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4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19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余天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4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09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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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obal Magnitsky Human Rights Accountability Act）為美國於2016年率先提出，該法授權美國政府對嚴重違反人權或貪腐之個人或實體實施制裁。\n二、自美國後，包含加拿大、英國、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等國皆已提出類似法案，另有歐盟、澳洲、法國、瑞典、荷蘭等國際組織或國家正在研擬相關立法，期待能強化國際人權建制，提高對人權侵害者的制裁強度。\n三、我國為亞洲地區少數成熟的民主國家，民主、自由、人權為我國重要核心價值，在國際人權侵害事件層出不窮之際，為確保能夠落實對人權侵害者的制裁，我國亦應推動相關國際人權法制工作，捍衛人權價值。\n四、綜上所述，爰依本法第一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之立法目的，提案增訂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禁止有從事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失蹤或公然剝奪他人生命、自由或人身安全之行為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n\n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n\n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n\n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n\n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n\n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n\n六、攜帶違禁物。\n\n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n\n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n\n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n\n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n\n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n\n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n\n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n\n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n\n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n\n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n\n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22","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十六款。\n\n二、第十六款有關人權侵害者之定義，援引美國《全球馬格尼茨基人權問責法》（The Global Magnitsky Human Rights Accountability Act）之定義。\n\n三、強迫失蹤（Forced disappearance）之認定，應參考2006年聯合國大會第61/177號決議通過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from Enforced Disappearance, ICPPED），強迫失蹤是指國家代理人，或得到國家授權、支持或默許的個人或秘密警察、情治單位等組織所從事的逮捕、羈押、綁架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強行剝奪自由的行為，並拒絕承認剝奪自由之實情，隱瞞失蹤者的命運或下落，致使失蹤者無法得到法律保障。\n\n四、本法通過後，主管機關應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明訂主管機關對嚴重違反人權之個人的認定程序，並應適時公布禁止入境名單。","修正":"第十八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n\n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n\n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n\n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n\n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n\n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n\n六、攜帶違禁物。\n\n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n\n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n\n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n\n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n\n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n\n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n\n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n\n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n\n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n\n十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失蹤或公然剝奪他人生命、自由或人身安全之行為。\n\n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n\n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