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4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周春米","林俊憲","賴品妤","何志偉"],"連署人":["黃國書","張廖萬堅","洪申翰","羅美玲","莊競程","鄭運鵬","邱議瑩","蘇巧慧","湯蕙禎","吳秉叡","沈發惠","陳秀寳","江永昌","邱泰源","蔡易餘","吳思瑤"],"mtime":"2024-01-18T17:32: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23","last_time":"2021-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9","會期":3,"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6334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6334","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林俊憲、賴品妤、何志偉等20人，鑒於國際人權侵害事件頻傳，為彰顯我國人權立國之價值，完備我國人權法制，並接軌《全球馬格尼茨基人權問責法》之國際人權建制，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全球馬格尼茨基人權問責法》（The Global Magnitsky Human Rights Accountability Act）為美國於2016年率先提出，該法授權美國政府對嚴重違反人權或貪腐之個人或實體實施制裁。\n二、自美國後，包含加拿大、英國、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等國皆已提出類似法案，另有歐盟、澳洲、法國、瑞典、荷蘭等國際組織或國家正在研擬相關立法，期待能強化國際人權建制，提高對人權侵害者的制裁強度。\n三、我國為亞洲地區少數成熟的民主國家，民主、自由、人權為我國重要核心價值，在國際人權侵害事件層出不窮之際，為確保能夠落實對人權侵害者的制裁，我國亦應推動相關國際人權法制工作，捍衛人權價值。\n四、為確保大陸人民亦受到我國人權問責機制之規範，爰提案增訂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禁止有從事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失蹤或公然剝奪他人生命、自由或人身安全之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我國。","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n\n一、未經許可入境。\n\n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n\n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n\n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n\n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n\n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n\n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n\n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n\n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n\n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5-06-02-修正:31","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n\n二、第七款有關人權侵害者之定義，援引美國《全球馬格尼茨基人權問責法》（The Global Magnitsky Human Rights Accountability Act）之定義。\n\n三、強迫失蹤（Forced disappearance）之認定，應參考2006年聯合國大會第61/177號決議通過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from Enforced Disappearance, ICPPED），強迫失蹤是指國家代理人，或得到國家授權、支持或默許的個人或秘密警察、情治單位等組織所從事的逮捕、羈押、綁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強行剝奪自由的行為，並拒絕承認剝奪自由之實情，隱瞞失蹤者的命運或下落，致使失蹤者無法得到法律保障。\n\n四、本法通過後，內政部移民署應修訂相關作業規定，明訂嚴重違反人權之大陸地區人民的認定程序，並應適時公布該名單。","修正":"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n\n一、未經許可入境。\n\n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n\n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n\n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n\n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n\n七、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有從事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失蹤或公然剝奪他人生命、自由或人身安全之行為。\n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n\n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n\n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n\n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n\n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4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