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2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平等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8:3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6432號","laws":["01213"],"提案編號":"1722委26432","提案人":["鄭麗文","孔文吉","陳以信"],"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孔文吉、陳以信等18人，鑒於我國社會組成結構多元，且風氣日漸開放，惟各群體間之社會地位與發展權益，仍時受有歧視、不利益之差別待遇，或被刻意挑起群體差異與對立；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容貌體態或疾病等特質因素差異，成為被歧視之原因亦時有所聞。縱我國法律不乏平等保障規定者，如：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惟散見於各項法律中，整合式立法尚付之闕如。更要者是，各該單行法規不僅無法全數涵蓋未有專法保障之族群與弱勢團體，受有專法保障者更僅限於特定保障事項，或是未具體規定歧視行為之實體內涵、例外情形、救濟程序與罰則。為保障各族群與弱勢團體、消弭不法歧視、實踐國際間平等與人權的普世價值，爰提出「平等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吳斯懷","費鴻泰","溫玉霞","曾銘宗","張育美","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謝衣鳯","萬美玲","陳雪生","呂玉玲","吳怡玎","翁重鈞","廖婉汝","魯明哲"],"對照表":[{"law_id":"01213","law_name":"平等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平等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條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與法律適用順序。\n\n二、本法為普通法性質。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範之情形，優先適用其他規定。","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消除我國一切不法歧視，保障個人及團體參與社會之機會平等，促進多元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一、本條文明定本法歧視行為之定義與方式。\n\n二、直接歧視、間接歧視及不足的近用性之定義參照瑞典反歧視法第四條、德國一般平等法第三條。\n\n三、多重歧視之定義參酌加拿大人權法第三點一條，德國一般平等法第四條。\n\n四、參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一條之對於婦女歧視之定義，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二條第三項，對身心障礙之歧視係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第一條第一項，種族歧視係指「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種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認、享受或行使」。","增訂":"第二條　（用詞定義）\n\n本法所稱歧視，係指基於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容貌體態及疾病等特質因素，使具備該特質之人在相同或相似之情形下，相較於不具該特質之人，受有不利益差別待遇。\n\n本法所包含之歧視方式，包括：\n\n一、直接歧視：在相同或相似之情形下，具備前項特質之人基於其受保護之特質而受有不利益之對待或處於不利益之地位。\n\n二、間接歧視：具受前項特質之特定人受不利益對待是因為形式中立之法規、標準或程序所適用之結果。但該法規、標準或程序符合比例原則者，不在此限。\n\n三、多重歧視：一歧視行為包含一個或數個前項特質因素之歧視，或行為係基於數個前項特質因素結合所生之效果。\n\n四、不足的近用性：身心障礙者所受之不利益對待，該不利益對待源於未採取近用性措施，而使身心障礙者達到與非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地位及狀態。"},{"說明":"一、本條明定本法用詞定義。\n\n二、我國已有基於疾病名稱的歧視禁止相關法律規定，為免遺漏，特增加基於疾病名稱之歧視特質。\n\n三、本條族群之定義參酌我國國情、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九條。\n\n四、本條宗教或信仰自由之定義，係基於我國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涵蓋積極之宗教自由保障及消極無宗教信仰。\n\n五、本條身心障礙定義依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n\n六、本條性別認同定義，參照瑞典反歧視法第一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n\n七、本條性傾向定義，參照瑞典反歧視法第一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十二條，及各多元性別認同旗幟。\n\n八、本條學校定義，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定義。\n\n九、本條受僱者、求職者與雇主定義，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條規定之定義。\n\n十、本條年齡定義參照瑞典反歧視法第一章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五條。","增訂":"第三條　（用詞定義）\n\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族群：係指以膚色、民族起源、語言、出生地或原始國籍或其他相類似情況之群體。\n\n二、宗教或信仰：係指任何的宗教或信仰，亦包括消極無宗教或信仰之情形。\n\n三、身心障礙者：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定義。\n\n四、性別或性別認同：個人對於己身性別的認知，並藉由外在、穿著或其他方式予以表達。\n\n五、性傾向：係指同性戀、異性戀、雙性戀、無性戀或泛性戀傾向。\n\n六、年齡：迄今生命的長度。\n\n本法所稱之學校，係指公私立各級學校。\n\n本法所稱受僱者，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者獲致報酬者。\n\n本法所稱求職者，係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n本法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n\n本法所稱行為，係指當事人積極為一定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說明":"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增訂":"第四條　（主管機關）\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平等與人權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本條明定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其職務內容。\n\n二、鑒於促進平等相關事務之重要性，及廣泛涉及跨部會業務，故有必要設立行政院層級之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事項。\n\n三、明定行政院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掌理事項，包含整合各種形式歧視於中央之申訴管道，使主管機關成為平等的保護者，規範主管機關應編纂年度報告及國家報告、提出政策、落實平等及人權教育使主管機關成為平等的促進者，並要求行政院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應注意國際人權發展趨勢，及和國內外平等及人權相關組織維持聯繫。","增訂":"第五條　（行政院平等與人權委員會之執掌）\n\n為統籌處理促進平等事務，行政院應設置平等與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行政院平等與人權委員會之職務如下：\n\n一、平等政策及相關法令之研擬、審議與執行等有關事項。\n\n二、國內外各項促進平等之資料蒐集與統計，平等保障趨勢及相關問題之研究。\n\n三、受理歧視爭議案件之申訴，調查、調解、審議及移送有關機關等事項，並應經由建議或以其他方式增進受歧視者之權利。\n\n四、於其職務範圍內，推廣平等及人權意識，並提供政府機關、企業、個人和組織有關資訊及教育訓練，落實平等及人權教育。\n\n五、推動具平等與人權優良事蹟之團體或個人獎勵事項。\n\n六、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執行促進平等政策或相關事務之事項。\n\n七、編纂年度報告及國家報告，並邀集平等與人權相關民間團體公開進行審查。\n\n八、其他有關消除一切不法歧視，促進社會參與、機會平等與多元文化之全國性事務。"},{"說明":"一、本條明定本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及其職務內容。