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2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197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5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5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范雲","林宜瑾","吳思瑤"],"連署人":["賴品妤","張廖萬堅","洪申翰","賴惠員","鍾佳濱","陳秀寳","莊競程","郭國文","黃國書","吳玉琴","林楚茵","陳椒華","陳瑩"],"mtime":"2024-01-18T17:27: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013號委員提案第26431號","laws":["01786"],"提案編號":"1013委26431","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吳思瑤等16人，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84號解釋略以「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明示保障各級學校學生受公權力侵害時完整之救濟權。惟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未定有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程序，且現行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造成申訴及救濟程序各地、各校不盡相同，機制亦不友善，致使學生申訴權益受損，有違憲法平等權及前開釋字784號解釋之意旨。又考量目前高中校務會議中學生代表比率過低且缺乏保障，學生意見發聲困難，校內民主難以落實。爰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學生完整救濟及參與校務決策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4號解釋明確保障各級學校學生受公權力侵害時完整之救濟權，相關學生行政救濟之法律不足應隨之修正。查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缺少學生再申訴機制，各地各校之申訴機制也多有不同，且屢發生不夠公正專業及對學生不友善之爭議，致使學生權益受損，有違憲法平等權及釋字784號解釋之意旨。為解決上述問題，並簡化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救濟程序，爰修正本法第五十四條，以完善高中學生之救濟權利。\n二、高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涉及學生權益，然會議內學生代表常僅有一至三席，比率極低，加上學生在學校處於權力不對等之處境，學生意見發聲困難，校內民主難以真正落實。教育部業於109年7月函請各校，建議各校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所占比率，不少於會議組織成員總人數百分之八；爰增訂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以保障學生參與權利，推動校園民主。","對照表":[{"law_id":"01786","law_name":"高級中等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n\n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n\n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n\n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n\n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law_content_id":"01786:01786:2016-05-17-修正:29","說明":"一、高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涉及學生權益。高中生已具備知識與思辨能力，為實踐校園民主，應明定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比率，以保障學生參與權利，以及校園政策擬定推動之民主化。\n\n二、目前高中校務會議內，學生代表常僅有一至三席，比率極低，復以學生在學校處於權力不對等之處境，學生意見發聲困難，校內民主難以真正落實，實有修法提高學生代表比率之必要。\n\n三、《大學法》第十五條明定校務會議中，學生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教育部參酌此比率，業於109年7月函請各校，建議各校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所占比率，不少於會議組織成員總人數百分之八，爰明定此比率於本條文。\n\n四、考量百分之八比率計算後可能產生之小數點爭議，爰明定其應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五、依循性別主流化政策，校務會議中任一性別比例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明定於本條文。","修正":"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n\n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n\n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n\n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n\n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比率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law_content_id":"01786:01786:2016-05-17-修正:64","說明":"一、為完善學生再申訴之救濟權利，及簡化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救濟程序，爰明定學生於向學校提起申訴後，得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再申訴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免除需經訴願之程序。此同時可避免學校難以釐清申訴事由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能否符合《訴願法》規範之實務問題。\n\n二、鑑於學生和學校、老師、職員間不對等的權力關係，應有更友善學生之申訴機制，爰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增訂口頭申訴方式。口頭申訴方式應於相關辦法中敘明，例如明定口頭方式透過既有逕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方式，將現有協助擬定之陳情說明轉為協助擬定申訴書，再將申訴書移送於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回歸原有申訴程序辦理。為避免造成雙軌或公正性等爭議，相關辦法中並應明訂需經當事人確認同意或附上逐字稿對照等注意事項。\n\n三、學生申訴或再申訴案件常高度涉及兒童權利與學生權利，故申評會內應有兒童權利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或實務工作者，爰於第三項內增訂，高級中等學校之申評會內至少一人，各級主管機關之申評會內至少二分之一。\n\n四、依循性別主流化政策，校務會議中任一性別比例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明定於第三項。\n\n五、目前申訴調查程序，包含調查成員及方式、應注意事項、利益迴避等，皆無明確規定，造成各校調查方式皆不同且公正性屢遭質疑，故於第三項中增列「調查成員及方式」，規定由中央明定之。\n\n六、現行申評會相關辦法，交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造成實務上各地、各校之申訴機制不盡相同，影響學生申訴權益。權利救濟是保障權利的基礎，相關法規應全國一致，學生申訴機制並無因地制宜之必要，亦不應因地區差異而不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末句。","修正":"第五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n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或口頭向學校提出申訴；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人。\n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應聘兒童權利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或實務工作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兒童權利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或實務工作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範圍、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成員及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