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9070203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江啟臣"],"連署人":["洪孟楷","廖國棟Sufin‧Siluko","李德維","蔣萬安","陳超明","孔文吉","謝衣鳯","吳怡玎","鄭麗文","徐志榮","鄭天財Sra Kacaw","費鴻泰","翁重鈞","廖婉汝","吳斯懷","林思銘","林奕華","溫玉霞","陳雪生","呂玉玲","魯明哲"],"mtime":"2024-01-18T17:34: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23","last_time":"2021-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9","會期":3,"字號":"院總第920號委員提案第26397號","laws":["04685"],"提案編號":"920委26397","案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鑑於國家為促進人事任用年輕化、避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故針對政府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等事業機構或團體之人事派任訂有年齡限制。然查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有關政務人員退職再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等機構或團體之董（理）事長、執行長之年齡限制為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應即更換，並訂有「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除年齡限制過於寬鬆，但書規定更成為人事派任巧門，應予修正，爰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行政院91年訂頒「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5點有關遴聘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年齡規定，「遴聘初任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年齡，不得超過65歲；無論任期是否屆滿，於年滿68歲時應即行更換。但各主管機關有較低年齡限制者，從其規定。」，行政院92年12月19日，再以院授人力字第0920056458號函通令全國各機關，「為落實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補）助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負責人及經理人年輕化政策及避免成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有關其負責人或經理人年齡逾65歲且係屬公股（政府）代表，得隨時更換者，不論其任期是否屆滿，應每年報院核准延長，年齡逾68歲者，除有特殊原因或考量，報經行政院核准外，餘應即更換。」行政院於106年修正「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5點，「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年齡屆滿65歲者，應每年報院核准延長；年齡逾68歲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行政院核准外，應即更換」，故有關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年齡限制，均以派任未滿65歲，超過68歲即應更換為原則。\n二、有關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院長、或秘書長等職務之派任，立法院於103年1月14日（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曾通過決議，要求「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針對各該財團法人之政府遴（核）派人員，其初任年齡不得逾62歲，任期屆滿前年滿65歲者，應於3個月內更換之。但處理兩岸、國防或外交、貿易及科技事務之財團法人負責人或經理人，因有特殊原因或考量，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以初任不得超過62歲，年滿65歲應予更換為原則。\n三、惟查，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有關退職政務人員再任「行政法人或公法人」、「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佔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財團法人或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其年齡限制為初任不得逾65歲，第5項規定，「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70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係以初任不得超過65歲，年滿70歲應予更換為原則，相較「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及立法院於103年通過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人事派任年齡限制之決議，均較為寬鬆，故退職政務人員仍得依本條規定而不受行政命令及立法院決議拘束繼續派任，恐成立法疏漏。\n四、依據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初任年齡仍以65歲為限，同法第5項規定70歲應予更換，惟第五項但書規定，僅以「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即可排除年齡限制之適用，顯然成為年齡限制之立法巧門、帝王條款，除架空人事派任應符合專業之原則，亦違反派任年輕化及避免酬庸退休人員之立法意旨，更使恣意派任得以合法化。\n五、政府成立行政法人、公法人、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或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均有其政策目的，依其持有比例擁有控制權而得以進行人事派任，故政府人事派任除應符合專業，更應以促進人事流通、增加年輕人就業機會，落實避免淪為酬庸等公共利益為原則。為使派任年齡之規範一致，杜絕因人設事之弊端，爰以法律明定派任年齡限制。","對照表":[{"law_id":"04685","law_name":"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n\n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n\n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685:04685:2017-06-30-全文修正:15","說明":"一、本條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派任年齡限制均較現行「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5點及立法院103年1月14日通過有關財團法人人事派任之年齡限制為寬，為使人事派任年齡規範一致，爰予修正。\n\n二、本條第五項之但書規定僅以「有特殊考量報經主管院核准」即可排除任用年齡限制，要件空泛，恐成立法巧門，淪為恣意任用，架空立法目的，爰修正但書規定，明定例外適用之條件。","修正":"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n\n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n\n(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n\n(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n\n(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n\n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n\n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n\n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n\n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執行長或董、監事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n\n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應即更換。但從事學術或相關實業學有專精，聲譽卓著，經主管院核准或依法當然兼職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9070203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