\n\n二、明定各地方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掌理事項，包含整合各種形式歧視於地方之申訴管道，使地方主管機關成為平等的保護者，規範主管機關應編纂年度報告及地方報告、提出政策、落實平等及人權教育使主管機關成為平等的促進者，並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向中央報告執行之成果。","增訂":"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委員會之設置）\n\n直轄市政府、縣（市）應設平等與人權委員會，其職掌如下：\n\n一、平等政策及相關法令之研擬、審議與執行有關事項，並得提出立法修正建議。\n\n二、國內外各項平等與人權資料之蒐集與統計，平等保障趨勢及相關問題之研究。\n\n三、受理歧視爭議案件之申訴，調查、調解、審議及移送有關機關等事項，並應經由建議或以其他方式增進受歧視者之權利。\n\n四、於其職務範圍內，推廣平等及人權意識，並提供政府機關、企業、個人和組織有關資訊及教育訓練，落實平等及人權教育。\n\n五、推動具平等與人權優良事蹟之團體或個人獎勵事項。\n\n六、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執行促進平等政策或相關事務之事項。\n\n七、編纂年度報告及地方報告，並負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執行成果之義務。\n\n八、其他有關消除一切不法歧視，促進社會參與、機會平等與多元文化之地方性事務。\n\n各地方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應由包括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原住民族代表與身心障礙者代表等共同組成，且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說明":"本條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明定本法適用領域。","增訂":"第七條　（適用領域）\n\n本法於我國領域內之歧視行為，適用之。\n\n於登記為我國船艦或航空器之歧視行為，以在我國領域內論，亦有本法之適用。"},{"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歧視禁止"},{"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服務之歧視禁止"},{"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一○年平等　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n\n二、蓋免於追求基本生活需求之歧視，乃人民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標準；然我國現行立法規範中，尚乏明確規定日常交易活動之歧視禁止者，故本節明定交易行為之出售歧視禁止、歧視方式禁止，及附加被歧視條件之禁止。\n\n三、明定不得基於歧視之事由，拒絕出售或提供他人，或通常提供予一般公眾或通常品質以上之物品、設施或服務。\n\n四、明定不得基於歧視之事由，於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或服務時附加條件。","增訂":"第八條　（拒絕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服務之歧視禁止）\n\n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服務之人，不得基於歧視為下列行為：\n\n一、拒絕出售或提供他人物品、設施或服務。\n\n二、拒絕出售或提供他人通常品質之商品、設施或服務。\n\n三、以不利益之差別待遇方式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或服務。\n\n四、以不利益之差別待遇方式附加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服務之條件。"},{"說明":"一、本條參照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n\n二、明定無論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或服務不論是否基於收取對價，皆有第八條之適用。","增訂":"第九條　（不以收取對價為限）\n\n前條之適用，無須考量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或服務之人是否收取對價。"},{"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n\n二、明定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或服務之人，於審酌買受人之行為能力、且發現未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監督，認為其受領物品、設施或服務後，可能導致其或第三人之危害時，得拒絕出售或提供之，而不被認定係基於特質因素之歧視行為。","增訂":"第十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例外情形）\n\n出售或提供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物品、設施或設備，若未有法定代理人陪同或監督，可能導致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第三人有危害之虞時，出售或提供物品、設施或服務之人，得拒絕出售或提供該物品、設施或服務。"},{"說明":"一、本條參照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四十三條與第四十四條規定。\n\n二、保險係基於保險共同體的風險分擔，與通常的服務有異。故本條明定保險或貸款的審核屬於本法的例外情形。保險人或金融機構得基於風險客觀評估，排除本法第八條之適用。","增訂":"第十一條　（審核保險或貸款申請之例外情形）\n\n保險人或金融機構審核保險或貸款申請時，得依其風險客觀評估申請人之性別、年齡與身心障礙狀況，拒絕該申請或附加條件，不適用第八條規定。"},{"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不動產處分及使用之歧視禁止"},{"說明":"一、本條參照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三十三條、澳洲一九九五平等機會法第四十七條與第四十八條規定。\n\n二、蓋不動產買賣與租賃乃重大交易活動，影響當事人財產與居住權益甚鉅。\n\n三、第一項明定不得基於歧視拒絕讓與不動產予他人或附加條件。\n\n四、第二項明定為尊重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意志，故符合民法遺囑或遺贈規定者，得排除適用前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不動產讓與之歧視禁止）\n\n不動產所有權人，不得基於歧視為下列行為：\n\n一、拒絕讓與不動產。\n\n二、在讓與不動產時，基於個人特質為不利益的差別待遇。\n\n符合民法遺囑或遺贈之規定，不適用前項規定。"},{"說明":"一、本條參照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一百九十條、澳洲一九九五年澳洲平等機會法第四十九條與第五十條規定。\n\n二、明定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之人，不得基於歧視之理由，拒絕出租或提供他人房屋或其他居住處所、拒絕其使用相關福利或設施，或針對個人特質而使承租人或居住人受有不利益的差別待遇。","增訂":"第十三條　（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所之歧視禁止）\n\n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者，不得基於歧視而為下列行為：\n\n一、拒絕出租或提供他人房屋或居住處所。\n\n二、拒絕承租人或居住人使用房屋或其他居住處所內設施。\n\n三、以歧視方式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內之設施。\n\n四、以附加條件出租或提供他人房屋或居住處所，或提供相關設施。\n\n五、將承租人或居住人逐出房屋或居住處所。\n\n六、基於個人特質而使承租人或居住人受有不利益的差別待遇。"},{"說明":"一、本條參考澳洲平等機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n\n二、明定出租人或提供住處之人，不得歧視領有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使用者證明及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工作證之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而拒絕其入住、為其他歧視行為，或使其受有不利益之差別待遇。\n\n三、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規定不成為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不當損害他人財產之免責事由。","增訂":"第十四條　（使用導盲犬之歧視禁止）\n\n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其他居住處所之人，不得基於歧視對使用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之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為下列行為：\n\n一、拒絕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n\n二、要求視覺功能障礙者將導盲犬置放於房屋或居住處所之外。\n\n三、要求視覺功能障礙者支付額外費用。