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4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00/111420090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00/111420090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00/111420090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00/111420090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9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1070200800"}],"議案名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2: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23","last_time":"2022-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9","會期":3,"字號":"院總第553號政府提案第17437號","laws":["01242"],"提案編號":"553政17437","對照表":[{"law_id":"01242","law_name":"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n\n一、發起人名冊。\n\n二、章程。\n\n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n\n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n\n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n\n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n\n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n\n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n\n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n\n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6","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之事項：\n\n(一)現行第二款僅要求應載明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惟實務上若僅載明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利用人並無法知悉該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例如同歌名之音樂著作；若僅載明該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無法確認其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因此有必要載明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另除提供紙本文件外，並應提供電子格式之檔案（或數位檔案），供大眾於公眾諮詢階段查閱，爰修正第二款規定。\n\n(二)由於現行申請程序可委任代理人或指定代表人進行申請案之行政程序，惟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查實務發現，曾有申請案係以多年前之發起人委託書作為其委託依據，甚至發生部分發起人已加入其他同類著作集管團體或已死亡情事，卻仍以該等人員為發起人，亦有發起人不知其為申請案之發起人之情事，爰為確認申請案之發起人數及意願，於第三款增訂應檢附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之規定。","修正":"第四條　集管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n\n一、發起人名冊。\n\n二、章程。\n\n三、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n\n四、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n\n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文件。\n\n前項第一款之發起人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發起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設立年月日、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n\n二、發起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類別，並提供電子格式檔案。\n\n三、申請日前六個月內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簽名冊。\n第一項發起人之最低人數，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依不同著作類別定之；其中半數以上，應在國內有住所或事務所。\n\n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n\n集管團體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時，應檢附新增著作類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人數，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起人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集管團體作為著作財產權人和利用人間之主要授權管道，許可新集管團體將使著作權授權市場產生變化，影響產業發展，應讓社會大眾有機會瞭解新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及其未來營運計畫。現行實務著作權專責機關雖於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惟公聽會時間、場地均有所限制，難以充分蒐集相關產業資訊供審查之參考，爰參考韓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五條公眾審議制度，於第一項增訂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之規定，以為公示，使利用人對於新集管團體之申請設立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查時作成准駁之參考。至於公告期滿後准駁前，公眾仍提出意見，亦得作為審查之參考，併予敘明。","修正":"第四條之一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案，應於申請文件齊備後，將申請案公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三十日，供公眾提供意見。\n\n前項公眾意見，得列入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之參考。"},{"現行":"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n\n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8","說明":"一、集管團體係由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許可設立，以促進公眾利用著作為目的，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集管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之社團法人。為健全集管團體之組織，爰修正發起人之消極資格規定。\n\n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資格、權利等均應受限制，爰參酌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增訂「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n\n三、第三款增訂「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四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發起人之規定。","修正":"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之發起人：\n\n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其為法人，曾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n\n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新集管團體之設立將對著作權授權市場產生重大影響，如允許既有集管團體會員得成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發起人，可能造成為滿足集管團體發起人數之設立門檻，而重複加入集管團體，造成新集管團體經核准設立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之規定，亦可能造成新集管團體之發起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最低人數之規定。再者，如允許既有集管團體之會員得成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發起人，將影響著作權專責機關正確評估新申請設立之團體管理著作之正確性，亦有重複管理、授權之疑慮。爰於第一款規定，現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不得為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n\n三、為避免發生第一款著作權專責機關無法正確評估新申請設立之團體是否於授權市場上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之情事，以及許可新集管團體設立後可能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不得同時成為二個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會員之規定，爰於第二款規定，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新集管團體之申請設立許可發起人。","修正":"第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n\n一、現為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之會員。\n\n二、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集管業務之集管團體申請設立許可之發起人。"},{"現行":"第十二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n\n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1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n\n(一)實務上曾發生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不確實或有虛增之情形，遭著作權專責機關廢止設立許可。由於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資訊係由會員提供，對於會員所交予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為其所有，目前均仰賴集管團體章程或其他文件有無相關要求，惟如未能依章程規定確實審查會員之著作財產權，或無相關規範之情形，即無法落實對會員著作財產權之管理，爰增訂集管團體對於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n\n(二)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例如著作人姓名、權利證明或發行日期等）所訂定審查機制涉及集管團體之內部控制事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有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具備章程所定會員資格者申請入會，集管團體不得拒絕。\n\n集管團體對其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資訊應訂定審查機制，會員並應提供相關權利證明文件。\n會員得隨時退會。但章程限定於業務年度終了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會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退會：\n\n一、死亡、破產或解散。\n\n二、喪失會員資格。","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16","說明":"一、序文及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集管團體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後，即不得執行集管業務，如會員不主動退會，管理契約將仍然有效，會員不能自行授權，導致利用人無管道取得授權、會員亦無法獲得使用報酬，將影響會員權益及授權市場著作之利用。為使集管團體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能儘速確定，爰增訂第三款，明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其會員視為退會，以確定雙方之法律關係。至於命令解散以外其他解散事由，如由會員大會決議解散者，其會員退會及管理契約終止，應依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辦理，會員相關權益之保障除依章程與管理契約規定外，亦適用第三十一條及民法有關法人解散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會員視為退會：\n\n一、會員死亡、破產或解散。\n\n二、喪失會員資格。