係意圖營利者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六款規定，將明知為盜版品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以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法，向公眾表達販售、出租或贈送盜版品之意思者，納入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態樣，以及早遏止盜版品之散布。例如：在網路平臺刊登販售內含盜版歌曲之隨身碟訊息、以廣告傳單宣傳購買遊戲機即附贈盜版遊戲軟體之訊息等。\n\n(五)第八款第三目增訂「出租」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亦屬視為侵權。\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n\n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n\n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n\n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n\n五、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出借之方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n\n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以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法，向公眾為散布之表示者。\n\n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n\n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n\n(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n\n(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n\n(三)製造、輸入、出租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n\n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現行":"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n\n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n\n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n\n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n\n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119","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n\n(二)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等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均有依授權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作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之規定，爰增訂第三款計算方式，便於權利人依其得收取合理權利金之情形計算損害賠償，解決損害賠償不易舉證之問題。\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款。按現行第三項實務上被害人必須先依第二項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果，方能依第三項規定請求；惟著作權係無體財產，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如須先踐行第二項之舉證責任未果後，始能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將增加被害人之舉證負擔，爰移列第二項規範，使其可逕依本款規定向法院請求，提升被害人以民事賠償取代刑事訴訟之意願。","修正":"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n\n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n\n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n\n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n\n三、以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賠償額。\n\n四、被害人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現行":"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2-05-22-全文修正:106","說明":"鑒於現今科技發達，載體多元，判決書登載之方式不再侷限於新聞紙、雜誌，爰增訂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登載判決書。","修正":"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129","說明":"一、第一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n\n二、依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不論有無獲利，或是重製之數量多寡，其刑責均在六月以上，因此僅網拍少量盜版CD、使用未經授權照片於DM，至少判刑六個月，未免情輕刑重，致罪責不相符，且相較於刑法普通竊盜罪之罪責，亦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六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另第二項並無處拘役等規定，按前述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仍恐有刑罰過苛之疑慮，爰參照第一項修正，俾利司法機關依侵害情節輕重處以不同刑責。\n\n三、按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已有明文，爰刪除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n\n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130","說明":"一、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散布正版品之情形較為少見，少數情形如偷竊正版品販售，已有刑法之刑事責任；又如著作財產權人交付一定數量合法重製物並限於合約期間內銷售完畢，惟廠商逾合約期限後仍繼續銷售之行為，以民事賠償已足，不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散布僅限於現實交付，不包含公開陳列及持有，現行第二項有關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已於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並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七款規定處以刑罰，爰予刪除。\n\n(二)本項係處罰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盜版品之行為，爰予明定，又其刑責應與製作盜版品者相當，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拘役或科以罰金刑之規定，並刪除七萬元以上之罰金下限。\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刪除六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說明二。\n\n(二)現行但書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現行":"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4-08-24-修正:131","說明":"配合本次修正將公開口述權納入公開演出權，爰刪除現行公開口述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再公開傳達權之規定，爰予增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再公開傳達、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n\n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n\n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n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9-04-16-修正:142","說明":"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為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爰將現行第一款內容分列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三、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爰並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n\n四、現行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並配合其違反條文之內容，明定處罰構成要件。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已刪除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規定，回歸適用本條第七款處罰，現行但書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爰增訂第八款規定。\n\n六、現行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九款及第十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修正":"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侵害第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公開發表之權利。\n\n二、侵害第十六條規定著作人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n\n三、侵害第十七條規定禁止他人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權利。\n\n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將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n\n五、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n\n六、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n七、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出借之方式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n\n八、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以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法，向公眾為散布之表示者。\n\n九、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n十、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各目情形之一，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受有利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之行為係課予民事責任，就該等經輸入之著作原件及重製物之後續散布行為，亦應僅課予民事責任，以求衡平，爰增訂排除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以出租方式之散布（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出租）以及以出借方式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七款）等行為之刑事責任。","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出租及第九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不適用之。"},{"現行":"第九十七條之一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7-06-14-修正:139","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至現行第九十三條第四款所列「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並無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之情形，爰未予納入，併予敘明。","修正":"第九十七條之一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九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現行":"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16-11-15-修正:150","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現行":"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n\n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13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係對於盜版光碟或販售盜版光碟，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屬於行政罰。惟刑法增訂沒收專章後，已於第四十條明文規定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鑒於刑法新制已可解決夜市賣盜版者以擺設良心桶，由消費者自行投幣取貨，規避警察取締等脫法行為，現行條文無規定之實益，爰予刪除。","修正":"第九十八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6-05-05-修正:142","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n\n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14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針對申請人應繳納規費之情形，配合相關條文修正，予以分款規定，以資明確，其款次依條次先後排列。\n\n(二)現行所定申請強制授權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移列為第一款，並增訂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之一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強制授權之申請應繳納規費。\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爰增訂第二款，明定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等情形，申請人應繳納規費。\n\n(四)現行所定製版權之申請、讓與登記或信託登記，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另「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已就閱覽或重製政府資訊訂有收費標準，現行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應繳納規費等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n\n(五)現行所定調解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規費：\n\n一、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n\n二、依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申請登記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n\n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申請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或信託登記。\n\n四、依第八十三條所定辦法申請調解。\n\n前項規費之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n\n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n\n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156","說明":"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調整，使雇用人與受雇人或受聘人與出資人之間之約定更有彈性，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惟為維持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務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穩定性，應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n\n一、依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n\n二、依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n\n三、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後，視聽著作之素材（如音樂等）可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主張公開演出權，為免影響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完成之視聽著作合法使用權益，爰明定於本法施行後，視聽著作內所利用之語文、音樂、戲劇或舞蹈著作之著作人，就該視聽著作之合法公開上映（包含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不得主張第二十六條之公開演出權，惟其他利用情形仍得主張之，例如：音樂MV於KTV公開上映時，以歌唱演出該音樂著作，該歌唱行為仍屬於得主張之公開演出。","修正":"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完成之視聽著作，其所利用之語文、音樂、戲劇或舞蹈著作之著作人，於修正施行後，就該視聽著作之合法公開上映，不得主張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權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