\n\n四、在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時，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為不利益的差別待遇。\n\n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因使用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不當所造成之損害，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之人仍得依其他法令請求賠償。"},{"說明":"一、本條參考英國二○○六平等法第十四條及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n\n二、明定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所之人不得拒絕承租或居住之身心障礙者，設置符合其合理居住標準之無障礙設施及雙方設置無障礙設施時及搬離時之義務。\n\n三、為符合公平原則，亦無使出租人或提供居住處所之人，因設置無障礙設施蒙受不合理之不利益，故明定身心障礙者應於一週前通知、負擔相關費用；並擔保該設置得回復原狀，但有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n\n四、第三項明定出租人或提供居住處所之人應於一週內以書面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該設施之設置，如不同意，亦應敘明理由。","增訂":"第十五條　（拒絕同意設置無障礙設施之歧視禁止）\n\n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租或居住之身心障礙者，設置符合其合理居住標準之無障礙設施。\n\n身心障礙者設置無障礙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應於開始施工前七日，以書面通知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二、自行負擔相關費用。\n\n三、不影響其他承租人或住戶。\n\n四、確保無障礙設施之設置，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無重大困難。\n\n五、租賃契約終止或應搬離之日起算三十天內，應回復原狀。但有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n\n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所之人，應於收領前項第一款書面通知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方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表示不同意時，應敘明理由。"},{"說明":"一、本條參考英國二○○六平等法第四十七條及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n\n二、明定出租人或提供居住處所之人得拒絕提供之事由，包括自己或親屬有續住需求等因素。","增訂":"第十六條　（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之例外情形）\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居住處所之人，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n\n一、本人或親屬現住或有續住之計畫。\n\n二、合理居住空間不足。\n\n三、出租或提供房屋或其他居住處所予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容貌體態或疾病者之福利機構或各級學校。\n\n四、現住或有續住計畫，基於非歧視行為而有合理原因為拒絕者。\n\n第一項所稱親屬，包括下列對象：\n\n一、配偶或同居人。\n\n二、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配偶或同居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五、兄弟姐妹。\n\n六、兄弟姐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七、兄弟姐妹配偶或同居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就業歧視禁止"},{"說明":"一、本條參考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十三條之規定。\n\n二、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性別歧視禁止與保障事項規範詳細，各級主管機關亦有設立性別工作平等規範；然其他族群或弱勢團體之就業保障仍有不足，些或無專法保障，或專法規定流於宣示性質，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九條僅概括規定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n\n三、故明定雇主不得基於歧視，明示或暗示以歧視事由作為招募標準、對之附加不合理進用條件，或是拒絕其參加所舉辦的職前訓練或招募課程。","增訂":"第十七條　（求職申請之歧視禁止）\n\n雇主不得基於歧視，於招募時對求職者為下列行為：\n\n一、將歧視事由作為招募、甄試、進用之審查標準。\n\n二、拒絕進用符合招募、甄試、進用審查標準之人。\n\n三、附加進用之條件。\n\n四、拒絕提供職前訓練。\n\n五、於職位申請表或招募廣告中為表達、暗示或偏好。\n\n六、基於個人特質為不利益差別待遇。"},{"說明":"一、本條參考澳洲一九九五平等機會法第十三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n\n二、明定雇主以歧視因素為由，進而限制受僱者晉升、福利、訓練或蒙受其他不利益之差別待遇。","增訂":"第十八條　（受僱者歧視之禁止）\n\n雇主不得基於歧視，對受僱者為下列行為：\n\n一、拒絕或限制分發、配置、考績、陞遷、退休、福利或其他與僱傭相關之事由。\n\n二、拒絕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n\n三、予以解僱、資遣、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n四、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予以差別之薪資給付。\n\n五、使其受有其他不利益之差別待遇。"},{"說明":"一、本條課予雇主有防止其受僱者在工作場域遭受歧視之義務。\n\n二、雇主對受僱者於職場是否遭受歧視，亦有注意義務、調查及防止義務。\n\n三、為使薪資及其他僱傭條件不因個人特質而有恣意的差異，課予雇主調查義務，應定期檢視受僱者之僱傭條件予薪資差異。","增訂":"第十九條　（雇主之歧視防止義務）\n\n雇主應採取措施以防止受僱者遭受基於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或疾病等特質之歧視。\n\n發現受僱者於其工作場所中有受到歧視之情形時，雇主有義務調查該受歧視情形，並採取合理必要之措施以防止將來的產生。\n\n為防止薪資及其他僱傭條件具差異，雇主應每三年調查與分析公司內部之個人特質及工作執行間之薪資異同情形。"},{"說明":"節名。","增訂":"第四節　教育之歧視禁止"},{"說明":"一、本條參照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八十五條及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n\n二、教育基本法第四條宣示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然除性別平等教育法與原住民族教育法等少部分專法訂有具體規範內涵外，尚乏其他身分別條件之教育歧視禁止法規，故有必要明定整合式之教育歧視禁止規定。\n\n三、明定各級學校對於申請入學者，不得基於歧視事由，拒絕錄取或附加不利之條件。","增訂":"第二十條　（拒絕入學許可之歧視禁止）\n\n各級學校不得基於歧視為下列行為：\n\n一、將歧視事由作為入學資格或審查標準。\n\n二、拒絕符合入學資格者入學修讀。\n\n三、附加入學許可條件。\n\n四、基於個人特質為不利益的差別待遇。"},{"說明":"一、本條規定係參考澳洲一九九五平等機會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n\n二、明定各級學校得基於歷史傳統（例如：某些高級中學依生理性別分校之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例如：為培養偏鄉族群之科技設備使用能力）或其他非因歧視因素之正當理由（例如：長青社區大學課程設定年齡下限），得限制特定群體修讀資格，或設定修讀人數之總額比例。","增訂":"第二十一條　（拒絕入學許可之例外情形）\n\n各級學校之招生或就學許可，及課程或學程之開設，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歧視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限制特定群體修讀，不適用前條規定。\n\n前項限定特定群體修讀之情形，包括設定修讀人數之總額比例。"},{"說明":"一、本條參考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八十五條規定。\n\n二、我國目前針對校園內潛在基於個人特質而生的歧視原因，導致學生權益受損者，尚未做成統合的規範，故本條明定各級學校禁止歧視之行為。","增訂":"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學生之歧視禁止）\n\n各級學校不得基於歧視，對在學學生為下列行為：\n\n一、開除學籍。\n\n二、拒絕或限制在學學生享有或使用學校提供之福利或設施。\n\n三、基於個人特質而使學生受有其他不利益之差別待遇。\n\n前項所稱在學學生，包括任何於各級學校接受教育之人。"