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9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思銘"],"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曾銘宗","廖婉汝","林為洲","翁重鈞","陳超明","徐志榮","李德維","吳斯懷","萬美玲","陳以信","吳怡玎","張育美","陳雪生","呂玉玲","溫玉霞","許淑華","魯明哲"],"mtime":"2024-01-18T17:34: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23","last_time":"2021-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9","會期":3,"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6362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679委26362","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必須繳交高額保證金，不利經濟相對弱勢者或青年參政，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登記候選採保證金與電子連署推舉並行制，以保障國人平等參與政治之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選舉保證金之制定，係為避免浮濫參選，以及有心人士藉由選舉登記干擾選務之執行，甚而影響選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必須繳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保證金，保證金數額依公職人員選舉種類，為五萬至二百萬元不等。\n二、經查，民國39年實施地方自治選舉伊始，各地公職人員選舉曾採用公民簽署推舉制度，惟人工查核相當耗時，其後未再實施，轉而單獨採行保證金制度。\n三、然高額保證金門檻，不利經濟相對弱勢者或青年參選，妨害憲法保障民眾平等參政之權利，有鑑於「公民投票法」業已納入電子連署制度，有志參選者亦應可在一定人數的連署推舉下，替代保證金，投入選舉、宣揚理念。\n四、爰此，特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案，登記候選採保證金與電子連署推舉並行制，以保障國人平等參與政治之權利、發揚民主憲政之基本價值。","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電子連署推舉與保證金制度同列為取得參選資格之構成要件。\n\n二、增列第二項，保證金數額及電子連署人數均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三、增列第三項，明定電子連署系統由主關機關建置，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實施日期等，另以辦法訂之。\n\n四、其餘項次順延。","修正":"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或提交電子連署電磁紀錄。\n\n前項保證金數額及電子連署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n\n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擬參選人徵求連署；其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n\n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n\n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n\n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n\n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n\n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n\n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n\n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現行":"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9","說明":"明定取得候選人資格之構成要件，除須繳交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外，保證金與電子連署電磁紀錄，得擇一繳交。","修正":"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下列資料、金額等，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n\n一、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n\n二、保證金或電子連署電磁紀錄。\n\n表件、保證金或電子連署電磁紀錄不合選舉委員會之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