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9070205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0594/111430059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08"],"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1300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07070300200"},{"議案名稱":"考試院「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並請同意撤回109年7月20日函送本院審議之「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0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2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6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6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7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500"}],"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28: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2-04-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26409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26409","提案人":["何志偉"],"案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然公務員行為義務須適度調整以契合時代需要及社會環境變遷，爰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俊憲","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鍾佳濱","余天","吳秉叡","沈發惠","陳秀寳","林岱樺","羅致政","邱議瑩","張宏陸","湯蕙禎","林宜瑾","鄭運鵬","黃國書","郭國文","賴惠員","莊競程","江永昌","賴品妤","陳瑩","蔡適應","范雲","劉世芳","吳琪銘","洪申翰","黃秀芳","李昆澤","林楚茵","許智傑"],"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公務員服從義務規定。\n二、修正公務員應謹慎發言規定。\n三、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條文文字配合現代用語修正。\n四、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務員服勤義務相關規定。\n五、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公務員請假假別等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n六、離職公務員利益迴避規定。\n七、修正公務員違反離職後行為義務之處罰規定。","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2","說明":"一、公務員對長官所發命令有服從義務，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惟個案執行如遇責任歸屬爭議時，現行雖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可資依循，然該法與本法適用對象未盡一致（按：如政務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等均非保障法適用範圍）。如長官命令違法而公務員明知卻仍服從執行時，依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務員尚不得主張阻卻違法，是為適度保障公務員權利，爰明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n\n二、所稱「書面」，鑒於現行電子通訊普及，除傳統實體紙本外，長官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形式下達足資表達命令內容之各種型態，均屬之，僅以口頭下達者，不在此限。","修正":"第二條　公務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應即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n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現行":"第四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n\n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4","說明":"一、本法適用對象除服務於公務機關外，亦包含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機構等人員，故為期本法相關條文規範明確，配合文字體例將本法之「機關」修正為「機關（構）」。\n\n二、本法適用對象包含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故將退職修正為「離職」，離職係指公務員因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n\n三、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將原條文「私人」刪除。","修正":"第四條　公務員有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n\n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現行":"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5","說明":"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進，如公務員有違反行為義務時，依據本法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爰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作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標準。","修正":"第五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現行":"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n\n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2000-06-30-修正:11","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本法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週休二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n\n二、基於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應屬勤休制度核心事項，爰將現行週休二日辦法所定公務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移列於本項，並合併現行第二項有關每週休息日數規定。又考量本條第二項業已明確規範公務員法定辦公時間之調整，且現行第一項但書所稱「特別職務」為本法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時已有之用詞，尚難考究其立法目的，故刪除現行本項但書規定，同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等規定，增訂但書規定。\n\n三、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國家經驗，良好友善家庭政策包含彈性工作（時）、適宜的親職假規劃、與家庭支持系統的完備，均有助於提高生育意願。是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促進公務員工作與生活間之平衡，辦公時間制度宜更加靈活且具有彈性，是以彈性工作（時）措施之實施，就公務員而言，可使其生活與工作兩者間獲得適當之調配，亦有助改善公務員因家庭因素而需離職或留職停薪等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n四、基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服務對象係教師與學生，是類人員於寒暑假期間無須到校上班，學校行政業務需求於此段時間自然減少，學校職員之辦公時間，自有配合教師及學生之上課時間彈性調整之必要，現行週休二日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維持全年上班總時數下，調整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另軍事機關之勤休制度，向由國防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備戰之需要下，自行規定，併此敘明。\n\n五、基於各級學校除教育部主管之國立學校外，尚包括主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內政部、主管國防大學之國防部，以及地方政府之市立學校等，是所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學校之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n\n六、我國公務員多隸屬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現行政府機關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辦公日期之規範（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係由行政院訂定並發布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爰於本項規定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由行政院定之，並得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休息日數，以維持現行實務運作。\n\n七、近年來社會環境變遷快速，公共事務日趨複雜，且參照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第二點規定，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係以發病前六個月內是否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其中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加班時數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加。是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又各機關（構）倘為搶救重大災害（例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進駐各級災害應變中心）、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傳染病等無法預期之重大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例如處理集會遊行活動、辦理重要法案、進行國際談判）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重要性或緊急性之業務，以上開重大特殊情形須即時回應並隨情事變更應變，爰規定其延長工作時數不受每日十二小時及每月六十小時之限制。