},{"說明":"本條參照我國教育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我國部分私立學校具有特定宗教屬性，為避免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基於個人因素不參加相關活動而造成對其的不利益，明定私立學校不得因學校成員不參加辦學屬性的宗教活動而有歧視之行為。","增訂":"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宗教活動之參加自由）\n\n私立學校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教活動時，不得因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不參加而為歧視之對待。"},{"說明":"本條課予學校預防歧視行為之義務。","增訂":"第二十四條　（學校之歧視防止義務）\n\n學校應採取一切措施預防及阻止學生遭受歧視。"},{"說明":"節名。","增訂":"第五節　行政機關及公務人員之歧視禁止"},{"說明":"一、本條參考英國二○一○平等法第五十二條規定。\n\n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雖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其具體內涵尚非明確。故本條明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歧視禁止義務，當可使其依本法類型化規範與整體意旨，羈束其歧視恣意之裁量空間。\n\n三、明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帶有歧視。\n\n四、本條行政機關之定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行政行為之歧視禁止）\n\n行政機關不得基於歧視為行政行為。\n\n前項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n\n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說明":"一、本條參照我國公務人員中立法第四條「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及第十二條「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n\n二、本條明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為歧視行為。","增訂":"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之歧視禁止）\n\n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得基於歧視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不利益之差別待遇。"},{"說明":"節名。","增訂":"第六節　疾病患者之歧視禁止"},{"說明":"一、本條明定於醫療照護之領域，禁止歧視行為。\n\n二、本條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惟此上揭規定僅針對傳染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油症患者之情形，不包含一般醫療照護之情形。\n\n三、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六條第二項「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及第三項「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惟此上揭規定僅針對傳染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油症患者之情形，不包含一般醫療照護之情形。","增訂":"第二十七條　（疾病醫療之歧視禁止）\n\n任何人皆不得基於歧視，對疾病患者、施予治療及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為歧視行為。\n\n從事疾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其資料。\n\n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攝影或以其他可辨認其容貌、特徵及身分之方式紀錄。\n\n針對病患個人所為之疾病防治及醫療行為，非屬不利益的差別待遇。"},{"說明":"節名。","增訂":"第七節　其他情形"},{"說明":"一、本條參考英國二○○六平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n\n二、現行醫師法、律師法與會計師法等專職業務法規，多僅規範其業務職掌與抽象義務，然並未明定歧視禁止之事項，故有明定之必要。\n\n三、第一項明定任何人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職業倫理規定，不得對他人造成歧視。\n\n四、第二項明定該歧視行為之禁止規範，於續行業務期間仍繼續存在。","增訂":"第二十八條　（執行業務之歧視禁止）\n\n任何人執行業務，不得對他人造成歧視行為。\n\n違反前項規定，仍繼續該業務或相關行為者，亦同。"},{"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七十六條規定。\n\n二、明定實際提供社會福利設施或服務之人，或相關照護者，例如：提供社會福利事項諮詢或相關服務之社工人員，亦不得基於歧視原因拒絕提供相關設施或服務。","增訂":"第二十九條　（實際提供社會福利者不法歧視行為之禁止）\n\n實際提供社會福利設施或服務之人，或相關照護者，不得基於歧視拒絕提供相關設施或服務。"},{"說明":"本法所列舉之各種歧視行為之禁止，為避免掛一漏萬，爰於本條明定概括條文，以茲周全。","增訂":"第三十條　（其他不法歧視行為之禁止）\n\n除前述所列舉之歧視行為禁止規定外，任何個人、民間組織、政府機關不得基於歧視性之非正當理由，對其他團體或個人予以不利益之差別待遇。"},{"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n\n二、明定不得以間接方式指示、勸誘或幫助他人為歧視行為。\n\n三、由於幫助行為與指示或勸誘之行為程度有別，應負責任程度亦異，故參考英國法例分項規定。惟二者涵攝行為內涵一致，應無異議。","增訂":"第三十一條　（指示勸誘不法歧視行為之禁止）\n\n任何人不得指示或勸誘他人為不法歧視行為。\n\n任何人亦不得幫助他人為不法歧視行為。"},{"說明":"一、本條明定雇主及本人應與受雇者及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n\n二、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一○年平等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及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僱用人於其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則不負賠償責任。","增訂":"第三十二條　（雇主與本人之責任）\n\n受僱者於受僱期間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不法歧視行為，雇主與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n\n代理人於代理期間所為之不法歧視行為，本人與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n\n雇主或本人已盡相當義務，採取合理措施，避免受僱人或代理人可能造成之不法歧視行為者，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說明":"本條明定本節不法歧視行為係前揭規定之特定行為方式，故其行為內涵仍應回歸適用歧視禁止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不法歧視行為之適用範圍）\n\n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稱不法歧視行為，係指違反第八條至第三十條歧視禁止規定之情形。"},{"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n\n二、第一項明定契約內容不得約定違反本章歧視禁止之規定，其約定履行或準備履行之行為，亦同。\n\n三、第二項明定若依前項規定將使當事人受有更不利益之影響時，不適用之。惟其亦不受歧視約定之內容或條件之拘束，是為當然之理。\n\n四、為落實保障契約之平等精神，並保障弱勢當事人之不利締約地位，故明定雙方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本條規定之適用。","增訂":"第三十四條　（契約約定歧視事項效力）\n\n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約定視為無效：\n\n一、契約內容違反本章歧視禁止之規定。\n\n二、契約約定履行或準備履行之行為，違反本章歧視之禁止規定。\n\n前項規定對於受歧視之契約當事人將產生不利益影響時，不適用之。但契約當事人不受該歧視約定之拘束。\n\n以特約免除本條規定之適用者，該特約亦視為無效。"},{"說明":"節名。","增訂":"第八節　一般例外情形"},{"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五十六條，及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n\n二、我國現行歧視相關規定中，多僅為規範歧視之宣示性條文。然歧視禁止規定若無概括例外規定，亦可能過度限縮具合理事由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故有明定之必要。