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19070205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09/LCEWA01_100309_000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09/LCEWA01_100309_000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255/110230125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255/1102301255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255/110230125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255/110230125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會期":"10-03-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23","2021-04-27"],"會議代碼":"院會-10-3-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2-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委員傅崐萁等16人分別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19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billNo":"1090310070100104"},{"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9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16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9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9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8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7070201700"}],"議案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35: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23","last_time":"2021-05-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9","會期":3,"字號":"院總第1016號委員提案第26415號","laws":["01788"],"提案編號":"1016委26415","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建教合作係透過學校安排學生至合作機構進行相關職業技能訓練，並以培育技術人才為目的，本法自業於102年1月2日公布施行，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落實建教生之權益保障，並提升職業教育之品質，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88","law_nam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n\n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n\n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n\n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7","說明":"一、建教合作制度之本旨原係有利於學生就業準備的職業教育方案，且建教生應受高於勞基法標準之保護。惟實務運作上，頻傳建教合作機構管教不當、欺壓及違反學生勞動權益之情事，實侵害學生受教、工作權益甚鉅，亦有悖原制度設計之本旨。\n\n二、主管機關除應加強訪視建教合作機構之外，亦應向下紮根，於學生在校學習期間，即應透過勞動權益課程，提升學生對勞動權益之認識及瞭解，進而保障自身工作權益。課程中應至少包含與建教生權益息息關關之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勞動基本法等法規條文精神、權益及相關申訴管道，以利學生檢驗其所屬建教合作機構是否符合專法保障，並熟悉檢舉申訴管道。\n\n三、基此，爰修正第二款，增訂應將勞動權益課程列為必修學分。","修正":"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n\n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n\n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應將勞動權益課程列為必修學分，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n\n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現行":"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n\n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11","說明":"一、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中關於審議小組之組成係為審議辦理建教合作所檢具之文件及資料之書面審查、申請案件之初審、初審未通過之否准案、初審通過者應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複審及複審結果等事項。然於現行條文中，關於申請案之小組成員並未涵蓋主管機關代表而成為立法疏漏，為強化主管機關於審議申請案之角色，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納入主管機關代表。\n\n二、為確保建教生之勞動權益，審議小組審查之事項包含攸關建教生執業技能訓練及勞動保障契約等事項，應包含至少一名具有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代表，爰於第二項新增規定中納入。\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為確保建教生所學之技能能符合現代及未來之趨勢，並定期檢討建教專班實施情況，爰修正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並檢討建教機構之產業類別，以作為建教合作政策實施及調整之依據。","修正":"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n\n前項委員應包含至少一名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辦建教合作教育會議，並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現行":"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n\n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n\n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1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四項，規範學校指派前往機構輔導訪視之教師，每年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以落實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輔導訪視之效益，並使教師於輔導訪視之過程中發現建教生有異狀或其權益受損時能及早察覺並即時予以協助。","修正":"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n\n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n\n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n\n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每年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現行":"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n\n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具體規定該保證金用以作為建教生之生活津貼遭受建教合作機構積欠時，尚得領取之權益保障。惟基於勞動事件樣態之複雜性，單就積欠生活津貼之單一樣態作為保證金支付範圍，恐未能保障周全。\n\n二、尤其實務運作上，頻傳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管教不當、使建教生超時工作等情事，實侵害學生受教、工作權益甚鉅。故為加強保障建教生之勞動權益，擬擴大保證金墊償範圍，至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第二項之休息、第三項之例假、第四項之法定假日、第五項之女性生理假、第七項之夜間訓練、第八項之超時訓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補償、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性騷擾防制，等補償與賠償責任。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以增列保證金支付範圍。\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事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金或賠償金。未獲給付時，應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n\n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建教合作機構涉犯有未支付生活津貼經建教生請求仍未獲給付；或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超時、第二項之為給予訓練間休息、第三項之要求例假日出勤、第四項之要求法定假日出勤、第五項之不准許女性施放生理假、第七項之指派夜間訓練、第八項之指派超時訓練、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建教生於訓練中發生職業災害、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建交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之訓練場域裡遭受性騷擾，以致建教生權益受損，依據本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草案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因上述事件請求補償或賠償金仍未獲給付，應由保證金支付。\n\n三、為同時保障建教生請求補償與賠償之權利。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體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補償金額得以抵充賠償金額之機制。","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現行":"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n\n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n\n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n\n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n\n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n\n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n\n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n\n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n\n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n\n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28","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n\n二、我國推動週休二日以久，近年更於二○一六年一月一日修正勞動基準法，將工時調整為單週四十小時。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再經修正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採以擬制工時制以支付加班費之方式，遏止雇主隨意於休息日指派工作，以達落實週休二日的目的。對於具學生身分之建教生，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應比勞動基準法更為嚴謹，故周休二日之精神於建教合作制度中，應以更嚴格之規定為宜。基此，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為例假。\n\n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異於勞動者之性別平等保障，對於具學生身分之建教生應有更積極之保障規範，請假日數應毋須以全年三日為限，且不應影響其出勤成績。建教生出勤管理，除生活津貼發給與否之外，並有出勤成績之考核，應予以積極性保護規定為宜。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女性建教生申請生理假，應發給生活津貼；並未避免女性建教生因擔心出勤成績分數而不敢申請生理假，故於同款後半段規定，不得剋扣出勤成績。","修正":"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n\n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n\n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n\n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n\n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應發給生活津貼，並不得剋扣出勤成績。\n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n\n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n\n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n\n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n\n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現行":"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3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是以，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單位應於身心障礙建教生受訓期間，積極推動各項協助措施，以落實實質平等，維護身心障礙者學習及就業權益。\n\n三、所謂個別化協助措施，應包含依身心障礙者需求，提供個別化的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職務再設計之協助措施，如：手語翻譯、視力協助、與工作職務相關的交通陪同、溝通及會議、訓練或活動參與等協助服務；又為協助身心障礙者穩定就業，更應強化身心障礙建教生受訓後的相關協助與輔導，提供訪視輔導、建教合作機構諮詢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個別諮商及提供相關資源連結等協助建教合作適應的措施，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場合障礙，幫助他們持續穩定就業。\n\n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並配合調整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項次。","修正":"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n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34","說明":"一、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之規定，現行建教合作機構考核項目包含「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及「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惟此二項目應屬勞工主管機關管理之項目，爰此於第一項增加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參與考核，以落實考核機制。\n\n二、第一項針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納入考核範圍致使考核制度更臻完善。\n\n三、為加強建教生勞動權益保障，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勞工主管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修正":"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範圍、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現行":"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n\n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n\n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n\n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n\n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n\n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n\n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n\n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38","說明":"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修正建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增訂違反第二十六條增訂之第二項未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之罰則。\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n\n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n\n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n\n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n\n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n\n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n\n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n\n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違反第二項未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n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n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19070205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