\n\n三、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現行":"第十五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n\n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n\n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n\n第六條規定，於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實務運作上曾發生集管團體於章程規定董、監事連選得連任，且未限制董事長之連任次數，而有長期擔任董事長之情形，並發生繼任者是否算一任等問題。鑒於現行集管團體實務狀況及民主運作原則，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董事長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現行集管團體實務運作情形，增訂第四項有關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分別計算連任人數限制之規定，並明定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年限不得逾八年。\n\n三、因現行條文對於董事與監察人之補選或遞補之任期未予規定，為使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一致，並避免集管團體運作之困擾，爰於第五項增訂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為避免補選為董事長者，該任期是否計入其連任年限之疑義，爰明定其任期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八年之年限。\n\n四、現行第四項規範事項，業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n\n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n\n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n\n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逾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n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董事長者，其任期應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年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對集管團體之營運至關重要，因此其資格應有嚴格之要求，除應無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外，並參考公司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準用該法第三十條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n\n三、若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之情事，恐損及會員權益、影響集管團體運作或致外界爭議，對社會將產生負面影響，爰增訂第五款規定。","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集管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n\n一、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n\n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n\n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n\n五、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洗錢防制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我國實務上發生集管團體有權代表集管團體之人，濫用權力、不當支用管理費或任意挪用會員分配款，或欠缺對會員著作資訊管理之審查等情形，滋生弊端影響會務運作。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德國集管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集管團體對人事、財務與業務等事項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其以合理、審慎及適當方式執行集管業務。又基於社團自治之精神，仍應適度賦予集管團體執行業務之彈性，為衡平集管團體之自治與強化團體內部控制機能，爰明定集管團體自行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報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n\n三、為使集管團體能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規範，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集管團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n\n四、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集管團體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備查、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準則。","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集管團體對人事、財務、業務等事項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報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n\n集管團體應依前項內部控制制度，以合理、審慎及適當之方式執行集管業務，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n\n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備查、前項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n\n一、業務報告書。\n\n二、資產負債表。\n\n三、財產目錄。\n\n四、收支決算表。\n\n前項之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集管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24","說明":"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集管團體僅須編造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與收支決算表，會員無從得知集管團體現金之流向。鑒於現金流量表為財務報表之一種，可得知集管團體收入之來源與支出情形，以避免隱匿不實等財務缺失，較能反映集管團體之營運狀況，爰參酌歐盟集管指令第二十二條及德國集管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所定董事會應編造表冊，將現行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資產負債表及收支決算表，與現金流量表納入財務報表範圍，整併為第三款；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n\n二、參考歐盟集管指令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集管團體之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督促集管團體確實完善財務工作。\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會員大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n\n一、業務報告書。\n\n二、財產目錄。\n\n三、財務報表，應包含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及現金流量表。\n\n前項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n第一項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會員大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集管團體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現行":"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認；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25","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由於我國集管團體係經許可設立之「公益性質社團法人」，為其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並以收取及分配授權金為其核心業務，因此，要求集管團體適度對外公開相關業務與財務資訊，建立公信力，可強化集管團體良善自治及健全其體質，權利人亦可選擇加入具有良好管理之集管團體，以促進著作授權市場健全與活絡。參考歐盟集管指令第二十二條規定，集管團體資訊應透明公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集管團體如於網站公告依權利類別或行業類別收取之使用報酬總額，以及分配給會員之使用報酬總額，即已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應將前條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會員大會請求承認；經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後，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解除。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n\n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報告書及第三款之財務報表於會員大會承認後，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收取及分配概況，公告於其網站供公眾查閱。"},{"現行":"第二十七條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數量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n\n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31","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對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資訊未包括著作名稱與著作人，導致利用人不清楚其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該集管團體所管理或持有財產權比例為多少。為使利用人明確知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爰增訂集管團體應將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與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之資訊，亦應提供公眾查閱。\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集管團體應將其管理範圍內之著作相關資訊，包括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管理之著作名稱、著作人、持有著作財產權比例、著作數量或其他足以辨識管理著作之資訊，上網供公眾查閱，並應公眾之申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相關資訊。\n\n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概括授權契約時，應將前項資訊，告知利用人。"},{"現行":"第三十八條　集管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n\n前項所定之定期分配，每年至少一次。\n\n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n\n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n\n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n\n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n\n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n\n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n\n六、每人分配之金額。\n\n集管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42","說明":"一、集管團體為其會員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收取使用報酬及分配為核心業務，而設立專戶應有助於帳務查核及處理財務可透明清楚，以保障會員權利，健全集管團體財務管理，爰參考歐盟集管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前段有關集管團體應開立專戶之規定。另為保障會員權益，使用報酬僅能作為分配使用，惟集管團體之各項營運成本（包括員工薪資、辦公場所租金、文具用品、稅捐及集管團體於執行集管業務時如涉及違法之罰鍰等）及集管團體從事社會、文化或教育服務之公益基金等支出，應由其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支應；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例如解散清算時，依民法第四十一條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債權清償，或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爰為第一項後段規定。