\n\n三、明定任何人或機關依據我國法令之行為，不適用本章前揭歧視禁止或歧視行為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依法令之行為）\n\n依法令之行為，不適用本章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七十條之規定。\n\n二、明定依我國法院裁定或判決之行為，不適用本章之規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依法院裁判之行為）\n\n法院依法所為的裁定或判決之行為，不適用本章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五十七條，及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n\n二、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宗教自由，宗教團體基於其組織目的，或為避免其他宗教團體依其教義可能對該宗教團體成為產生危損之不法行為時，得限定其成員資格；物品、設施或服務之提供；不動產之使用處分；選定執行職權之人。\n\n三、第二項規定該團體之神職人員所為前項之行為，亦得允許相同例外。\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宗教團體與神職人員之名詞定義。","增訂":"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之行為）\n\n宗教團體基於組織目的，或避免特定宗教團體基於其宗教信仰，對其成員為不法情事，而為下列行為者，不適用本章之規定：\n\n一、限定團體成員資格。\n\n二、限定其舉辦或贊助活動之參加資格，及物品、設施或服務之提供。\n\n三、限定對於其所有或管理不動產之使用或處分。\n\n四、選定接受宗教或神職教育或訓練，以培訓成為宗教或神職人員之對象。\n\n五、選定執行職權之人員。\n\n宗教團體之神職人員為前項之行為，亦同。\n\n本條所稱宗教團體，係指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實踐、發展特定宗教或信仰，並致力促進不同宗教或信仰間良好關係之團體。\n\n本條所稱神職人員，包括下列對象：\n\n一、宗教領袖。\n\n二、執行宗教團體職權之人。\n\n三、為達本條目的，受宗教團體委任執行職務之人。"},{"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五十九條，及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n\n二、明定宗教學校或研修學院基於其設立目的，或避免他人基於不同宗教信仰或教義，對於學生可能所為之不法行為，得限定物品、設施或服務之提供，及不動產之使用或處分。","增訂":"第三十八條　（宗教學校或學院之行為）\n\n宗教學校或宗教研修學院基於設立目的，或避免他人因宗教信仰對該學校或學院之人所為不法情事，而為下列行為者，不適用本章規定：\n\n一、限定物品、設施或服務之提供。\n\n二、限定不動產之使用或處分。"},{"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n\n二、明定任何人基於善意且依其宗教或信仰之教義，對他人所為之行為，在不違反該他人意願之情形下，不適用本章規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基於宗教或信仰之善意行為）\n\n基於善意且依其宗教或信仰之教義，對他人所為之行為，在不違反該他人意願之情形下，不適用本章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五十八條，及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n\n二、明定慈善機構或團體依法令或捐助章程提供相關福利，或限定成員資格，不適用本章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行為）\n\n慈善機構或團體之下列行為，不適用本章規定：\n\n一、依法令或捐助章程提供相關福利。\n\n二、限定成員資格。"},{"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六十一條，及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n\n二、明定為滿足特定群體之特殊需求，或避免特定特質者之相關福利、教育、訓練或住宿事項受有不利益之情形，得對其提供特殊服務、福利或設施者。","增訂":"第四十一條　（社會福利、教育、訓練事項之行為）\n\n為達下列目的之一，而提供特殊服務、福利或設施者，不適用本章規定：\n\n一、滿足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之特殊需求。\n\n二、避免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關於社會福利、教育、訓練或住宿受有不利益。"},{"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澳洲一九九五年平等機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n\n二、為保障特定身心障礙者、特定容貌體態者、特定疾病患者及懷孕婦女之生命安全或健康，或以有效行為保障他人或公眾之生命安全或健康時，允許對於身心障礙者、特定容貌體態者、特定疾病患者及懷孕婦女，採取特別之行為。例如：遊樂園得限制有高血壓病史或懷孕婦女不得承作相關設施。","增訂":"第四十二條　（保障生命安全或健康之行為）\n\n為保障具有特定身心障礙、容貌體態或疾病之人、他人或公眾之生命安全或健康，對於具有特定身心障礙、容貌體態或疾病特質者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章之規定。\n\n為保障懷孕婦女、他人或公眾之生命安全或健康，對於懷孕婦女所為之行為，亦同。"},{"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n\n二、明定任何人考量家中需要特別程度照護或注意之人，以對待家庭成員方式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章規定。例如：受委託照護他人子女、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增訂":"第四十三條　（家庭照護之行為）\n\n任何人對於家中需要特別程度照護或注意之人，以對待家庭成員方式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章規定。"},{"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n\n二、明定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行為，不適用本章規定。","增訂":"第四十四條　（國家安全之行為）\n\n為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章之規定。"},{"說明":"節名。","增訂":"第九節　歧視言論之禁止"},{"說明":"本條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及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三條「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並考量本法保障之對象，規範傳播媒體之報導或節目內容除不得對身心障礙者造成歧視外，亦不得對各種群體與弱勢團體造成歧視。","增訂":"第四十五條　（傳播媒體之歧視言論禁止）\n\n傳播媒體之報導或節目內容，對於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n\n傳播媒體之報導或節目內容、對於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疾病等特質者，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或節目內容。"},{"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五十四條、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四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之規定。\n\n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n\n三、明定廣告之刊登應禁止歧視性稱呼、言論或內容，且一併規範廣告主、廣告代理業與媒體業。","增訂":"第四十六條　（刊登廣告歧視言論之禁止）\n\n任何人刊登廣告，不得包含歧視稱呼、言論或內容。\n\n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製作廣告或設計含有歧視稱呼、言論或內容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包含歧視稱呼、言論或內容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與廣告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一、除考量傳播媒體對於公眾之影響力，故須加以特別規範之外，重要職位者行使職權、執行職務或公開發表之言論對於公眾亦有重要的影響，故亦有規範之必要。\n\n二、本條第一項明定「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時，不得「公然」發表歧視言論；學校教師亦僅限於「從事教學或輔導管理行為」時。\n\n三、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政黨黨務人員之公開言論亦具有重大影響力，爰於第二項規範之，擬參選人及公民投票提案人亦納入規範。