又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業務，亦有例外不受限制之需求，亦為除外規定，並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n\n八、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解釋意旨，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週休二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為整體關聯意義之解釋，雖可認為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已有規範，惟該解釋係從權利保障觀點，認為上開規定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勤休制度規範不足致違憲，並強調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應有不同之框架性規範；又上開框架性規範之位階，並非要求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均以法律直接明文規定，而係容有立法者就核心重要事項以法律明定後，再授權相關機關以命令實際決定各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之服務時間及休息等空間。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並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惟就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應明定是類人員上開事項之時數或日數下（上）限限制等細節性規定，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解釋保障實施輪班制公務員之健康權。\n\n九、第六項增基於輪班制公務員於更換班次時應有一定休息時數，以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又參據勞動部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四六五七八號函規定，輪班換班應間隔之休息時間，係指實際下班時間起算至下次班次出勤之連續休息時間，如有加班之情形，應自加班結束後開始起算。考量工作地點偏遠之公務員（如遠洋海巡人員或玉山觀測站觀測員等），因受限於工作地點，如有緊急突發事件，無法於短時間內循替調派其他人員支應，仍須由現場人員及時因應處理，如規範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並為因應該等輪班制機關（構）勤（業）務特殊之實務運作需要，為末段但書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不得遲到早退，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政府機關年度辦公日曆表由行政院定之，並得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休息日數。\n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n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n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n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n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於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n\n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47-06-21-修正:12","說明":"一、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均含請公假、休假相關規定，是為臻明確，爰增訂核給公務員公假、休假之上位法依據。\n\n二、現行請假規則及聘僱人員給假辦法，除有公假、休假、婚假、喪假、病假、娩假等假別外，尚包括事假、家庭照顧假、產前假等，故增列請該等假別之事由，以更臻明確。\n\n三、按現行公務員之請假規定，係依其身分之不同，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以命令定之（如請假規則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及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係由行政院定之等），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授權範圍，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二條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n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n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n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15","說明":"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明定公務員退離後之職業選擇自由限制，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n\n二、所稱「請託關說」係指離職公務員以本人或委由他人不循法定程序，就其在職期間所掌理業務有監督或管理之事項，向原任職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該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n\n三、所稱「遊說」係指離職公務員就其在職期間所掌理業務有監督或管理之事項，意圖影響原任職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人員，對於該機關（構）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表達意見之行為。","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n公務員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三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監督或管理權責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與原任職機關（構）及其所屬機關（構）請託關說或遊說相關業務。"},{"現行":"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17","說明":"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規範：「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為使法律一致，爰做修正機關首長在人員應迴避而未回避並時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修正":"第十七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n\n機關首長發現前項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人員辦理。"},{"現行":"第十八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18","說明":"公務員本不得利用相關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有關「地方官民」僅指地方之公務員及民眾，未能涵蓋本條所欲禁止之範圍，爰予刪除相關文字。","修正":"第十八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n\n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n\n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n\n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n\n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21","說明":"一、序文部分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改為「下列」。\n\n二、查三十六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的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錢莊係銀行種類之一，嗣因錢莊已不存在，故銀行法於六十四年間予以刪除「錢莊」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錢莊」。\n\n三、基於「商號」尚無法涵蓋所有營業上所使用之名稱，且除商號外亦包含公司等型態，爰為期明確，將「商號」文字改以「營利事業」。\n\n四、為配合現代用語，爰將「官署」文字改以「政府機關（構）」，又受有政府機關（構）包含獎勵金及補助費，爰將「補助費」修正為「獎（補）助費」，以資周妥。","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n\n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n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n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n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現行":"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42-12-19-修正:22","說明":"查銓敘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五一三八五○號書函略以，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應併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暨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修正":"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95-12-21-修正:26","說明":"考量離職公務員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行為義務應受處罰，與犯罪人因犯行而受刑事處分（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當屬有別，且利衝法對於同為避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以圖個人私利相關規定，亦以「行政罰」課予當事人責任，爰處以罰鍰方式課責，並維持原處罰金額上限。又考量公務員離職後如有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個案情事允由原任職機關（構）調查並蒐集相關證據，並基於釐清及判斷個案事實應具客觀立場，爰明定由該公務員之原任職機關（構）檢具證據後，送主管機關（構）裁罰。另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由原任職機關（構）檢具證據送主管機關（構）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42-12-19-修正:23","說明":"查銓敘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五一三八五○號書函略以，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應併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暨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言，爰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或懲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9070205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