\n\n二、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二至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會計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查核簽證之規定，將「簽證」修正為「查核簽證」。\n\n三、參考會計師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定第六項，明定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程序、工作底稿、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規則。","修正":"第三十八條　集管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收受之使用報酬。使用報酬除依第二項規定扣除管理費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分配以外之使用。\n集管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n\n前項所定之定期分配，每年至少一次。\n\n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n\n一、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n\n二、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n\n三、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n\n四、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n\n五、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n\n六、每人分配之金額。\n\n集管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n\n第四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程序、工作底稿、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處理情形。\n\n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n\n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46","說明":"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僅得令集管團體限期申報其業務處理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加強對集管團體之監督，爰增訂得令其限期申報財務處理情形。\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鑒於集管團體之財產狀況涉及會員權益，於第四項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以督促其積極改善。","修正":"第四十一條　集管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隨時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並得隨時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限期申報業務及財務處理情形。\n\n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集管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查閱發還。\n\n對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集管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著作權專責機關依集管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限期令集管團體提出財務改善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現行":"第四十二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n\n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4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鑒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對於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是否僅能令集管團體撤換前揭違法人員，或得逕行解任該等違法人員，尚有爭議，如著作權專責機關僅令集管團體撤換董事長，因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集，於實務上由該被撤換之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撤換自己，非屬易事，爰為釐清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增訂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該等違法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至於工作人員，是否予以停職或撤換，集管團體得本於監督管理之權責自行處理，著作權專責機關毋須介入，爰刪除有關工作人員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集管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n\n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停止、解任或令集管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現行":"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n\n二、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n\n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前三項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5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一款，由於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將使著作權專責機關無法調查事實，據以命令集管團體改善缺失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違失情節非輕，爰併入第二項規定，以提高其罰鍰數額。\n\n(二)現行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條文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n二、違反著作權專責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或其他必要之處置。\n\n三、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命令於期限內改正。\n\n前二項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現行":"第四十五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n\n一、經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而未予撤換或停止職務。\n\n二、經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仍未改正。","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51","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由於近年來著作權專責機關已廢止數家集管團體之許可，歸納廢止許可之常見原因，如有擅自挪用分配款、隱匿使用報酬收入、資金流向不明等與財務相關之事由以及業務運作不透明等，且造成集管團體財務虧損，導致使用報酬無法確實分配，因此為防止上述弊端產生致嚴重影響會員權益，爰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又違反前開規定者，著作權專責機關係先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經處罰仍未改正者，始依本項規定廢止許可，為資明確，爰將現行第二款移列序文規範。\n\n(二)增訂第三款「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為廢止許可事由之概括規定，以臻周延，例如違反第三十六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致嚴重影響或損害會員權益，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仍未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n\n二、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其構成要件。","修正":"第四十五條　集管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仍未改正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n\n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挪用會員使用報酬分配款。\n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使用報酬。\n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n集管團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命令，未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之職務，且情節重大者，著作權專責機關亦應廢止其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董事與監察人之連任人數比例及董事長之任期年限之限制規定，已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連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恐有不符前開規定之情形，例如：某集管團體之董事共十五人，於修正前，其董事全數連任，於本次修正後，如仍在任則不符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連任人數限制之規定；又某集管團體董事長之一任任期為三年，修正前已連選連任二次，即為第三任，於本次修正後，該董事長之第三任任期尚未屆滿，如任滿該任之任期即不符第十五條第四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之規定，為避免影響上述人員之權益，爰明定其得繼續擔任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至如該屆任期屆滿擬再連任者，自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且董事長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之年限，應併計本次修正前後連任之任期，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於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四十八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n\n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5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並列為本條。\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於命令解散之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方為終止，惟命令解散處分可能因集管團體提起行政救濟而可能長達數年仍未確定，管理契約亦未終止，影響會員權益及授權市場秩序，又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款已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視為會員退會之事由，本項已毋庸規定管理契約終止之時點，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八條　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同時命其解散，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該管地方法院、該集管團體，及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集管團體如係因不能有效執行集管業務等重大事由而被命令解散，多係肇因於嚴重之財務及會務問題，董事、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不善所致。又本條例未明文規範集管團體之清算程序，爰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係由董事為之；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能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方得依主管機關之聲請選任清算人。由於實務上曾發生經命令解散集管團體之董事怠於執行清算，致清算程序遲遲無法進行，嚴重影響會員及利用人權益。為增進對集管團體清算之效率及正確性，善盡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監督職權，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集管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法院因著作權專責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4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