\n\n四、本條歧視言論之指涉對象係指族群以外之弱勢團體，至發表族群歧視言論者，不問其職位，一律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七條　（重要職位人員之公然歧視言論之禁止）\n\n公務員於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時，不得以言詞、文書、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公然發表對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貶抑、侮辱或仇恨之言論。各級學校教師於從事教學或輔導管理行為時，亦同。\n\n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政黨黨務人員，不得以言詞、文書、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公然發表對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貶抑、侮辱或仇恨之言論。擬參選人及公民投票提案人，亦同。"},{"說明":"一、本條參考英國一九八六年公共秩序法第十八條；澳洲二○○一年種族與宗教寬容法第七條、第八條；德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n\n二、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基於煽動族群歧視之意圖，發表貶抑、侮辱或仇恨個人或該族群之言論。\n\n三、第二項明定發表歧視言論之行為地或態樣，不限於公開或私人場所；亦包括於開放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電腦網站，或是以上傳至通訊平台為之。\n\n四、第三項明定違者處以刑罰。","增訂":"第四十八條　（煽動族群歧視言論之禁止）\n\n任何人不得基於煽動歧視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之意圖，而發表對於個人或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貶抑、侮辱或仇恨之言論。\n\n前項規定於公開或私人場所，及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電腦網站或通訊平台，適用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條規定係參考英國一九八六年公共秩序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德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n\n二、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散布、播送或販賣含有侮辱與仇恨意涵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供他人閱覽。第二項明定不得製造或持有前向附著物或物品。\n\n三、第三項明定違者處以刑罰。","增訂":"第四十九條　（散布販賣歧視言論物品之禁止）\n\n任何人不得基於煽動歧視特定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之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包含對其有貶抑、侮辱或仇恨意涵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n\n意圖散布、播送或販賣而製造或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n\n違反前兩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兩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澳洲二○○一年種族與宗教寬容法第十一條。\n\n二、出於合理善意且具備本條列舉事由之一者，得做為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之阻卻違法事由，包括藝術創作、學術研究，或客觀公正之媒體報導。","增訂":"第五十條　（言論歧視禁止之例外情形）\n\n基於善意為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行為，且具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不罰：\n\n一、從事藝術表演、展覽或創作。\n\n二、基於下列事由之陳述、出版、討論或辯論：\n\n(一)從事學術、藝術、宗教或科學之研究或教學。\n\n(二)基於公益目的。\n\n三、客觀且確實撰述或報導特定事件。"},{"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主管機關之職權"},{"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主管機關之一般職權"},{"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十六條。\n\n二、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歧視爭議事件之事實與證據，得以書面詢問相關人士之意見；該書面通知應詳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等事項。\n\n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避免於詢問期間為任何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認定，否則應以調查程序為之。\n\n四、依前，主管機關不得於詢問報告中為任何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表示，或揭示其從事之活動，除非未有造成損害或需適切反映報告意旨。\n\n五、第五項明定委員會會議中，只要有相反意見而未能達成共識時，為於事前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表示之，且委員會有審酌之義務。","增訂":"第五十一條　（詢問）\n\n主管機關基於調查歧視爭議事件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n\n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所生之效果。\n\n主管機關於實施詢問期間，懷疑特定人違反本法時，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應避免後續認定該特定人是否違反本法規定之考量。\n\n二、若認有前項疑問，得依第五十五條進行調查，並得於調查期間審酌詢問所得之事實或證據。\n\n三、應避免受詢問人感到不安或不必要參與之事項。\n\n主管機關應作成詢問報告，並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不得明示或暗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違反本法規定之表示。\n\n二、不得揭露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從事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未對當事人造成損害者。\n\n(二)若不揭露則無法適切反映詢問報告之結果。\n\n主管機關於確定完成詢問報告前之討論會議中，對於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相關事項或事實仍有疑義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予其一個月以內期間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審酌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平等法第十七條規定。\n\n二、明定主管機關為消除我國歧視、促進平等與多元、避免對立或衝突之形成，得對已達成前開目的之任務之個人或團體予以補助；或以獎勵方式表揚相關優良事蹟。\n\n三、惟第二項明定該補助或獎勵得附帶條件，例如：完成獲補助業務或舉辦相關活動，或擔任相關活動之代言人、推廣大使等等。","增訂":"第五十二條　（補助與獎勵）\n\n主管機關未達下列目的之一，對於個人或團體得予補助或獎勵：\n\n一、消除我國一切不法歧視，及促進機會平等與多元文化之事項。\n\n二、促進不同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間之良好關係，並致力於消除其彼此間之偏見、仇恨與敵視之事項。\n\n三、促進人權觀念獲得重視、理解或保障之事項。\n\n四、獎勵前三款優良事蹟之事項。\n\n前項規定之獎勵或補助，得附帶條件。"},{"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平等法第十七條規定。\n\n二、明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規職權時，應隨時審酌國內外人權規定及觀念，並應與國內外相關人士機構合作及交流。","增訂":"第五十三條　（人權事項之合作）\n\n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規職權，應隨時審酌任何相關人權之規定與觀念。\n\n其就促進、理解與保障人權觀念或為相關獎勵之事項，應積極與國內外相關人士、機構或組織合作。"},{"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平等法第十九條規定。\n\n二、明定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和諧，並消除其偏見或敵視，得就特定歧視行為進行研究、規劃相關政策，或舉辦相關活動。","增訂":"第五十四條　（促進和諧）\n\n主管機關為促進不同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間之良好關係，並致力於消除其彼此之偏見、仇恨與敵視，得就下列事項為適當之安排或合作：\n\n一、對於特定歧視行為類型進行研究。\n\n二、規劃預防或減少特定歧視行為之政策。