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2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1-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及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10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000"}],"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7:29: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26445號","laws":["02308"],"提案編號":"1650委26445","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針對現行《政府採購法》對於不良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處分，未及於同一負責人另行設立之其他事業或機構，無法杜絕同一負責人另以其他廠商名義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事，難以落實現行法處罰不良廠商之規範效果。有鑑於2021年4月2日臺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肇因於不良廠商施工時之輕忽，所導致之重大死傷事件，顯見實有必要修正停權處分適用之範圍。為杜絕不良廠商負責人另以其他廠商之名義參加政府採購之現象，以維護政府採購之品質，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雪生","翁重鈞","廖婉汝","徐志榮","溫玉霞","魯明哲","賴士葆","李德維","蔣萬安","孔文吉","吳斯懷","吳怡玎","林思銘","廖國棟Sufin‧Siluko","洪孟楷","曾銘宗","陳以信","林奕華"],"說明":"一、2021年四月二日台鐵太魯閣號事故，係由於施工廠商違反台鐵局禁止假日施工之要求，於鐵道路線旁邊坡操作機具不慎，使工程車輛自上方滑落至軌道上，進而導致列車重大傷亡之事故。經查，該施工廠商負責人早已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卻仍透過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另行登記其他公司行號，繼續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此種現象不但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工程之品質，更可能因此造成社會重大危害。\n二、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是項規定之效力，僅及於「刊登於採購公報之廠商」，並未及於同一負責人另行登記之其他公司行號，該不良廠商之負責人可輕易透過其登記之他公司行號或機構，繼續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形成重大之規範漏洞。\n三、基此，應修正現行條文，將同一負責人登記之其他廠商一併列入管制，避免其繼續輕易參與或負責執行政府採購案件，使政府採購品質獲得更充分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2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規定對於「不良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處分，未及於同一負責人設立登記之其他事業或機構，無法杜絕同一負責人另以其他廠商之名義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難以落實處罰不良廠商及其負責人之效果。\n\n三、2021年4月2日臺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由於施工廠商違反台鐵局禁止假日施工之要求，於鐵道路線旁邊坡操作機具不慎，使工程車輛自上方滑落至軌道上，進而導致列車撞擊後失控出軌，擦撞隧道山壁，造成四十九人死亡、二百多人輕重傷之重大傷亡事故。經查，該施工廠商負責人早已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卻仍透過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另行登記其他公司行號，繼續參加政府採購之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此種現象不但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工程之品質，更可能因此造成社會重大危害。\n\n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同一負責人登記之其他廠商一併列入管制，避免其繼續輕易參與或負責執行政府採購案件，使政府採購品質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及與該廠商登記相同負責人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2070201700/details"}