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5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楊瓊瓔","溫玉霞","陳以信","林文瑞","萬美玲","李德維","孔文吉","呂玉玲","李貴敏","林為洲","林德福","廖國棟Sufin‧Siluko","鄭麗文","吳斯懷","翁重鈞","曾銘宗","洪孟楷"],"mtime":"2024-01-18T17:33:2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23","last_time":"2021-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9","會期":3,"字號":"院總第1762號委員提案第26355號","laws":["01487"],"提案編號":"1762委26355","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鑑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自85年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逾20年，隨著眷舍逐步騰空收回，全國眷村幾已拆遷，僅少數獲得保存，關於眷村文化之保存並活化，迫切性與重要性不言可喻。為推動眷村文化保存，國防部於96年11月21日修正通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99年9月9日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會同文化部訂頒「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據以辦理眷村文化保存之選擇及審核工作。眷村文化保存工作繁多，如專業人力、經費需求、建築修復、永續保存，若沒有完整的策略及規劃，將難以完成此項文化保存要務。鑑於眷村文化保存涉及國軍發展歷史、眷村生活記憶、情感、眷村園區軟硬體規劃、設計、建置，以及後續經營、管理、修整、維護，需要長期、系統性的投入，爰提出「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87","law_name":"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條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活化及永續發展，並彰顯國軍眷村之特殊歷史意義與人文活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一、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管理機關，熟悉眷村文化事務，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n\n二、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職掌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以周延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工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n\n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說明":"明定國軍眷村文化之事物範圍，除主管機關管理之有形及無形國軍眷村文化資產外，亦包含眷村有關之文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國軍眷村文化有關之事物。","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眷村文化，係指下列事物：\n\n一、由主管機關管理之國軍眷村文化資產。\n\n二、與眷村有關之文物，包括器具、設備、匾額、圖書文獻、影音資料、紀念碑、照片、地圖、手稿、勳（獎）章、服飾及旗幟等。\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國軍眷村文化有關之事物。"},{"說明":"一、文化保存、文物修復非一日可成，需有專責單位全力投入，將過去之歷史資料妥善保存，並透過長時間累積，成果方能展現，流傳於世。爰此，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機關，運用現有編裝員額總數，發揮過去眷村改建之文化保存經驗，妥善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及發展之規劃、執行、管理、宣導、調查研究、教育訓練及再利用等相關事宜之工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將部分事項委任、委託或委辦，以符實需。\n\n二、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所列各項工作。","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關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及發展之規劃、執行、管理、宣導、調查研究、教育訓練及再利用等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n\n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所列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再利用等各項工作。"},{"說明":"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擬定搶修、修復、管理維護、發展及再利用等計畫陳報中央或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核備。為周延前開計畫之擬定，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審議國軍眷村文化搶修、修復、管理維護、發展及再利用等計畫，並審議第四條委託事項、第十一條之補助基準及其他有關國軍眷村文化之重大事項。\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審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之審議會，進行下列事項之審議：\n\n一、國軍眷村文化搶修、修復、管理維護、發展及再利用等計畫。\n\n二、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復、管理及發展委託事項。\n\n三、其他有關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復、管理及發展之重大事項。\n\n前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範圍，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運用及處分辦法。\n\n三、主管機關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應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指定之專責機關。","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不辦理改建眷村、已參與都市更新或設定地上權活化、部分待處分之國軍老舊眷村及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範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得運用或處分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主管機關應先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其運用、處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機關。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說明":"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應設置眷文基金。","增訂":"第七條　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應設置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眷文基金）。"},{"說明":"眷文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明定其資金來源。","增訂":"第八條　眷文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撥款。\n\n二、發展及運用國軍眷村文化收入。\n\n三、發展國軍眷村文化創意產業收入。\n\n四、捐贈收入。\n\n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六、其他有關收入。"},{"說明":"明定眷文基金之用途。","增訂":"第九條　眷文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之支出。\n\n二、發展國軍眷村文化創意產業之支出。\n\n三、辦理國軍眷村文化相關之獎勵及補助支出。\n\n四、管理及總務支出。\n\n五、其他有關支出。"},{"說明":"一、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應進行執行成效管考。\n\n二、第二項明定對於執行成效不彰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或終止契約，並追回主管機關已支付之相關費用，若有損害，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者，應負賠償責任。","增訂":"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就其執行成效進行追蹤管考。\n\n前項管考之結果，不符委託、委辦契約者，應限期要求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終止契約並返還主管機關已支付之相關費用，若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之事由。\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增訂":"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n\n一、捐贈私有國軍眷村文物、紀念物等。\n\n二、維護國軍眷村文化具有績效。\n\n三、發揚國軍眷村文化有顯著貢獻。\n\n四、發展國軍眷村文化或文化創意產業有顯著績效。\n\n五、辦理主管機關委任、委辦或委託事項，經評鑑執行成效優異者。\n\n六、其他具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特殊功績、貢獻等事由。\n\n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主管機關得設置國軍眷村文化園區，以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增訂":"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國軍眷村文化園區，以典藏、展示國軍眷村文物，並提供辦理文化展演、技藝傳習、推廣教育等有關活動。"},{"說明":"一、為避免眷村文化資產僅單純為現狀保存，造成國家資源浪費並促進閒置資產活化，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使用，以活化再利用眷村文化資產。\n\n二、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國軍眷村文化資產之使用規範，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工作。","增訂":"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將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國軍眷村文化資產坐落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或個人作為展演或其他活動場地使用。\n\n主管機關為活化、再利用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國軍眷村文化資產，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登記有案之法人、團體及個人，予以整建修復並營運。\n\n主管機關應訂定國軍眷村文化資產使用規範，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有礙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維護之行為。"},{"說明":"一、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國防部核准保存計畫並經容積調派後，無償撥用之眷村土地及建物，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賡續推動，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為發展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得補助辦理修護及再利用所需之相關費用。\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增訂":"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後，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完成核定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仍依原法令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辦理修護及再利用所需之費用。\n\n前項補助之對象、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日。","增訂":"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5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