\n\n三、舉辦促進不同族群、宗教或信仰、政黨傾向、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思想、婚姻、容貌體態、疾病等特質者間和諧之相關活動。"},{"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主管機關之強制職權"},{"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二十條規定。\n\n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歧視爭議事件進行調查，亦應作成調查報告並通知當事人。\n\n三、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得於收受調查報告之日起算一個月內，提出意見予主管機關應審酌之。","增訂":"第五十五條　（調查權）\n\n主管機關受理個人或團體歧視爭議事件之告發、申訴、調解或自行發見者，應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n\n當事人於收受調查報告之日起算一個月內，得就該報告提出書面意見，主管機關應審酌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二十一條。\n\n二、主管機關經調查後認定受調查人違反歧視禁止規定時，得以書面通知之，並要求其撰寫改進計畫。\n\n三、受調查人不服該書面通知者，得提起訴願與訴訟。","增訂":"第五十六條　（違反歧視禁止規定之通知）\n\n主管機關經前條調查後認定受調查人違反本法歧視禁止規定時，得以書面通知受調查人，並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受調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歧視事實、行為與所違反法條。\n\n前項書面通知得記載下列事項：\n\n一、要求受調查人撰寫避免再次或繼續違反歧視禁止規定之改進計畫。\n\n二、為達前項目的之改進建議。\n\n三、提交改進計畫之期日。\n\n受調查人得於收領書面通知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二十三條。\n\n二、明定主管機關得認可或不認可前條之改進計畫；逾期未作成認可與否之決定，該行為計畫視為生效。惟經主管機關與撰寫人合意，得更正該計畫之內容。","增訂":"第五十七條　（改進計畫）\n\n主管機關收到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改進計畫之日起算一個月內，應作成下列決定：\n\n一、認可改進計畫。\n\n二、不認可該改進計畫時，應以書面通知受調查人，並記載下列事項：\n\n(一)不認可之理由。\n\n(二)對於改進計畫之建議。\n\n(三)另行提交改進計畫之期日。\n\n主管機關逾期未作成決定者，改進計畫視為生效。\n\n經主管機關與受調查人同意，得更正改進計畫之內容。"},{"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二附則第十條規定。\n\n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進行調查，得以書面通知任何相關之人提供資訊或文件，或要求其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或意見。但依其他法令禁止揭露或法院亦不得強制其提出（例如：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則不在此限。\n\n三、第二項明定通知關係人到場者，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適當金額之差旅費，避免無端擾民之情形。\n\n四、第四項明定當事人或關係人不服之救濟規定。","增訂":"第五十八條　（提供資訊、文件與說明義務）\n\n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為詢問或調查時，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提供其所需資訊或文件，或通知其到場或以書面陳述事實經過或意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依法令禁止揭露者。\n\n二、法院亦不得強制其提供或說明者。\n\n主管機關依前項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意見，應酌予補助其差旅費。\n\n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於收領書面通知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歧視爭議之處理"},{"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申訴與調解"},{"說明":"一、我國部分歧視爭議法規訂有相關申訴處理辦法，例如：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章救濟及申訴程序規定、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n\n二、然前開救濟規定僅針對特定身分或情狀，不僅使受歧視人面臨包含多重身分歧視事件時，可能需同時向不同主管機關提起救濟，例如：外籍女性家事看護工遭雇主性騷擾。此外，單一專法救濟制度亦無法適用於其他身分之弱勢受歧視人，故有必要訂定合一適用之歧視爭議救濟制度。\n\n三、本條規定歧視爭議被害人之申訴機制與受理機關。\n\n四、第一項規定歧視爭議被害人得提起申訴之受理機關與期間限制。\n\n五、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或由其發現歧視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受理。\n\n六、第三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展開調查與完成調查之期間限制，並應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四項規定該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且須通知當事人。\n\n七、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訴處理辦法。","增訂":"第五十九條　（歧視爭議之申訴）\n\n歧視爭議被害人得於歧視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逾期提出者，得不予受理。\n\n歧視爭議被害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現有上開歧視情形者，中央主關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n\n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n\n前項調查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n\n本條申訴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機制。\n\n二、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解之要件：包括調查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且無展延之必要，以及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時。\n\n三、第二項規定調解處所與經辦事務者之案件保密義務。\n\n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爭議調解辦法。","增訂":"第六十條　（歧視爭議之調解）\n\n地方主管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向歧視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n\n調解程序，於直轄市、（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n\n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二附則第九條規定，及我國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n\n二、為使平等與人權委員會依據精確事實而為認定，第一項明定其於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n\n三、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提供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會審議。","增訂":"第六十一條　（專案小組）\n\n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平等與人權委員會為審議歧視爭議之申訴或調解案件，必要時得指派委員二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n\n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請人、相對人及關係第三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主管機關平等與人權委員會審議。"},{"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一附則第一條規定。\n\n二、明定歧視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辦法。","增訂":"第六十二條　（歧視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n\n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應設歧視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十至十五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調解書之作成與效力。","增訂":"第六十三條　（調解成立）\n\n歧視爭議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n\n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說明":"明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請求受理機關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且為保障特定族群或弱勢團體，明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增訂":"第六十四條　（調解不成立）\n\n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歧視爭議訴訟"},{"說明":"明定歧視爭議訴訟之管轄，除依其他法律外，得由爭議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增訂":"第六十五條　（歧視爭議訴訟之管轄）\n\n歧視爭議訴訟，得由歧視爭議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說明":"一、第一項為促進歧視爭議訴訟審理之專業化，明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得設立專庭或指定法官審理之。\n\n二、為保障歧視事件受害人，明定法院得宣告減免加害人敗訴之假執行保全費用。","增訂":"第六十六條　（歧視爭議專庭）\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歧視爭議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歧視爭議訴訟事件。\n\n法院為歧視爭議加害人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二附則第十七條規定。\n\n二、明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就歧視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所作之調查報告。但仍續為實質審查，方得作為心證理由，以維司法權之獨立性。","增訂":"第六十七條　（法院事實認定）\n\n法院對歧視爭議案件之事實認定，應審酌各級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但仍應為實質審查。"},{"說明":"明定歧視爭議被害人之權利救濟，除可請求除去或停止侵害外，對他人為第二章所禁止之歧視行為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可向其請求非財產上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亦即慰撫金。","增訂":"第六十八條　（損害賠償責任）\n\n歧視爭議被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命加害人停止侵害。\n\n前項被害人另受有害者，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向行政機關請求賠償者，其程序依國家賠償法規定。\n\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說明":"明定若歧視爭議事件造成之損害，係基於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警示避免歧視行為之發生並懲戒惡意歧視之加害行為。","增訂":"第六十九條　（懲罰性賠償金）\n\n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歧視爭議加害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說明":"為避免歧視爭議被害人無資力提起訴訟，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法律扶助，或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相關協助，進而充分保障特定族群或弱勢團體之訴訟權益。","增訂":"第七十條　（法律扶助）\n\n歧視爭議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n\n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罰　　則"},{"說明":"一、我國現行歧視禁止規定，多訂有罰則，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六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n\n二、然不僅未受專法保障弱勢者歧視爭議事件無法可罰，且侵益種類與性質相近規定之裁罰金額範圍，差距甚大。故有整合罰鍰範疇之必要，以符裁罰一致性原則。\n\n三、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二章歧視禁止規定之罰則。\n\n四、第三項明定違反提供資訊、文件或陳述事實或意見規定之罰則。\n\n五、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且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增訂":"第七十一條　（罰則）\n\n違反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訊或文件，或陳述事實或意見者。\n\n二、偽造或變造相關資訊或文件,或為不實陳述者。\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說明":"明定屆期未繳納之罰鍰，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增訂":"第七十二條　（強制執行）\n\n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辦理。"},{"說明":"明定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時，依該規定處罰；且主管機關發現歧視案件涉及刑事責任時，亦應移送司法或警察機關偵查。","增訂":"第七十三條　（處罰）\n\n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並應即移送偵查。"},{"說明":"鑑於出於種族歧視動機所為之各種犯罪行為，國際上稱為「仇恨犯罪」（hate crime），均予以加重處罰，考量本法立法目的，於本條明定出於各種因素歧視動機之犯罪，加重刑法本刑至二分之一。","增訂":"第七十四條　（仇恨犯罪加重刑罰）\n\n基於族群、宗教或信仰、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別認同、性傾向、年齡、容貌體態或疾病等特質因素之仇恨或歧視動機，而犯刑法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六條規定。\n\n二、明定主管機關會議中出席人員，知悉當事人或他人秘密或隱私者，應負保密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密範圍與解密條件之辦法。","增訂":"第七十五條　（保密義務）\n\n主管機關對於調查報告、受理申訴、調解或訴訟之相關事務，召開會議中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負保密義務。但會議紀錄中之非秘密事項，應予公開。\n\n前項保密之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規定參考英國二○○六年平等法第四條與第五條規定。\n\n二、明定行政院平等與人權委員會每年應就本法執行情形，提出績效報告與改進建議；並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例如：出版年報、送立法院備查，以符民主監督之本旨。\n\n三、明定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以符地方自治民主監督之本旨。","增訂":"第七十六條　（報告義務）\n\n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本法之執行情形，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n\n中央主管機關研擬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時，得諮詢其認適當或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經驗之人士，並審酌其意見。\n\n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說明":"本條明定依本法收繳之罰鍰，應專款專用於解決我國歧視現況、促進教育宣導等有助降低歧視事件發生之相關事務。","增訂":"第七十七條　（罰鍰用途）\n\n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促進平等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減少歧視情事之相關事務，不得挪為他用。"},{"說明":"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七十八條　（施行細則）\n\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七十九條　（施行日）\n\n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